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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12:29 304

邢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3民终225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1302民初128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邢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2020)1302民初12839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签订的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邢某被迫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以撤销的合同。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31日强行将邢某带到被上诉人家里,进行非法拘禁,胁迫邢某签订《还款协议书》,邢某逃出后随即报警。邢某在庭审中已经提交录音、报警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是被迫签订该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上述证据都不能证实被胁迫,当事人还能提供何种证据证实被胁迫?上诉人虽然是事发3天后才去医院治疗被上诉人给造成的伤,但是上诉人在报警时就已经提到了自己受伤的事实,派出所当时也有记录,以上可以相互印证,说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时导致上诉人受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胁迫时可以录音,说明能控制手机,但是没有报警,认为没有被胁迫,这是很荒谬的。当时上诉人一个弱女子被胁迫到被上诉人家中,孤立无援,只能悄悄录音,怎么敢光明正大的报警激怒被上诉人?公安机关没有进一步调查落实,因为民事胁迫和刑事胁迫是两个概念,被上诉人即使不构成刑事上的胁迫,也构成民事上的胁迫。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仅有几句话,仅能证明上诉人不签字不能离开,不能认定被胁迫。但是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说出:我就是胁迫你。这已经很明显的说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不签字不能离开难道不是胁迫吗?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贡献大于上诉人明显与事实不符。邢某同山东阜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产,约定房屋总价款810575元,邢某支出41000元首付款、独自贷款64.8万元,共计出资689000元,被上诉人出资121575元购买涉案房产,后期贷款及利息主要由上诉人偿还,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该房产的所有权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返还,上诉人仅仅需要依法返还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的首付款和还贷的部分。邢某以个人名义贷款买房,后期是邢某个人偿还绝大部分贷款,该部分贷款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即使被上诉人需要分割房屋升值部分,也得考虑双方对该房产的贡献大小。现在房屋升值了被上诉人想分割房产,退一步讲如果房屋贬值,相关风险将均由邢某承担。女方为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偿还绝大部分贷款,办理房产证,独自购买附属车位、装修等有证据证实的就有一百多万元,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向被上诉人转账,为被上诉人购房装修花费等共计1754468元,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贡献远超被上诉人。恋爱期间贷款16.2万元用于生活开支等。上述金额已远超当初被上诉人支出的首付款和还贷部分。双方恋爱期间互有赠与转账,原审法院忽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转款,单纯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转款认定为偿还涉案房屋的还贷,明显与事实不符。卖房的款项包括附属车位,车位系上诉人个人购买,至今每个月仍然需要偿还车贷,原审法院忽略上述大量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贡献大于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依法属于可以撤销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邢某提供的2019年8月份的录音可以证实,张某同意只要回出资的首付款部分,在这种情况下,邢某不可能在卖房后已经为张某出资买房、转账等共计支出一百多万元后再愿意给付50万元,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且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请求法院结合双方恋爱时间的长短,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返还的比例问题。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合同法》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对于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被上诉人采取强迫、非法拘禁的行为。事实上该协议系上诉人自愿签订的,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的强迫、非法拘禁的行为。上诉人邢某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日和被上诉人在一起,如果被上诉人想采取强迫或非法拘禁等行为的话,被上诉人第一件事要做的行为就是将上诉人的手机先控制起来,而不是仍然让上诉人继续使用。单从这一点上也足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没有采取任何的胁迫行为。另外,上诉人在离开后,还给被上诉人朋友打了一个电话(即一审证人),让其劝说被上诉人,并且让证人转告被上诉人同意给钱的事。最关键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上诉人认为受到了胁迫、非法拘禁的话,她在人身得到自由的第一时间应该采取的是拨打报警电话,而不是给被上诉人朋友联系。对于上诉人第二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再拨打报警电话,我们都可以想像出来她出于什么目的,无非就想用这种手段来达到不再给被上诉人款项的目的。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是2020年1月5日开具的,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张某所致,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所以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是公正的。第二,对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被上诉人一人支付,对于以后的分期也几乎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也就在卖房子前的三个月左右的分期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所交的首付款及分期也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支付的。我们在庭审时也提供了大量的转款记录足以证实,房屋的首付款及以后的分期贷款是由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的账户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并不是因为看到房屋升值就想分割,而是涉案房屋本来就属于被上诉人的房屋,即使以后贬值仍然也属于被上诉人的,这点无关房屋升值还是贬值。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花费1754468元,更是站不住脚的。涉案房屋出卖265万元,上诉人是用卖房屋的款偿还的分期及相关费用,而上诉人竟然把被上诉人的房屋出卖后所得款项仍然计算到她自己的名下,用以来证明系她支付的款项大于被上诉人,简直可笑。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贡献大于上诉人是毋庸置疑的,符合实际情况,理应得到支持。第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行为,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所以不适用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适用相关法律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又以其2019年8月份的录音来证实张某同意只要回出资的首付款部分,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录音不能体现张某仅要首付款的事实。相反,该录音恰恰证实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分期均是被上诉人张某所交纳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邢某偿还张某欠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邢某承担。
