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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11:25 313

王某、杨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杨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161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清文,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清文、被上诉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杨某1、杨某2返还王某82000元彩礼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1、杨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杨某1、杨某2收到王某82000元彩礼款,王某与杨某1未举行结婚仪式;根据以上事实,杨某1、杨某2应当全额返还。然而,一审法院以双方来往较为密切为由酌情杨某1、杨某2承担60%的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王某支付的礼品钱、餐饮钱等钱共有几万元,一审法院仅仅考虑杨某1、杨某2的花费,却忽略了王某的支出情况,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某的诉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1辩称,杨某1和王某虽然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已经订婚一年多,杨某1给王某也花费了很多,王某家人多次到杨某1家去,杨某1家人也招待多次,王某经常到杨某1家居住,杨某1也经常到王某家去住,杨某1给王某转账及订婚纱花了9997元。
  杨某2未到庭,亦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1、杨某2返还王某彩礼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杨某1、杨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杨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2019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八)举行订婚仪式,王某经媒人给杨某1、杨某2的彩礼计82000元(其中杨某2收到60000元,杨某1收到10000元及金猪里放的2000元,另王某给付被告10000元用于购买戒指)。后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为返还彩礼王某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杨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2019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八)举行订婚仪式,后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杨某1、杨某2接受王某给付彩礼款82000元无法律依据,现王某要求返还,予以支持;但由于王某、杨某1订婚后,双方往来较为密切,且被告在与王某交往中也有部分经济开支,故彩礼可酌情按60%予以返还。王某给付二被告彩礼款82000元系杨某1、杨某2以家庭为主体接收的彩礼,应共同承担责任。即杨某1、杨某2返还王某彩礼款为82000元×60%=49200元。关于杨某1辩称平常为王某买衣服、转账、婚纱照等花费9997元,王某称被告为其买衣服,衣服收到但价值不确定。关于转账,王某称收到被告转款5667元,同一时期王某向被告转款6700元。关于婚纱照等花费王某称双方仅是订婚,涉及到这部分王某不认可。关于被告称王某方多次到女方家,女方为此花费招待费,男女方订婚一两年,往来密切,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应减少或退还彩礼。王某称平常转账给被告买东西,但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对杨某1此项辩称,予以部分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1、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某给付的彩礼款49200元(82000元×60%);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承担500元,由杨某1、杨某2承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款比例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王某与杨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杨某1、杨某2接受王某给付的82000元彩礼款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王某与杨某1在2019年2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后,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男女双方来往密切且均有花费,一审以杨某1在与王某交往中有部分经济开支为由判决杨某1、杨某2酌情返还6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杨某1与王某双方之间的交往情况,本院认为杨某1、杨某2返还王某彩礼款7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1、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某给付的彩礼款700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王某承担350元,由杨某1、杨某2承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王某承担120元,由杨某1、杨某2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桂燕
审 判 员 陈 芹
审 判 员 孙 曼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郜志鹏
书 记 员 吴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