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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问题及建议

2022-09-22 10:41:29 1195 刘东海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比较

在民事纠纷中,针对同一争议,除撤诉后再起诉的之外,法院不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第二次实质性裁判。当事人败诉的原因可能是证据收集有问题,可能是没有选择好律师,可能说错了话等等。但错了就是错了,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不会有补救的机会,不会允许再重来一次。

商标行政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从规定本身来看,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从行政和司法实务来看,对于相同事实、相同理由、争议申请人的把握,都非常的宽松,这就导致商标行政程序的提起变得非常容易。尤其是从“采乐”商标争议案、“可比克kebike”商标争议案、“VERO MODA”商标争议案的实际效果来看,似乎程序的设定不是为了保证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而是为了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为了实现当事人的权利,行政和司法实务似乎漠视了程序的正义。

商标行政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广泛使用。在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看来,对这一概念的使用是否适当,目前尚未有质疑。但笔者认为,商标行政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真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比较,具有明显的虚假性。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修改建议

如何破除商标行政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虚假性,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相应的修改。对于相对权利的损害问题,由于商标法只允许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无论是权利人还是厉害关系人,无论事实和理由是否相同,只要保证了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的程序性权利,就不允许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此时,保护商标权利的稳定性、避免行政资源的浪费尤显重要。而对于以绝对事由提出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的,由于绝对事由本身的对世性,通常不会因证据的不同而影响到案件结果,因此,对“任何人”的范围也应从严适用。总体来说,只要相关争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就不应再允许进行重复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