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魏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魏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90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珍,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普,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琪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魏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张某2018年12月27日向魏某出具借条属实,是因双方在当日发生矛盾,张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了该借条。后双方和好,继续保持婚约关系到2019年3月份,该借条自然作废。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在借条出具当日2018年12月27日已经解除了婚约关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魏某给张某购买三金属实,没有直接给张某买钻戒及衣服的款项20000元,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件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作废的借条,认定是书面承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根据《婚姻法》关于婚约财产处理的规定处理,首先,根据阎良当地一直流传的习俗,订婚给予女方戒指、衣服、三金,应属赠与,不属《婚姻法》规定的彩礼返还范围。其次,关于戒指的价值和三金的真实价值是否为40000元,张某不知情。张某没有向魏某要订婚礼金,魏某也未给过张某订婚礼金。原审法院将魏某赠与给张某的戒指、三金、衣服按彩礼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魏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张某于2018年12月27日向魏某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并将给张某买的戒指、衣物、三金共计40000元,其中戒指15000元、三金25000元全部归还”,后因张某不履行给付义务,在魏某起诉其的(2019)陕0114民初2606号案件调解笔录中明确表示戒指、三金另案处理,该案调解书亦载明“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张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前述返还4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备法律约束力,而非张某所称借条作废。2.原审法院依据《借条》载明的40000元作为张某向魏某返还的婚约财产金额,此为事实认定层面问题,而非张某所称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魏某以与张某缔结婚姻关系为根本目的,向张某给付婚约彩礼40000元,此性质系附条件赠与行为,此后因张某单方过错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未实现缔结婚姻关系之目的,故魏某有权要求张某返还40000元。原审判决张某向魏某全额返还前述4万元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与民间风俗习惯。请求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返还魏某婚约财产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魏某和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魏某为张某购买“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并给付张某购买钻戒及衣服的款项2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后因张某未同意与魏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魏某要求张某返还婚约期间的借款及钻戒、三金等财物。2018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张某向魏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张某610528199607290023,2018.10.27借魏某50000元整(伍万元整),于2019年1月3日之前还清,并将给张某卖的戒指、衣物、三金共计(40000元),其中戒指15000、三金25000全部归还。张某2018.12.27”,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因张某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魏某于2019年11月1日将张某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9)陕0114民初2606号,诉请要求张某返还借款103660元及利息,该103660元中包含上述借条结算的戒指、衣物、三金款项40000元。审理中,张某主张戒指、三金已丢失。后双方一致同意钻戒和三金款40000元另案处理,并单就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张某三金及钱款等。因结婚目的未达成,经双方协商核算,张某向魏某书面承诺返还购买戒指、三金等的婚约财产款项40000元,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该书面承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张某应按约定返还魏某上述40000元款项。关于张某抗辩本案系重复起诉。经核实,魏某、张某在(2019)陕0114民初2606号案件调解笔录中均明确表示戒指、三金另案处理,该案中不予处理,该案调解书中亦载明的是“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再无其他争议”,且庭后张某亦认可本案涉及的戒指、三金等在原案中未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张某抗辩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因张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法院另案中,双方已就该借条中的借贷部分内容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于张某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婚约财产款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因原告魏某已预交该费用,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魏某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魏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张某三金及钱款等,因结婚目的未达成,经双方协商核算,张某向魏某书面承诺返还购买戒指、三金等的婚约财产款项40000元,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书面承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某应按约定返还魏某上述40000元款项,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张某抗辩本案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经核实,魏某、张某在(2019)陕0114民初2606号案件调解笔录中均明确表示戒指、三金另案处理,该案中不予处理,该案调解书中亦载明的是“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再无其他争议”,且庭后张某亦认可本案涉及的戒指、三金等在原案中未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亦无不当。关于张某称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因张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法院另案中,双方已就该借条中的借贷部分内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妥。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某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刘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