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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相同理由的考量因素-增加引证商标但未作为裁决依据

2022-09-22 10:38:58 1137 刘东海

增加引证商标但未作为裁决依据

“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争议案同样增加了引证商标,但增加的引证商标并没有作为裁决的依据。

案例10.6:“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争议案

第3550692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日是2003年5月9日,核准注册日是2004年10月14日,指定使用在第31类圣诞树、小麦等商品上,商标申请人是孙千里。

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引证商标一)由稻花香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引证商标二)由稻花香公司于2005年9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两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

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稻花香公司曾依据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稻花香公司提出争议申请,在商标异议的基础上增加了引证商标二。孙千里提出争议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稻花香公司在争议阶段提出了两个引证商标,属于提出新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在行政异议程序中,商标局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稻花香公司在行政争议程序中再次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应当予以审理。因此,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进行审理超出了评审范围,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纠正。稻花香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由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二审过程中,稻花香公司不再坚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在争议商标的异议阶段商标局曾认定其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但是在争议程序中稻花香公司在主张近似商标的理由时增加了引证商标二和部分关于引证商标一使用及宣传的证据,显然与异议阶段的事实及理由均有不同,一审判决在未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认定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第20694号裁定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并未超出其评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