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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位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04:52 283

邝某、位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邝某、位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7民终251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系位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萌萌,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萌萌,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邝某因与被上诉人位某、戚某及原审被告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1)1722民初16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军,被上诉人位某、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萌萌,原审被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邝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位某、戚某返还邝某160160元彩礼款;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与女方缔结婚姻,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彩礼228800元;2.被上诉人隐瞒婚史,且结婚目的并不单纯,具有过错,法院应酌情考虑提高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比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位某、戚某及原审被告吕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首饰系赠与,不应当返还是正确的;双方同居生活近两年,且没有隐瞒婚史,返还彩礼依据的是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和有无共同生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1841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邝某与被告位某经媒人刘某某介绍订立婚约。2019年2月19日,原告邝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位某转款150000元,并于次日向被告戚某转款10000元。2019年3月底,原告邝某与被告位某共同外出务工,开始同居生活。2019年4月7日,原告邝某为被告位某购买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黄金手镯1个。2019年5月6日,原告邝某父亲邝某某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戚某转款26000元。2019年5月12日,原告邝某与被告位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压箱钱2000元,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6月8日至16日,被告位某因患疾病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XXX,原告邝某支出医疗费23538.13元。2020年10月,原告邝某与被告位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同居关系解除。同时查明,被告位某系离异,其与原告邝某订立婚约时,未告知媒人刘志强个人婚姻状况,亦未告知原告。被告位某陪嫁物品:棉被8条、床上用品四件套6件、床上用品五件套2件、整体衣柜1个、梳妆台1个。上述陪嫁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76866元(252666元×7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邝某以与被告位某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款。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数额问题,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除原告为被告支出的医疗费不属于彩礼款的范某某,其余188000元(150000元+10000元+26000元+2000元)均应认定系原告为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同时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返还30%为宜,即188000元×30%=56400元,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56400元。被告戚某系被告位某母亲,系位某婚约之事的实际操办者和部分彩礼款的接收者,且二人系家庭共同成员,财产不具有分割性,故被告戚某应与被告位某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彩礼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吕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位某购买的首饰,因属于赠与性质,故原告将其为被告购买首饰支出的费用作为彩礼款而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位某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辩称,位某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两年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某、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邝某彩礼款56400元。二、原告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位某陪嫁物品:棉被8条、床上用品四件套6件、床上用品五件套2件、整体衣柜1个、梳妆台1个。三、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原告邝某负担1386元,被告位某、戚某负担60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位某、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负担的605元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邝某提交了转账凭证三份、借条一份;被上诉人位某、戚某及原审被告吕某提交了检验报告单一份。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邝某为位某购买的黄金项链、钻戒等财物,系双方在交往期间为表达感情给付的金钱或物品,一审法院认定为赠与行为,适当。上诉人邝某称彩礼金额应为228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酌定二被上诉人位某、戚某返还彩礼56400元,适当。
  综上所述,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上诉人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建峰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艺多
书记员 赵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