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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08:27 286

马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4330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彦江,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端平。马某父亲。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菲,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生。刘某父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因与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某上诉请求: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19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共同生活,且婚前给付彩礼已经造成上诉人生活极度困难,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短暂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全额返还上诉人给付的190000元彩礼。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刘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登记结婚,并有共同居住的事实,彩礼不应予以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并共同居住,并不符合上述法定返还彩礼的情形。
  二、被上诉人所诉的19万元彩礼,其中彩礼实际数额应为16万元,已用于双方结婚婚房装修、购买结婚用品;其余3万元系被上诉人父母于2018年2月2日赠送给双方的春节过节费。
  16万元彩礼用于购买婚服、首饰、双方结婚用品、衣物以及婚房装修、双方婚后共同生活(附彩礼花销明细)。其余3万元系春节过节费,两笔费用均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且已无所剩。因此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改判。
  马某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原告诉称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原告马某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和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付给被告刘某160000元和30000元的彩礼。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户口迁至原告家,二人未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2019年4月3日,二人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2项载明:“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无债权债务。”原告马某称与被告刘某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确未共同生活,二人离婚的原因是双方家庭原因和观念不和加上被告拒绝举行婚礼,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永安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永安里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登记后未一同居住生活的书面证明、杨某和孙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孙某出庭证实原、被告未举行婚礼,称与原告系邻居。证人杨某出庭证实原告一直与父母同住,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多次找原告询问计划生育方面的事宜得知二人未居住在一起。被告刘某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认可于婚前收到原告方给付的彩礼190000元,但不同意返还彩礼,称与原告自登记结婚后二人曾先后在被告母亲的家里、被告母亲开办的诊所里共同居住数月,具有夫妻之实,已经形成了共同居住的事实,是真正意义上以及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彩礼在婚后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花销完毕,婚礼延期举行是因为新房没有装修完毕导致并非被告拒绝举行婚礼,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家庭原因和双方感情不和;认为永安里村委会的证明和杨某、孙某二人的证言均采用推断方式来陈述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并非事实。被告提交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自认双方婚后一直住在被告母亲的诊所里,因原告做过男科手术,所以二人有时分二、三楼居住;提交唐某和王可华的书面证明以证实二人婚后共同生活。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女方媒人,证实原、被告自登记始就在被告家中居住,双方离婚时原告及家人曾表示不要彩礼。原告马某对唐某的女方媒人身份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唐某和王可华的证言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二证人与原告并非居住在一起,也不是村干部或者邻居,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二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2018年3月下旬开始在被告家里居住过,后来也确实有一段时间搬到被告母亲开办的诊所里居住,但双方从2018年5月至8月间都是分床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已婚后离婚返还彩礼应当考虑彩礼的金额、实际用途、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离婚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婚前相识时间很短,双方未进行充分了解就登记结婚,婚后亦未相互适应,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刘某认可于婚前收到原告马某给付的彩礼190000元,二人虽未举行婚礼,但从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证明二人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仅短暂共同生活且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彩礼的理由并不充分。证人唐某作证称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原告及家人放弃对婚约彩礼的返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考虑二人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未生育子女及婚姻维持时间,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法院酌定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返还彩礼8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8日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返还彩礼8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90元,被告刘某负担960元。
  二审法庭调查中,刘某提交证据:涉案19万元彩礼款的用途说明即《关于19万元用途情况的说明》;关于春节专用款、首饰钱、婚服、婚房用品、床上用品、改口费的明细;××××年××月××日至2019年2月期间刘某支付宝的流水,用以证实其上诉主张。
  马某质证称,19万元是彩礼,没有用于装修婚房;婚房装修及婚房用品,除了一个坐便器,刘某没有花钱,也没有购买结婚用品;不认可支付宝流水明细,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花销。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装修婚房的费用和证据。刘某称,有装修支出的发票,约5.9万元,该5.9万元是从彩礼中出的,有发票,马某只转了一部分装修款(9000元)给刘某,其余是刘某垫付的;我手机仅有一张转给四姨夫(装修人)微信转账记录,数额为5730元,支付宝转账给装修公司(某秀美)3827元、支付宝转账(某民)402元,认可马某转给我5730元和3827元,但是402元和现金支付的没有转给我,剩余装修款是现金支付。马某则称,装修款是我转给刘某,有转账记录,装修款不是从19万元里面出的,19万元是彩礼;刘某的垫付款我又转给了她;刘某称其现金支付装修款不属实,装修款钱是我花的,我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转给刘某和她姨夫。
  双方均称双方关系在2018年8、9月份恶化。
  刘某主张81200元用于日常消费,为此提交了支付宝流水佐证,刘某提交的支付宝明细的大体时间是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称每月支出5000-6000元。马某不认可,称支出里有一些是“清华中医诊所”,不属于共同消费,这期间双方已经分开了,钱我没花。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是,一审判令刘某返还彩礼85000元是否正确。
  二审法庭调查中,刘某提交的《关于19万元用途情况的说明》,第一项“16万元彩礼使用明细”载明的总费用共计155609元,第二项“3万元春节过节费明细”的总费用29980.08元,合计185589.8元,已经接近19万元彩礼的数额,而其称装修款5.9万元也是从这19万元里出的,存在明显矛盾。刘某提交的支付宝明细中有“清华中医诊所”等流水,有些单据如2018年6月28日礼服支出4200元其称系现金支付,仅有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还有部分系2018年8、9月份双方关系恶化之后的支出,马某均以不属实、不属于共同消费等为由不认可。从本案现有证据包括双方法庭陈述判断,刘某的主张前后矛盾,也无充分证据证实19万元彩礼已经用于双方共同花费,另外,让马某承担双方关系恶化之后自己的支出,也不合理,故本院对刘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马某主张双方从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彩礼已经造成其生活极度困难,不合常理,亦无证据佐证,一审判决根据二人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仅短暂共同生活且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等事实,酌定刘某向马某返还彩礼85000元,裁量合法亦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刘某预交1925元,由其承担。马某预交4100元,由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