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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张某与胡某胡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3-07-07 18:15:30 319

张某张某张某与胡某胡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张某张某张某与胡某胡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09民辖终4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张某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胡某胡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张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胡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21)0981民初37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张某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21)0981民初378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张某张某张某的户籍虽然为原平市闫庄镇北大常村20号,但实际在太原市迎泽区万科紫台居住将近一年,该地址为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某胡某胡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张某张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原平市闫庄镇北大常村20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上诉人张某张某张某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原平市,原平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某张某张某上诉称在太原市迎泽区万科紫台居住将近一年,说明其居住时间尚不足一年,且其没有举证证明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太原市迎泽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张某张某张某关于其经常居住地在太原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张某张某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冯慧波
审判员  刘海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梁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