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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钟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13:00 292

徐某、钟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钟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9民终945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钟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20)0922民初360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徐某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四部分刷卡给玉林市玉州区海英日杂店的2238元及第五部分25272元均不是被上诉人帮上诉人买衣服,而是为了将上诉人信用卡的钱套取出来,供其使用;玉林市玉州区海英日杂店和玉林市玉州区海胜服饰店是被上诉人注册的小型企业,是其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如要通过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店铺赠送衣服或其他物品给被上诉人本人使用,根本无需刷卡消费,通过给线结算或通过其他方式将钱交给被上诉人即可,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使用花呗或信用卡刷卡到上述两间铺面的消费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去过被上诉人的这两间铺面,更不清楚其经营范围,上诉人也不可能在这两间铺面购买东西给自己使用或赠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上述费用是为其购买物品支出根本不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的时间只有二三个月的时间,而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三部分、第六部分、第七部分的支出均属于取悦被上诉人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所支出的费用,该部分金额才属于合理支出范围,其他部分不属于;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金城商厦购买的黄金首饰当中包括一男一女的钻石戒指,以及为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手镯、黄金耳环共价值16475元,是为准备与被上诉人结婚而购买的,属于彩礼的一部分,现双方感情不合分手,已交给被上诉人的彩礼,上诉人有权收回,且该部分支出也构成上诉人经济困难,负债累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钟某答辩称,不认可对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43747元正确,对方长期在其店面套现,通过双方证据整理可看出,对方通过信用卡、花呗刷出来的钱,其都如数转入对方账户,其中包括上诉人所说的43747元这些都是在其铺面刷出来的,其未使用上述款项。2、对方在本案中存在虚假陈述,在一审时对于证据中5万转账记录中自行修改转账记录,营造与我方有借款的假象,现在说未到过其铺面,其都如数归还到对方账户上,难道是其自编自导吗?综上,对方出于追求其是完全自愿属于一般性赠与,对方没有理由要求其返还款项。
  钟某亦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属恋爱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除发生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外,也存在因各种原因发生的资金往来的情况,被上诉人为追求上诉人,获得上诉人的好感进而可与上诉人建立恋爱关系,自愿转账50000元以表爱意,这种自愿给付的行为是基于追求上诉人产生的关心,系无偿的,也不需要接受支付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义务,属于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且上诉人也答应被上诉人的追求,故该赠与行为不能撤销;被上诉人有从上诉人名下“海英日杂店”及“海胜服饰店”套现的习惯,几乎大额的款项都要求上诉人以现金给付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20年5月1日转账45000元后,被上诉人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上诉人索要现金40000元,余下的5000元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销,被上诉人请求返还不合理;余下的18000元,是被上诉人基于恋爱关系对上诉人予以帮助、照顾的一种自愿付出的行为,该款主要花费在见双方父母及亲戚时购买礼品和红包,与日常生活中的馈赠行为无异。本案中被上诉人自愿转账108000元给上诉人无论是清偿债务还是个人消费,均是被上诉人基于男女朋友的特殊关系和同居生活的事实而自愿转给上诉人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合法支出,不能认定上诉人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双方虽见过父母,但给付款项是在这之前发生的,并非民间婚俗中的彩礼,也不属于婚约财产;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成年人,深知转账款项的目的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张该款是为结婚而转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请求返还该款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徐某答辩称,针对对方上诉,对方提出的108000元不属于赠与行为是基于当时双方男女朋友关系,而为对方偿还债务所支出,108000元即便属于赠与也是附条件赠与,是建立在双方属于男女朋友关系的基础上赠与,并非是无条件赠与。且其因为与对方谈恋爱已经导致生活经济困难。其认为本案应按照公平原则,对方理应返还其主张的108000元。
