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振,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处)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某因与上诉人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某返还彩礼、财物等折价款共计9095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周某按照彩礼金额的50%返还彩礼及认定价值30957元黄金首饰属于赠与物错误。同居前,马某按照习俗给周某给付彩礼6万元、购买价值30957元(包括加工费400元)的黄金首饰。因周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无法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周某有一半时间在其子女家生活或在其他地方居住,并向马某索要钱用于花销,不给就吵架。给付彩礼及购买黄金首饰是为长期共同生活,现给付彩礼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周某应当返还彩礼及黄金首饰。综上,请求支持马某的上诉请求。
周某答辩称:给付彩礼不属实,是马某自愿赠与让周某用于看病及家里生活开销;黄金首饰是从其之前的妻子手里夺来后以旧换新后送给周某,包括一对耳环(3.6克)、一枚戒指(6克多)。2020年11月4日马某和其两个儿子、孙子把周某堵在墙角殴打,11月5日马某拿水果刀搜周某包,把一枚大约50多克的镯子抢走。因周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肝硬化等疾病,马某担心传染,怕花钱看病,马某及其儿子将周某打走。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某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同月23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周某收取马某6万元。给马某购买衣服花费3000元、给现金5500元、购买衣柜1800元、梳妆台500元、驾照学费3000元、老年代步车3万余元、购买廉租房花费5000元、给马某儿子马贵龙微信转账2000元、给媒人转账4000元,剩余全部用于家庭开支,故一审判决返还彩礼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
马某答辩称,周某陈述给马某大儿子1900元是事实,但这1900元是周某亲戚给的金婚喜钱。周某上诉状称有四个媒人,开庭时又陈述只有一个媒人,存在虚假陈述。因周某说她的衣服没有地方放,马某就花钱买了衣柜、梳妆台、穿衣镜,共花费2300元。电动车3000元是马某的五羊摩托车以旧换新,并非周某购买。周某没有给马某购买衣服,也没有支付驾照学费及老年代步车,因没有办理结婚证廉租房没有办理下来。所以,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支持马某的上诉请求。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某返还马某彩礼60000元、黄金首饰80.3克以及以旧换新加工费400元,共计30957元。购买衣服5000元,返还从马某处索要的7649元。共计103606元;2.案件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中下旬,马某、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马某给付周某彩礼60000元,赠予黄金首饰80.3克。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5日,双方发生矛盾,周某离开马某家中,至今未与马某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与周某缔结婚姻,应当依法办理婚姻登记而未办理,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共同生活六月有余,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马某主张周某返还彩礼,周某应当予以返还。周某认可收到马某60000元,故应以60000元作为返还彩礼的基数,综合本案事实及前述理由,周某以返还马某50%的彩礼,即30000元为宜。马某主张周某返还黄金首饰80.3克(价值30557元)及加工费400元、购买衣服5000元、同居期间周某索要的7649元,根据双方陈述及当地风俗习惯,在缔结婚姻过程中,购买黄金首饰、衣服等物品,该部分财物应视为双方为缔结婚姻而赠予的物品,共同生活期间给付的金钱,均不应在返还彩礼的范围之内,故对马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辩称,60000元是马某自愿赠予其的金钱,且该60000元其在和马某共同生活期间用于自身看病,为马某家购买家具等已经全部支出,其不同意返还马某彩礼的意见,因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双方缔结婚姻,组织家庭共同生活,且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半年后,因双方之间产生矛盾未能继续共同生活,周某应适当返还马某彩礼,故周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马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马某负担70元,周某负担30元。
二审期间,马某提供照片5张,拟证明:周某离家出走时,马某给周某购买价值2300元衣服。
经质证,周某认为照片不属实,衣服是其自己买的,两双鞋是其女儿买的,都在马某家里。
周某提供以下证据:1.光盘1张,拟证明:2020年11月5日晚上马某殴打侮辱周某,周某报警的事实。
2.微信截图2张,拟证明:(1)2020年4月23日,周某给媒人支付介绍费4000元;(2)2020年4月23日,马某通过其儿子马贵龙的微信收取周某儿子马飞虎看望周某款项1900元,周某两个女儿给4000元现金,亲家、嫂子各给500元现金,弟媳给1000元现金。
3.通话录音截图1份,拟证明:2020年4月19日,马某通过电话催促周某结婚,并非周某主动骗婚。
4.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彩色超声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2020年11月5日23时许,因被马某殴打120急救车将周某拉倒医院进行治疗。
5.证明2份,拟证明:马某于2020年9月28日、2020年11月4日向媒人反映要起诉周某,媒人说周某在马某家里,劝其不要起诉。
经质证,马某认为周某提交的证据都不属实,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马某提供的照片拟证明目的周某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周某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系孤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4、5马某不认可其真实性,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马某与周某未经结婚登记手续便共同生活,周某对于收取的马某的彩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返还。根据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给付彩礼、黄金首饰价值数额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令周某返还马某彩礼3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马某、上诉人周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董 瑶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记员 冯岳花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