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于某1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孟某、于某1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130民申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孟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某1。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孟某与被申请人于某1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冀0130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再审申请人孟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20)冀0130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证人于某2、于某3、李某的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自由恋爱,证人于某2、于某3、李某不是双方的媒人,于某2与被申请人的父亲是干兄弟、于某3是被申请人父亲的堂妹、李某是被申请人父亲的朋友,因该三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庭审中证人于某2称“把钱给了被告父亲”,证人于某3称“原告在华瑞楼上给付被告彩礼款”、证人李某称“见原告将彩礼99000元放在了一个皮箱里”,很显然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证言不是事实,原审法院仅凭相互矛盾的证言作为判决的依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没有给付申请人99000元彩礼。庭审中被申请人称给付申请人99000元彩礼,事实上申请人并没有收到所谓的99000元彩礼,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支取99000元的取款凭证,况且,一般农民家庭不可能存放大量现金,很显然,被申请人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原审法院让被申请人返还彩礼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让申请人返还所谓的彩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于某1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且证人于某2、于某3、李某的证人证言已在原审中进行了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况且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可知,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本案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孟某与被申请人于某1均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该认定再审申请人孟某与被申请人于某1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途径,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通过两审终审制的通常机制无法实现救济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对于因自己的原因而未能通过二审常规性机制予以救济的情况,一般不应为该当事人提供特殊性救济机制,除非未能上诉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或者生效裁判在法律适用上确实存在较大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孟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情形。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孟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贾改娟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杨双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添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