  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4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2017年就相识互相加了微信,之后陆续有聊天,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表白,被告也将其婚姻情况和债务情况与原告说明,原告还是坚持追求被告,为了谈婚,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转账形式转入被告支付宝159××××6785账号50000元给被告还债,之后,双方开始同居,原告对被告说给三年时间慢慢还,接着原告又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17日、5月1日转入被告广西农村信用社6231××××7346账号11000元、2000元、45000元给被告还债,以上四笔共计108000元,这是第一部分金钱往来;
  第二部分是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日、7日、12日、16日、17日、5月2日、4日、6日、10日、11日、6月2日从其银行账号、花呗或微信等转账8900元、6820元、26840元、15160元(当日分三次8620元、860元、5680元转入)、12200元、5320元、12900元、2700元(分二次1200元、1500元转入)、23100元、12300元、3569元(以上合计129809元)到被告账号,被告也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4月3日、8日、15日、17日、20日、25日、5月6日、7日、11日、12日、26日、6月3日分别转账3700元、8900元、6820元、26840元、15160元、12200元、500元、18220元、2700元、10000元、23100元、2770元、3069元给原告,5月11日被告除了转账10000元,另给现金2300元;以上合计133979元,原告也已确认已返还133979元;
  第三部分原告于2020年4月8日购买床用去3250元、柜子3600元(两项合计6850元)。2020年4月2日支付玉林金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金饰用去16475元(分二次购买分另为12113元和4362元)、3月18日在大润发玉林店支出美食49.5元、3月16日转账莉莉520元(注明电费)、3月20日500元(注明房租)、4月4日京东商城平台支出436元(当日两次支出178元、258元)、3月23日拼多多平台商户支出198元及2020年4月2日、5月8日的加油卡分别充值200元,以上合计25428.5元;
  第四部分是上述没有提到的原告微信分别转账到被告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海英日杂的2020年4月4日2000元和22日238元,合计2238元;
  第五部分原告支付宝花呗等转账玉林市玉州区海胜服饰:2020年4月22日转7952元(分5602元和2350元二次转账,后面注明账单分类为服饰美容)、5月1日转5320元(后面注明账单分类为服饰美容)、6月4日转12000元(注明账单分类为服饰美容),合计;25272元;
  第六部分为微信转账、发红包:2020年3月12日99元、(微信红包)、3月15日250元(注明转账充值)、3月21日转莉莉1500元、3月22日转莉莉52元(注明我爱你)、3月24日30元(注明借条)、3月25日52元(微信红包)、3月27日转账莉莉750元、3月29日131.4元(微信红包)、3月31日52元(微信红包)、4月1日100元(微信红包)、4月7日26元(微信红包)、4月20日200元、5月2日200元、5月10日1000元、5月25日100元(微信红包)、5月26日2800元;6月2日200元(注明看病的),以上合计7542.4元。
  第七部分原告认为是双方消费不作请求部分:2020年4月21日84.9元(人情往来)、5月1日金色阳光购物广场购物371.4元、3月17日在楚奈儿服饰支出99元、玉林市玉州区斯威奴伦服装店297元、3月17日在大润发玉林店购物1044.33元、3月18日在玉林市玉州区斯威奴伦服装店99元、在广州黄埔区季生服装店购物396元、潘凌志处支出199.8元、在大润发玉林店购物117.77元、4月3日金城超市购物185.7元、在玉林云丰广场大润发支出562.9元、在广州市荔湾区润特斯服饰商行支出279元,合计3736.8元。双方谈恋爱已谈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双方父母也已见过面,只是到了2020年6月后因双方在一起时间少些,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互相拉黑对方联系方式,双方因之分居中,2020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4104.2元给原告。
  在二审诉讼中,徐某提交时间截止到2021年4月份各个银行信用卡欠款凭证,其中中信银行(欠13637元)、交通银行(欠17233元)、平安银行(欠9857元)、兴业银行(欠74160.9元)、光大银行(欠452元)、招商银行(欠20689元)、微粒贷(欠30000元),上述欠款均欲证明徐某由于婚前给付,套信用卡的钱给钟某使用后导致其现在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只是还了利息,目前还欠本金166028元。跟钟某交往之前其是欠了信用卡大约3万元,与钟某交往后,平安银行信用卡、浦发银行信用卡是钟某叫其办的,用于套现给她使用。海胜服饰的营业执照是在2020年3月29日办理,在双方交往后办理,是为了方便套现信用卡而办理。其是因为钟某的原因造成现在负债累累。
