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81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它庭审时详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2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彩礼款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相识,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于××××年初分手。××××年3月6日,被告曾给原告出具6000元欠条一份,并于××××年4月25日清偿该欠款。在原、被告相处期间,原告父亲李恩华曾于2017年9月21日,给原告存款80000元;于2018年7月16日,分两笔给原告转款30000元。原告曾于2017年10月27日给被告转款49000元。现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彩礼110000元,要求其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10000元彩礼的问题。彩礼系我国古代延续至今的婚嫁习俗之一,一般是指男女乙方为缔结婚姻而赠送另一方具有婚姻意义的财产。而赠送的财产能否被认定彩礼的前提,则是看男女双方是否已经达成婚姻约定。本案中,原告仅有一笔49000元直接转给被告,其余款项均无证据证明其已给付被告,且原告系于2017年10月将49000元给付被告,直至××××年双方分手,时隔两年多,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存在结婚意愿,故不能认定原告给被告的转款为彩礼。另被告主张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直至分手,原告对该陈述并未否认,应认定被告陈述属实。共同居住生活必然存在生活支出,故亦不能确定原告的转款行为系双方达成婚约后支付的彩礼。再者,在原、被告分手时,原告让被告出具的欠条仅为6000元,如双方确系存在支付彩礼一事,原告完全可以向被告要求其出具返还相应彩礼的欠据,故原告的主张与生活常理不符。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应返还11万元彩礼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于2017年10月给付对方49000元,直至××××年双方分手,时隔两年多,共同居住生活必然存在生活支出,亦不能认定该笔转款系双方达成婚约后支付的彩礼。在双方当事人分手时,李某1让对方出具的欠条仅为6000元,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冷焱
书记员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