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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1、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01:26 299

关某1、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某1、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63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生,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关某2(系关某1之父)。
  原审被告:刘某2(系关某1之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原审被告关某2、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某2、刘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关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用由刘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0年4月刘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关某1的400000元,是刘某1的自愿给予,不应定性为彩礼。2.2020年4月刘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关某1的30000元是用于购买三金,是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3.刘某1经刘先艳之手给关某1的见面礼26000元是红包,属于赠与,不应定性为彩礼。4.双方于2020年5月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生活期间关系和睦,大部分日用开支由关某1承担。后双方商议决定关某1去上海学习奶茶项目,学习结束后,关某1返回宿州开奶茶店,之后刘某1近两个月未与关某1联系。××××年××月3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终止婚约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1辩称:关某1通过媒人刘先艳收到刘某1的见面礼26000元,三金价款30000元,彩礼及购房款400000元,上述款项均系按照农村风俗礼仪支付,不存在刘某1自愿给付、赠与的行为。关某1所称上述款项均在双方同居期间消耗殆尽,与事实不符。关某1学习奶茶项目、开奶茶店均没有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均被关某1保存。请二审法院核实后公平、公正判决。
原告诉称  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关某1、关某2、刘某2返还刘某1彩礼251522元的80%,即201218.4元;2.判令关某1、关某2、刘某2返还刘某1购房款2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关某1、关某2、刘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刘某1与关某1经刘先艳介绍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经刘先艳之手,刘某1给付关某1见面礼26000元,2020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400000元,微信转账30000元,上述彩礼合计456000元,2020年5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年××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终止婚约关系,刘某1要求关某1、关某2、刘某2返还彩礼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与关某1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律上的的婚姻关系并未成立,启侠、关某2、刘某2按农村习俗收取的456000元应予酌情返还。鉴于刘某1与关某1同居生活仅4月余,一审法院酌定返还比例为70%,即456000×70%=319200元。刘某1主张的为关某1购买的订婚戒指、项链3523元,2020年春节给付启侠、关某2、刘某2的10000元及其他礼品,二人举行婚礼时,给付关某1弟弟2000元,系赠与性质,不应予以返还,刘某1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某1辩称:其收取的彩礼已在结婚及共同生活中消耗殆尽,但刘某1不予认可,关某1又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关某1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某1又辩称,关某2、刘某2不应列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当地民俗,子女谈婚论嫁,涉及彩礼的交付、支出,多由子女的父母参与并主导,故将关某2、刘某2列为一审被告适当,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判决:一、关某1、关某2,刘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1人民币319200元;二、驳回刘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8元,减半收取3809元,由刘某1负担1809元,关某1、关某2、刘某2负担2000元。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彩礼款的数额是否正确,关某1应否返还及数额如何认定。
  婚前给付彩礼在我国虽然是一种习俗,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所谓彩礼,是一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向另一方所赠与的财物,其法律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因此认定彩礼的关键是看赠与财物的目的。刘某1向关某1等人支付456000元均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456000元性质为彩礼正确。本案中,双方自2020年5月2日至××××年××月,同居生活仅4月余,关某1上诉认为涉案456000元彩礼款已经用于共同生活,不符合常理,且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当事人同居生活时间、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婚约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彩礼款返还比例为7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8元,由上诉人关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瑞刚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