  经组织质证,钟某对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1、所提供的图片中仅有额度的欠款,无债务的起始时间,无法证明与其有关系,都是对方的个人消费;2、对方仅对108000元及43747元有异议,现在这样提出是增加了诉请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审理对方上诉的部分。双方在2020年6月22日对方已经自行删除其方,从那时候起,双方正式解除同居关系,一审对方提供证据显示,双方在2020年6月4日已无任何经济往来,现对方提出的数额与一审认定数额有出入,故对方所要主张的金额至今尚不清晰;3、双方是同居关系是可以参照婚姻家事部分予以调整,至今其未对该债务进行事后追认也无其签字认可,且在其一审提交证据中,对方所套现的钱其已经如数转账给对方,并不存在拖欠。且对方信用卡额度并不是给其使用,对方与他叔叔做工程,都是用信用卡套现去进货,与其无关,与其未交往前对方也是这样操作,办理海胜服饰的营业执照开始其是不同意办理,是对方求其办理说给他套现使用,求了好久其才办理,事后还说叫其用其名字去开办公司给他套现,说跟他叔叔做工程有时候需要上百万的钱,但是其未同意,双方还为此发生争吵。对方有几个信用卡我不清楚,补办的我也不清楚,因为被上诉人说他叔叔需要做工程需要30万,他要套现30万,对方所有欠款与其无关。与被上诉人认识之前对方也都是这样套现使用,对方提交的证据都不属实。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提交的证据虽来源真实,但所欠款项截止时间是至2021年4月,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5月11日被告除了转账10000元,另给现金2300元,以上合计133979元”应“5月11日被告除了转账10000元,另给现金2300元,以上合计136279元”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徐某购买钻石对戒、手镯、金耳环支出16475元,购买发票购买方名称为钟某。
  还查明,徐某与钟某交往中已论谈婚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亦谈及婚嫁等事宜,期间徐某转款给钟某,双方分手后因款项纠纷问题提起本案的诉讼,钟某认为徐某的转款行为是对其赠与,徐某则认为所转款项是为钟某偿还债务及恋爱和谈论婚嫁的支出,属附条件的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徐某同意将款项转给钟某,钟某表示同意,从形式上看,徐某与钟某之间是赠与法律关系,但从实质上看,钟某主张的赠与是附条件的,条件是徐某能达到与钟某建立恋爱关系进而达到结婚的目的,故这种赠与具有复杂的人身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本编规定”的规定,案涉款项是以恋爱及结婚为目的,故本案应定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法院定为同居关系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徐某与钟某对一审查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共分为七个部分并无异议,钟某对第一部分的徐某所转的10800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属于赠与,如前所述,该款为徐某与钟某恋爱前后转给钟某,是为钟某偿还其他债务所用,徐某通过转款达到与钟某谈恋爱进而结婚的目的,虽然徐某对钟某提出帮其偿还债务并不拒绝,并转款第一部分的108000元至钟某的个人账户内,但由于双方交往时间短,没有达到保持稳定的恋爱关系至结婚的目的,一审法院据此情况判决该部分款项由钟某返还给徐某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钟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徐某上诉主张第三部分购买首饰16475元及第四部分2238元、第五部分25272元合计43747元应由钟某返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第三部分中的16475元用于购买首饰的事实均无异议,钟某主张首饰购买后是存放在其处,但双方分手后徐某已取走,但对此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购买首饰是以结婚为目的,且属较为大额的支出,由于双方未能结婚,所购首饰归钟某所有,由钟某返还因购买首饰支出的费用16475元给徐某。第四部分的2238元及第五部分的25272元,第四部分的款项为微信转账,第五部分为支付宝花呗转账到玉林市玉州区海英日杂店及海英服饰店,钟某主张应该部分款项用于购买酒水及服装,亦有现金已回款给徐某,由于在此期间徐某曾通过刷卡或支付宝花呗的方式转款至海英日杂店及海英服饰店,钟某在其后又将相关的款项转回或现金支付给徐某,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相当密集,亦是同居生活期间,徐某提供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款项已为钟某实际占有,故其请求钟某返还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另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培养、促进双方的感情,必要的日常生活花销在所难免,一审法院对第三部分转款中的购买床和柜子及第六部分不予支持,认为属恋爱期间的正常支出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亦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钟某的上诉;
  二、变更陆川县人民法院(2020)0922民初3606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钟某返还124475元给上诉人徐某;
  三、驳回上诉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徐某预交894元,钟某预交246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336元,上诉人钟某负担2124元,徐某与钟某多缴交部分诉讼费用由本院直接退回。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海欢
审判员 谭泉清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泰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