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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余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06:14 305

李某、余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余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1029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敦衍,阳新县龙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20)鄂022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将其给付余某的120000元彩礼中的20000元认定为其给付余某亲戚的礼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人也明确说了定亲之
  日其向余某支付了120000元彩礼。一审期间,余某举证的嫁妆仅1万多元,电脑也是其购买的,一审认定余某的嫁妆2658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为余某购买金手镯、耳环、戒指和项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普通的赠与行为,现双方婚姻关系不能成立,余某继续占有以上财产没有合法依据,同时使其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余某所取得的利益转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余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给付其彩礼142000元,其返还礼金41000元,为李某购买戒指及电脑8900元,其嫁妆包括小轿车、保险费、其母给李某购车款、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等共计107270元。李某为其购买的金手镯、耳环、戒指和项链在其流产时已经取下放在家里,从医院回家后就不见了,其离家时并没有带走,故无法返还。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某返还其彩礼77000元,返还其金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两个、项链一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余某201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8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订婚及举办婚礼期间,李某按农村习俗向余某给付彩礼。其中“上门”20000元、“定亲”100000、“起程礼”50000元,合计170000元;并于2019
  年1月9日为余某购买金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两个、项链一条。另外向余某亲戚支付礼金20000元。李某、余某共同生活期间,余某于2018年农历12月29日怀孕流产,2019年年底第二次怀孕流产,后李某、余某自此分居,李某找余某协商要求退回彩礼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认定,余某在“上门”向李某回礼10000元、“定亲”回礼25000元、嫁妆26580元、向李某支付购车款63800元、车辆保险6962元、电脑5200元,合计137542元及金戒指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李某、余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某要求余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给付余某彩礼170000元,虽余某予以否认,但李某有媒人证言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余某在“上门”向李某回礼10000元、“定亲”回礼25000元、嫁妆26580元、向李某支付购车款63800元、车辆保险6962元、电脑5200元,合计137542元及金戒指一个,系余某按当地风俗用收受彩礼礼金所
  置办,应在余某彩礼中扣减。结合李某、余某同居时间以及余某与李某同居生活期间怀孕、流产等情形,一审法院酌定余某退还李某彩礼17458元。李某按当地风俗给付余某亲朋礼金20000元不属于彩礼,属于赠与性质,余某可不予返还。李某为余某购买的“金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两枚、项链一条”及余某母亲为李某购买的“金戒指一枚”均应视为赠与对方的财物,双方亦不需要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彩礼17458元;二、驳回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足以改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彩礼的返还数额是否恰当;二、黄金首饰的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李某与余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余某怀孕流产两次。李某主张定亲时给付的120000元均为彩礼,根据证人证言可知,其中20000元系直接给付
  余某的弟弟和舅舅,并未由余某收取,李某主张由余某返还于法无据。李某主张电脑系其自行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彩礼情况、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导致婚约终止原因等因素,酌定余某返还李某彩礼17458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李某主张余某返还金手镯、耳环、戒指和项链,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黄金首饰由余某占有,余某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李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胡志刚
审 判 员 乐 莉
审 判 员 南又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琪
书 记 员 熊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