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51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英,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翼,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对购买戒指转款22000元的原因确定为“用于购买与其共同出玩时丢失的两枚同款戒指转款”,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审认定其转款及消费时并未约定以结婚为条件,不符合人之常情,且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正义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张某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争议焦点为数次赠与行为的性质系一般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根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举证责任在于张某,但张某在诉讼中未提出相关证据。从日常经验看,一个完整的恋爱过程包括追求确定恋爱关系、产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本案虽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但过程完整,属于为建立及维系恋爱关系所进行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性质的赠与。张某所述王某经常索要,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月收入约30万元,张某在一审中承认系营业额等。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请为:1.判令王某返还其大额消费60940元及大额转款56200元,两项合计117140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王某于2020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增进感情,其多次为双方旅游、
聚餐、小额购物等日常消费支出买单,粗略统计约80000元。双方相处期间感情良好,相互表达了希望尽快结为秦晋之好、白头到老的真实意愿。考虑到王某已明确表示与自己结婚,其对王某倾注了全部情感,在平常交往消费中经常买单,应王某要求,还为其购买了价格昂贵的巴黎世家、香奈儿高档手包等合计60940元。当王某为购买金银首饰等原因向其提出转款要求时,其为维系良好恋爱关系,进而踏入婚姻殿堂,设法筹款满足王某的要求,先后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56200元。王某一次次向其要钱,其难以承受,在王某因处理交通罚款再次要求转款时,其未予满足。
2020年8月,王某与其终止恋爱关系。其在未能达到双方结婚目的的情况下,与王某协商:日常联络感情,维系情谊的零星消费支出80000元不要求王某承担。其为王某大额消费支出和大额转款,王某应依法返还。王某认可事实,明确表示“我要是有钱给你拿也行”,同意返还的同时,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不予返还。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王某原系微信好友,于2020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为表达爱意,增进感情,双方多次外出旅游、聚餐等,张某为此与王某共同消费80000余元,张某为王某购物、还贷等消费83140元,其中购买苹果手机11promax10000元,用于王某个人消费转款20000元,用于购买与张某共同出玩时丢失的两枚同款戒指转款22000元,替王某偿还花呗欠款转款4200元,为王某购买cl品牌板鞋5340元,为王某购买两个巴黎世家手包花费21600元;2020年8月初,双方结束恋爱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给王某的转款及买单消费行为属于男女恋爱期间的赠与。因双方相处两个多月,时间较短,而且双方没有订立婚约,转款及消费时并未约定以结婚为条件;张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和法律后果应当有完全的认知;本案的赠与是为建立和发展恋爱关系而给付的,属于恋爱期间的一般馈赠,张某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款项和物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张某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转款及消费时并未约定以结婚为条件,不符合人之常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正义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实,张某本诉要求王某返还的钱款,均系张某与王某恋爱期间向王某转款以及给王某购物的款项,所涉款项应属男女恋爱期间的馈赠。双方相处仅约两个月的时间,张某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已订立真正婚约,故张某给王某转款及购物的赠与不属于附婚约为条件的赠与,应为男女恋爱期间的馈赠,且馈赠已实际发生完毕,故张某要求王某返还涉案钱款,无法律依据。关于张某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给王某转款22000元的原因为“用于购买与张某共同出玩时丢失的两枚同款戒指的转款”,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某与王某恋爱期间转给王某22000元属实,王某对此陈述称,与张某共同出玩时丢失两枚戒指,之后张某分两笔共转其22000元,其用该款购买了两枚相同的卡地亚戒指,张某一审期间亦自认该22000元系给王某购买戒指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结合双方陈述作出的相关认定,均无不当,且张某所提上诉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 硕
审判员 赵楠楠
审判员 洪 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张娓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