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3民终22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和平,北票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因故分手,双方未同居生活。现李某主张给付王某彩礼现金33,200元,王某不予认可,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给付被告王某彩礼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某前后分七次给付被上诉人王某彩礼款33,200元,此款有媒人任立庆、邢某证实。为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证人邢某出庭作证,上诉人李某所诉称的分七次给付被上诉人王某彩礼款33,200元,此款未经媒人邢某给付,均为李某自行给付王某后告之媒人邢某。
本院查明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诉称在婚约期间先后分七次直接给付被上诉人王某彩礼款33,200元,被上诉人王某予以否认。上诉人李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除自己诉称外,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钱款给付的具体数额、方式、经手人等,其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丁云龙
审 判 员 任庆盛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杨 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