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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焦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05:12 296

李某、焦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焦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48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法。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福,鹤壁市淇县淇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树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焦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李某的姑父王士平和李某的大姑李振平、小姑李振亭三人的证言证明李某和其母王喜红没有收到齐某给的28000元。2.李某和焦某的聊天记录只表示李某愿意给付焦某钱,想尽快解除恋爱关系,并未说明李某是否知道其父母收了媒人给的钱,该聊天记录无法作为收彩礼的依据,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或其母实际收到多少现金。3.按照当地习俗,订亲礼金不会少于十几万,所以李某之母未收28000元礼金是符合民俗。4.王喜红本人证言和李某提供的王士平等人证言,应与一审齐某的证人证言具有同等效力。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焦某辩称,双方大见面当天,在媒人齐某家中,李某之母收取焦某彩礼28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与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开庭媒人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齐某证明大见面当天焦某通过齐某之手交给李某之母彩礼28000元,李某对聊天记录以及齐某的证言均表示无异议,现李某和其父母自称没有收到彩礼只是单方陈述,不属于有效证据。
原告诉称  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彩礼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份,焦某与李某经媒人齐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经齐某之手,焦某给付李某见面礼28000元。2020年11月份,焦某与李某因故分手,焦某要求李某返还见面礼及其他花费,李某未予返还,双方争执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焦某与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同居生活,双方只是处于恋爱阶段,在此期间焦某依照习俗给予李某见面礼28000元,双方恋爱关系结束,此款应予退还。焦某为李某弟弟买衣服、吃饭花费属于赠与性质,其要求退还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辩称未收到见面礼,焦某提交其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证人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收到见面礼的事实,故李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焦某的诉讼主张,部分有理,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焦某款28000元;二、驳回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焦某负担20元,李某负担255元。
  二审期间,李某申请其姑李振亭、姑父王士平当庭作证,拟证明双方见面当天李某并未收到焦某一方给付的28000元彩礼。经质证,焦某认为两位证人均与李某系近亲关系,多半为虚假陈述,且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不一致,李振亭陈述他们先离开齐某家,王喜红后离开,而王士平陈述的是王喜红先离开的。两位证人虽陈述没有见到焦某方彩礼钱,不能代表也不能证明焦某没有给李某彩礼。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
  焦某向本院提交其农信社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其取款20000元配上家里的钱给了女方彩礼款28000元。经质证,李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知焦某取钱干啥用的。
  本院认为,李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证明李某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焦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与焦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若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要求收受彩礼方返还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焦某提交的其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媒人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已经依习俗给付李某28000元彩礼款,且一审中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焦某通过齐某,在齐某家将28000元彩礼支付给李某之母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焦某给付李某28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案中焦某与李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双方恋爱关系结束,李某理应退还焦某给付的彩礼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返还焦某款28000元并无不当。李某上诉称其和母亲并没有收到齐某给的28000元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某为李某弟弟买衣服、吃饭花销等系焦某自愿赠与行为,一审法院将以上花销认定为赠与性质,对焦某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甄瑛歌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骆慧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