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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余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13:23 312

杨某、余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余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6民终173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2021)2626民初19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4日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2日作出的(2021)2626民初193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68000元、微信转账费用20000元、婚礼筹办费用32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支付婚约彩礼68000元,双方未同居也未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理应全额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依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随后,被上诉人拒绝办理结婚证,独自返回娘家居住,双方未共同生活。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支付彩礼68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被上诉人应当返回上诉人彩礼,原审法院判决按照90%比例返还彩礼,属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购置物品、支付礼品等花费支出32000元,性质上也属于给与被上诉人的婚约彩礼,一审法院以该费用系办理婚宴的消耗,存在事实认识错误。支付的这32000元也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述物品或折价返还。三、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主观目的上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现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与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导致上诉人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以该费用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产生,不予支持,存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支付的礼金、礼品、转款,均以缔结婚约为目的,上诉人拒绝办理结婚登记,也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理应返还上述婚约彩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前诉请,恳请贵院依法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某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微信转账15000元,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婚约彩礼范畴,因为2020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该费用支出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往来,系共同生活后产生,不能视为彩礼的法律属性;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2000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居住地的习俗,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双方均有各自的亲属参与聚餐并予以消耗,并且上诉人方为此办酒收取亲朋好友的礼金,因此该项费用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余某返还彩礼68000.00元、微信转账20000.00元、筹办婚礼费用32000.00元、耳环1对、戒指1枚、项链1条、手镯1只。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杨某与余某经媒人向龙碧介绍相识相恋。2019年12月19日(农历冬月二十四日),杨某通过媒人向龙碧将68000.00元彩礼(现金)拿给余某父母,并为余某购买了衣物,当日,余某父母向杨某及其亲属回礼共计3200.00元。2019年12月24日-12月26日,杨某为余某购买了金坠吊1条、项链1条、耳环1对、手镯1只、戒指1枚。2020年1月19日,杨某与余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余某家购买了床上用品、茶具等陪嫁物品。2020年1月25日,杨某通过微信转账15000.00元给余某。双方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产生矛盾分居至今。经庭审询问,双方均不愿再共同生活。2021年3月29日,杨某收到余某母亲冉登香返还的金坠吊1条、项链1条、耳环1对、手镯1只、戒指1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首饰购买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询问笔录(杨某、向龙碧、余以华)、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余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询问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对于杨某要求余某返还彩礼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对于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各自的过错、本地习俗、同居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余某退还杨某彩礼数额90%为宜,扣减余某父母回礼3200.00元,余某还应退还杨某彩礼钱58000.00元(68000.00元×90%-32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杨某要求余某返还其微信转账20000.00元的诉求,因该笔费用系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期间产生的经济往来,且杨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彩礼,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要求余某返还筹办婚礼花费32000.00元的诉求,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办酒确需花费财物,在婚宴中互有消耗也是事实,双方各自家庭也回收有礼金,且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物品花费32000.00元,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要求余某返还耳环、戒指、项链、手镯的诉求,因余某已退还,其诉求已实现。对于余某提出用陪嫁物品折抵彩礼的主张,因杨某不同意抵扣,余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58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余某负担650.00元,杨某负担70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向法院提交一份银行流水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为筹办婚宴及准备礼品、物资的过程中实际的支出总计32000元,该笔费用应属于婚约彩礼,被上诉人理应返还。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是上诉人自行对自己资金的支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费用是按照农村习俗办酒消耗所花费的费用,举行婚宴办酒是要收回礼金的,该笔费用不应当属于彩礼属性,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支出了这部分费用,而用途则无法进行证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按照农村当地习俗结婚办酒,之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但在同居期间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本地习俗、同居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余某退还58000元彩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微信转账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杨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微信转账的20000元费用属于彩礼,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同居期间产生的经济往来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筹办婚礼花费的3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上诉人家庭为上诉人杨某筹办婚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本地风俗上诉人家庭在筹备婚礼时也收取相应的礼金,该费用的性质并不属于彩礼,并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物品花费了32000元,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冉定飞
审 判 员 陈生燕
审 判 员 罗安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 宇
书 记 员 李佳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