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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任何人”的考量因素

2022-09-22 10:40:45 1180 刘东海

一、对“任何人”的理解

“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中的“任何人”,显然是包括所有主体。只要是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理由”,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在行政和司法实务中,的确存在关联公司先后提出异议、争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例如,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代理商提出异议、争议、无效宣告,而引证商标权利人也提出异议、争议、无效宣告。又如,母公司提出提出异议、争议、无效宣告,而子公司也提出异议、争议、无效宣告。由于先后或交叉提出申请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因此,所提交的证据,往往相同,或者差别不大。对于证据没有实质性差异,理由相同的前后不同的申请,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实务中把握的尺度差别较大。

 

二、对“任何人”的宽松把握

案例10.7:“VERO MODA”商标争议案

诉争商标是3566908“VERO MODA”商标,申请日是2003年5月26日,2004年9月7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是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申请日是1996年11月18日,注册日是1997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是2001年11月21日公司(“2001年11月21日”的确是公司名称)。

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2001年11月21日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0906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未违反《商标法》二十八条)、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未违反商标法十三条),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1年11月21日公司提出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01070号裁定,维持了商标局裁定,理由一致。2001年11月21日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10月20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争议申请,仍然适用《商标法》二十八条、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03321号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未违反《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实质审查后,对程序问题的审理结果是:2001年11月21日公司提出争议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2001年11月21日公司提出争议申请之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之前,2001年11月21日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称:绫致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对诉争商标提出了争议申请。2001年11月21日公司在异议、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全部是绫致公司的使用证据,因此,绫致公司提起争议申请的证据与2001年11月21日公司提出异议、异议复审、争议案件的证据相同,所主张适用的法律依据也相同,包括《商标法》二十八条和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1704号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诉争商标未侵犯绫致公司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结果是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绫致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未在行政阶段提出一事不再理问题,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等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也认为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绫致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仅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而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在针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时并不包括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作出的第01070号裁定也未涉及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故绫致公司在提出争议申请时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争议理由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01704号裁定中有关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裁定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异议复审裁定未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也并没有错,但问题在于商标局的异议裁定涉及到了《商标法》二十八条,并且没有支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因此,2001年11月21日公司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时只主张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而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也已经进行了实质性审查。

“VERO MODA”商标争议案反应出的问题是,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引证商标权利人提出的异议、异议复审、争议均未被支持,而引证商标的代理商提出的争议申请获得了支持。从这一案例来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任何人”的把握相对比较宽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