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1、任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某1、任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3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桢钞,贵州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昂,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1、任某2、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1、任某2、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庞某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的事实更多是庞某诉状中的主观性陈述,其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支持其主张。更为严重的是,一审法官引导证人描述案情、且暴力阻止上诉人代理人对证人的相关询问。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庞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68000元的彩礼。且庭审结束当事人签字按印后,不允许对庭审笔录进行拍照,一审法官的这一做法,明显有违司法透明,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法官拒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反诉状,拒绝上诉人提交与此关联的其他证据,拒绝上诉人提交由于新冠疫情原因远在外省的当事人任某2、杨某的相关情况说明。一审庭审开始前,上诉人代理人就提出要提交反诉状。理由是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任某1开始谈恋爱为由要求上诉人任某1到其家中过上夫妻生活,且在两个月夫妻生活后得知上诉人任某1已经怀某某小孩后却故意找茬不再与其谈婚论嫁。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上诉人任某1不得不将这个小孩打掉,为此支付了检查费680元、手术费3650元、西药费260元、治疗费880元,共计5500元,且做完XXX后又不得不进行三个月休养的事实。可一审法官却以婚约财产纠纷不能进行反诉为由,拒绝上诉人提交反诉状,同时庭审中也要求上诉人将这方面的证据取出来。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均是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一审法官的这种做法并不恰当。此外,由于新冠疫情原因,远在外省的当事人任某2、杨某无法到场应诉,为此他们从他乡寄来了相关陈述。可一审法官却以当事人的陈述不是证据为由,拒绝了上诉人进行相关证据的提交。最后,被上诉人庞某主张共8335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官支持其60000元,但却将全部诉讼费判由上诉人承担,也明显不公正。
庞某辩称,1.双方于2020年2月18日举行订婚仪式,当天支付了彩礼现金68000元。因任某1在订婚前故意隐瞒与他人同居期间曾育有小孩的事实,及多次与其他男生长期保持暧昧关系的事实,双方已分手,订婚后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已无结婚可能。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任某1、任某2、杨某返还庞某彩礼68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任某1、任某2、杨某返还庞某茶水钱、打发小孩的红包钱等共计15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7页,证明任某1在与庞某谈婚前生育小孩的事实,庭审中任某1认可与庞某谈婚前生育子女陈某某的事实;2.短信聊天记录1页,该证据载明任某1认可彩礼钱在其处;3.“白茶相依”与“飞飞”的微信聊天记录6页,该证据载明“那你愿意不愿意包养你”、“没诚意”等内容,庭审中任某1认可“白茶相依”是其微信名;4.庞某胞姐庞琴的取款凭证(金额60000元),该证据载明庞琴于2020年2月17日取款60000元的事实;5.证人骆某的当庭证人证言,陈述其亲眼看见媒人将票面100元约7厘米厚的彩礼款交付给女方母亲;6.证人任某3的当庭证人证言,陈述其亲眼看见庞某方将票面100元的彩礼款68000元交付给媒人,媒人再交付给女方母亲。任某1、任某2、杨某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10月9日介绍人宋某的证明一份,宋某未到庭当庭陈述;2.电话录音4页;3.微信聊天3页。庭审中,庞某、任某1认可未办理婚姻登记,庞某陈述与任某1同居一月余,任某1陈述与庞某同居二月余。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庞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杨某收到谈婚彩礼68000元,因系谈婚所致,任某1、任某2、杨某均有返还义务,结合庞某与任某1未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同居等情形,任某1、任某2、杨某返还庞某谈婚彩礼60000元为适当。庞某请求的茶水钱、打发钱均系赠与行为,不予返还。综上所述,庞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任某1、任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谈婚彩礼款60000元给庞某。二、驳回庞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任某1、任某2、杨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任某1、任某2、杨某提供以下证据:1.医院的检查单据及票据,证明任某1为了打胎花费了5500元;2.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的证言内容为“上诉人是我的姨侄女,我也是双方的媒人。当天支付彩礼时是30000元,一共有三沓现金,大概的数了一下是30000元左右,是我亲自给的上诉人。订婚前双方协商的彩礼为30000元。”庞某质证称,1.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2.对证人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宋某与任某1系姨侄女关系,证言存在明显作假。对关联性无异议。庞某提交以下证据:庞某与宋某的通话录音,证明任某1、任某2、杨某收到了68000元的事实。任某1、任某2、杨某质证称,此份录音只有庞某父亲陈述68000元的,但我方并未有任何回复68000元的事实,如果是偷录的违反了证据三性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任某1一方提供的医院检查单据及票据,该内容上并无任某1流产等任何信息,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对宋某的证言,因宋某系任某1姨父,其亦未具体清点彩礼数额多少,且其关于“订婚前双方协商的彩礼为30000元”的陈述与任某1关于“没有协商过彩礼的费用”相矛盾,故本院对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3.对庞某提交的电话录音,首先任某1一方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庞某一方陈述了彩礼68000元,任某1一方对彩礼金额68000元没有任何回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合法性问题,电话录音作为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其虽在录音时未告知对方,但该录音行为并未侵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庞某与任某1于2020年2月18日订婚,2020年2月17日庞某胞姐庞琴在其贵州银行取款60000元。2.任某1申请的证人宋某陈述任某1与庞某订婚前协商过彩礼数额,任某1陈述双方订婚之前从未协商过彩礼数额,是男方愿意给多少就给多少。3.庞某父亲与宋某的电话录音中庞某父亲说既然双方结不了婚了,但是68000元的彩礼钱多少得退一点。宋某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随即谈到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具体金额为多少。任某1一方认为其仅收到彩礼30000元,且结婚前双方并未对彩礼数额进行过协商。但根据传统的婚嫁习俗,订婚前双方父母应对彩礼数额多少进行过协商,协商一致后才订婚或举行结婚仪式,且其陈述与其证人宋某的证言相矛盾。结合庞某一方订婚前一天取款60000元,以及庞某父亲事后与媒人谈到彩礼68000元时,媒人并未否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庞某关于彩礼数额为68000元的陈述较之任某1一方认可的30000元更具有可信度,故原判认定双方的彩礼数额为6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有同居的事实,原判酌定任某1、任某2、杨某返还彩礼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任某1上诉认为其流产所花费用5500元,因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对此不作审查。若其认为该流产行为造成自身伤害,请求对方支付赔偿或医疗费,其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负担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庞某一审起诉的诉讼标的为8335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庞某60000元的诉求,但一审法院却将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判由任某1、任某2、杨某承担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应由庞某负担263元,由任某1、任某2、杨某负担677元。
综上所述,任某1、任某2、杨某关于彩礼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诉讼费用的上诉予以成立,本院应就诉讼费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对判项内容予维持,但就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庞某负担263元,由任某1、任某2、杨某负担6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任某1、任某2、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审 判 员 何 容
审 判 员 喻 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颜穗
书 记 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