  邢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撤销邢某与张某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邢某于××××年下半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2016年二人准备买房结婚,2019年10月份张某与邢某分手。2016年9月份,张某与邢某以邢某的名义在康桥郡小区购买40号楼1单元1702室房产一套,首付款共计163822元,余款60余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对于首付款163822元张某主张均系其支付,邢某主张其支付首付款4.1万元。购房后,邢某支付部分房屋装修款和房屋维修基金。对于房屋按揭贷款,贷款前期一直由张某偿还,卖房时3个月左右的房贷系由邢某偿还。2019年7月,张某与邢某将康桥郡小区购买40号楼1单元1702室房产及车位转让,转让款为265万元。卖房后邢某以卖房款偿还剩余按揭贷款。邢某主张卖房后向张某转交款项87万元,对于该87万元张某无异议。另外邢某主张除该87万元外,还向张某转交款项20万元,张某仅认可收到2-3万元,同时主张该款已由二人共同花费,对于其他款项不予认可。2020年1月1日,张某与邢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邢某再向张某返还房屋转让款50万元,并分60期偿还,每期还款8300元,于2025年1月1日偿还完毕。如到期不能付款,乙方需支付剩余未还款的利息,自到期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邢某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张某有权就剩余欠款向邢某主张偿还的权利,未到还款期限的视为全部已到还款期限,张某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由邢某承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借款、银行来回转账流水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张某、邢某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20年1月2日16时25分,邢某拨打110报警,主张张某强迫其签署50万元的欠条,临沂市公安局白沙埠派出所进行了相应处理,处警结束时间为2020年1月2日16时30分,邢某在处警单上签字。2020年1月5日,邢某到临沂凯旋医院就珍,诊断症状为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某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是否对邢某实施了胁迫行为,2020年1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涉案房产系张某、邢某在恋爱交往期间为结婚而购买的房屋,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对于涉案房屋张某、邢某均有一定的资金投入,因此涉案房屋应属于张某、邢某共有。涉案房屋转让后所得款项应由张某、邢某协商分配,本案《还款协议书》实质上就是对部分房屋转让款项的协商处理。《还款协议书》是否应该撤销关键看在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过程中是否对邢某实施了胁迫行为。庭审中,邢某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仅能证明邢某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张某强迫其签署50万元欠条的主张,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具体事项进行相应的调查处理,查实张某确实实施了胁迫行为,且邢某拨打110报警的时间为2020年1月2日16时25分,并非在2020年1月1日离开时即刻报警。另一方面,邢某提交的2020年1月1日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过程中,邢某是可以控制、使用自己的手机的,如果张某对邢某存在胁迫行为,邢某完全可以在协商过程中就拨打报警电话进行报警。因此,邢某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不能证实张某对邢某实施了胁迫行为。庭审中,邢某提交的凯旋医院2020年1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仅能证实邢某曾经受伤的事实,不能证实受伤系因张某胁迫造成。庭审中,邢某提交的2020年1月1日的录音内容非常少,仅有几句话,仅能证实张某要求邢某在协议上签字,在签字之前不许离开的事实,不能证实《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系在张某的胁迫下达成的。涉案房屋升值巨大,从涉案房屋的出资来看,张某的出资明显高于邢某的出资,因此张某要求邢某再行支付部分房屋转让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常理。综上,邢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过程中对邢某实施了胁迫行为,因此邢某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邢某不能证实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过程中张某存在胁迫行为,因此《还款协议书》应当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邢某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张某支付相应的房屋转让款。现邢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张某要求邢某支付全部5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应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应由邢某予以负担。综上所述,张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邢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房屋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驳回邢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邢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邢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8页,用以证明除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的已经收到上诉人转款87万元之外,上诉人还有额外转款给被上诉人。2.微信聊天记录1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一份及12345投诉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也在考虑协议的效力问题,如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涉案协议,不会在聊天记录中讨论该问题。结合录音和聊天记录以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协议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当时上诉人无法自由控制手机,当场无法报警,只能事后报警。3.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上诉人于2020年1月2日在白沙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关询问笔录。我方昨天问过派出所,说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是否有过这些聊天记录。证据均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双方在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来往账双方互抵后上诉人给我方50万,因上诉人给我方转款数额不是全部用于被上诉人,不能仅凭部分流水来佐证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上诉人的录音,可看出上诉人说话强势,无法体现是受被上诉人胁迫,且录音不完整,不能体现该聊天记录是被上诉人认为的考虑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是上诉人自愿和被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胁迫。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日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手机,在二审中及一审中均提供了不完整的录音材料,可看出如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上诉人可在此期间报警,而不是在离开后的1月2日下午4点半再去派出所报警。在和被上诉人的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下楼买烟的时候,上诉人给他父亲打过电话,故上诉人有机会报警。对12345的回复电话,与本案无关,仅是上诉人陈述,没有落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从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涉案协议时,被上诉人存在足以迫使上诉人作出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在其申请时尚未形成,其调取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过程中,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
  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涉案协议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足以迫使上诉人作出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应当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周华
审 判 员 邵 波
审 判 员 王晓艳
法官助理 朱萱萱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