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晏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晏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3民终16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扬扬,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晨飞,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30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返还255856元改判为返还224648元;本案上诉费由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晏某没有拿出证据证实信用卡消费31208元是由王某进行消费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晏某辩称,晏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信用卡这几笔消费的发生地都是在十堰,那段时间晏某不在十堰;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出晏某的这张信用卡由王某一直拿着,王某在消费输错密码的情况下问晏某密码才发生的交易;晏某信用卡31208元的消费是王某消费的,应当予以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返还晏某284975元;2.判令王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疫情期间,晏某通过手机社交软件与王某认识。为了进一步发展男女朋友关系,最终达到结婚的目的,晏某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给王某转款,并为王某购买手机、支付购车款等不同方式表达爱意。2020年11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晏某给付王某财物情况如下:一、微信给付情况: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晏某通过发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方式给付王某累计89542.28元。有明确支付用途的64767元,其中:2020年2月23日转款1700元用于王某还款;2月27日转款500元王某表示借用;3月6日转款500元王某表示借用;5月13日转款10000元用于王某还信用卡;7月8日转款25767元用于王某购买车辆保险和购置税;7月17日至8月1日合计4300元用于王某新车贴膜和购买座垫;8月8日转款4000元用于王某偿还车贷;9月9日转账6000元用于王某支付房租,4000元用于王某偿还车贷;9月19日转账4000元用于王某装修和周转;10月8日转款4000元用于王某偿还车贷。二、支付宝转账情况:2020年4月21日,晏某向王某转账支付5000元,用于王某支付房租;5月11日,晏某向王某转账支付1314元;7月8日,晏某向王某转账支付20000元,用于王某购车;9月27日,晏某向王某转账支付2000元。前述合计28314元。三、2020年5月20日,晏某通过京东旗舰店为王某购买vivoNEX3S5G手机一部,价格5297元。四、2020年5月31日,晏某通过招商银行给王某转账12000元,用于王某偿还信用卡。五、购置丰田牌GTM7250CGM轿车付款情况:2020年7月7日,晏某支付十堰贤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000元,用于支付王某购车定金;7月8日,晏某支付十堰贤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4270元,用于支付王某购车首付款。所购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车牌号为鄂C2××××,该车由王某控制使用。六、2020年8月20日,王某持晏某建设银行信用卡在郧阳区和丹江口市境内消费支付共计15742元,后晏某向银行偿还该款。2020年10月10日,王某持晏某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5588元;10月14日,在十堰经济开发区培亮汽配部消费支出9878元。前述合计31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晏某自从网上与王某认识以来,不断地通过各种方式给王某转款,为王某支付购车款、购买手机,并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交给王某使用,一方面是为了博取王某好感,另一方面部分款项的给付也是应王某的要求而为,晏某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与王某结婚。因此,晏某给付王某的财物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属彩礼范畴,应当按照婚约财产纠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现晏某与王某因各种原因分手,致使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晏某请求王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财物金额认定问题:(一)晏某主张2020年7月15日给王某购买手表支付2745元,8月23日给王某购买化妆品支付3182元,8月24日给王某购买皮包支付1791元,王某否认收到上述物品,晏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将所购物品交付给王某,故对该三笔支付款7718元,不予认定。(二)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晏某通过发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方式给付王某累计89542.28元,其中能够说明用途的64767元王某应当返还,其他24775.28元根据双方认识交往情况,可以不予返还。(三)晏某通过支付宝给付王某28314元、通过招商银行给付王某12000元、购置手机支付5297元、购置车辆支付114270元,均用于王某个人消费开支,数额较大,王某应当返还。(四)2020年8月20日,王某持晏某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15742元,10月10日消费5588元,10月14日消费9878元,合计31208元,王某予以否认。但是,从晏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上述时间段晏某建设银行的信用卡由王某持有,消费地点在十堰区域内,且因信用卡密码问题王某反复向晏某询问,故应当认定晏某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的31208元系王某实际消费。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某持晏某信用卡消费31208元,虽非晏某直接给付,但晏某也是基于恋爱关系主动将卡交给王某使用,王某应当一并返还。综上所述,王某应当返还晏某255856元。对晏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晏某人民币255856元。二、驳回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87元,由晏某承担285元,王某承担25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本院二审审理中,王某承认持有、使用过晏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认可在使用该信用卡时晏某不在十堰,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中晏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车票等也可印证王某使用晏某的信用卡消费的事实,一审判决王某向晏某返还信用卡消费的金额3120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肖玉玲
审 判 员 汪 粼
审 判 员 陈 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黄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