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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胡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14:46 307

张某1、胡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胡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民终61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乾,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2。
  原审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1、原审被告张某2、原审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21年6月17日对上诉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被上诉人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乾进行了询问,原审被告张某2、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询,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事实已查实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及三位证人出庭均证明双方约定的是男到女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是女方向男方给付彩礼,男方则是置办嫁妆。按照原告诉状所称本案涉及的红包不应当认定为彩礼,而应当认定仅是一般的见面礼,其法律性质应当为赠与而非彩礼,被答辩人要求返还赠与的红包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当地农村的习惯。红包的数量及金额,除被上诉人陈述外,仅有证人胡某2证明红包是他装的,共七个1200.00元,一个12000.00元,另外两个证人其中一个表示他未装红包,也只数了一个,是1200.00元,另外一个证人只是看见红包,既未装也未数。故,证明红包为八个,一个12000.00元、七个1200.00元的除被上诉人外只有一个人,而这一个人也是保管红包并给红包的人,同时也是上诉人的亲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某1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某2、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
原告诉称  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旺苍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彩礼204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1系被告张某2、王某长女,原告胡某1经原告外公樊旭山介绍与被告张某1相识,后通过双方父母及介绍人樊旭山商议约定,于××××年××月初二原告到被告处“走人户”并确定婚约事宜,后原告同原告的父母及其大伯胡某2、堂兄胡某3、外公樊旭山在原告家中清点现金装好红包、备齐礼品后于××××年××月初二一起到被告家,在被告家中,按照当地习俗,双方在“通喊叫”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及家庭成员送“见面礼”,原告通过胡某2给付被告张某1金额为12000元红包一个,给付被告王某金额为1200元红包三个共3600元(其中被告张某2及张某2次女未在家其红包由被告王某代收),给付被告张某2、王某的父母金额为1200元红包两个,原告父亲胡绍华、母亲徐连秀给付被告张某1金额为1200元红包两个,原告胡某1与被告张某1确定了恋爱关系,约定婚后男到女家居住,后原告胡某1随同三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因性格差异难以相处等原因,原告在被告处相处数十天后便回到其父母处,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也未登记结婚,现原告请求将给付三被告的现金20400元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三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的红包是否属实,该红包是否应认定为彩礼,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及介绍人约定择期按照当地习俗到被告家首次“走人户”见面,并确定婚约事宜。后原告胡某1同其父母、亲戚及介绍人一起到被告家,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约仪式“通喊叫”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红包,有证人胡某2、胡某3及介绍人樊旭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出发前,在原告家清点现金装入8个红包后,到被告家并在举行婚约仪式“通喊叫”过程中给付被告张某1、被告王某及家庭成员8个红包的事实,虽三被告均系原告胡某1亲属,其中证人胡某2亦是被告王某亲属,但三位证人均是给付红包的在场人,且出庭作证时对红包给付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确认红包给付事实的真实性,不能因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而否认其证明力。被告方提出关于在给付红包的过程中未现场清点,不能确认给付具体金额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中给付红包行为不属于市场交易,不能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来进行评价,收取红包方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可能在给付现场当众拆开红包进行清点,如果将此给付红包行为的金额确定加以市场规则予以评价,有违公序良俗,因此,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本院认为,原告给付三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红包的行为,既有按照当地习俗礼尚往来的送礼成分,也有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成分,应当根据当地习俗、习惯加以区分。原告胡某1给付被告张某1红包12000元,应当是具有缔结婚姻的强烈目的性,且价值较大,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胡某1与被告张某1事后一起外出务工,短暂相处几十天后,因发生纠纷两人分手,双方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胡某1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张某1的12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2、王某及其次女三个红包、给付被告张某2、王某的父母的两个红包及原告胡某1父亲胡绍华、母亲徐连秀给付被告张某1的两个红包等金额为1200元的7个红包,应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礼金往来、是初次见面的“见面礼”,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应此,对该部分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65元,被告张某1负担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1对胡某1给付自己及家人8个红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只有给自己的红包金额是1200.00元,给予家庭亲人的7个红包金额均是120.00元,而胡某1认为送给张某1的红包金额是12000.00元,其余的红包金额均是1200.00元。本院认为,胡某1第一次正式到张某1家与其见面,确定双方恋爱关系,按照当地习俗,向张某1及家人送“见面礼”符合客观实际。介于胡某1送“见面礼”的目的,是为了与张某1确立恋爱关系,虽双方对红包中的具体金额各执一词,无据可证,本院也难以查明,但对于红包中的金额究竟是多少,本院将结合当时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情理、风俗习惯以及送“见面礼”的目的等因素,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确认胡某1送给张某1的“见面礼”金额为12000.00元更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张某1认为胡某1送给自己的“见面礼”金额只有1200.00元,其余的金额只有120.00元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现实生活中的情理和风俗习惯。因此,张某1认为胡某1给其红包金额只有1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本案中,胡某1第一次与张某1及家人见面,向张某1及家人给付红包,既有与张某1确立恋爱关系的目的,也有按照当地习俗送“见面礼”的意思,对胡某1送红包的行为应当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和送红包的目的予以区分,不应一慨而论。从每个“红包”的金额来看,送给张某1家人的红包金额较小,应是按照当地习俗送的“见面礼”,送给张某1的“红包”因是胡某1为了达到与张某1确立恋爱关系的目的,且金额较大,应是胡某1为与张某1缔结婚姻关系送的彩礼而不是“见面礼”。事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在相处的数十天里,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胡某1的诉请,判决张某1返还胡某1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杨卫东
审 判 员 陈明义
审 判 员 熊剑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萧纹
书 记 员 龙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