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与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4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代增,阳谷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0114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涉案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页原告诉求部分:“原告以保持恋爱关系为目的将工资卡交由被告保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起诉状书具“但原告工资卡交被告保管……”,并未提及以保持恋爱关系为目的,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将“3.原告自述其为维持恋爱关系将工资卡交由被告保管……”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进行核实;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无争议事实与证据部分:“现双方已分手,被告称分手时间是2020年6、7月,原告称是2020年8月被告明确分手……”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8月被告明确分手前,双方仍一起,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庆生、约会等;4.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无争议事实与证据部分:“工资卡2019年5月已还……”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返还的工资卡,上诉人2019年5月以后并未在章丘,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流水中,在2019年5月以后该卡仍有在章丘的取款记录。5.判决书中所写“绝大部分数额不大,明显不符合彩礼的给付形式,另有4笔分别为2019年1月31日3笔共计20000元、2019年2月15日1笔10000元,数额相对较大,但原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转账记录中,该4笔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3笔共计20000元、2019年2月15日1笔10000元转给了原告。”的该部分事实不清。6.判决书中所写“原告自述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份原告转给被告54300元。”的表述中时间错误。二、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页原告诉求部分:“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某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系原告被迫修改。上诉人两次以“被告返还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为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均未审查通过,一审法院法官两次电话沟通让上诉人将“被告返还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改为“彩礼”方可通过,故上诉人被迫修改。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将“关于原告主张的钱款是否为彩礼”作为案件争议焦点无合理依据,系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依法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夏某某辩称,一、周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既没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夏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得当,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审查后依法驳回周某某提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原判决。三、1.周某某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提出的第一条第一项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页原告诉求部分“原告以保持恋爱关系为目的将工资卡交由被告保管”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周某某自认与夏某某于2017年5月份通过网络相识,2018年春节确立恋爱关系,而事实是夏某某与周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通过网络认识,2018年2月18日(农历的正月初三)双方确立的恋爱关系,2018年3月4日(农历的正月十七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周某某没有给付夏某某任何彩礼款,周某某是以保持恋爱关系为目的将工资卡放到夏某某处,那是什么。因此周某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周某某提出的第二项主张没有任何意义,本案系周某某提出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无需对双方因为什么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焦点来进行审查,因此周某某提出的第二项理由也不能成立。3.周某某提出的第三项主张理由更没有任何意义,夏某某称分手时间为2020年6、7月份,周某某称是2020年8月份与夏某某明确分手,那么关于周某某提出的该理由,看看一审的开庭笔录是怎么记载的不就明白了吗多说这有什么意义。4.关于周某某提出的第四项理由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第3页无争议事实与证据部分:“工资卡2019年5月已还,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方认为:周某某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周某某无法证明该卡在2019年5月以后在济南章丘的取款记录系夏某某所为。5.关于周某某提出的第5项理由不能成立,周某某提供的双方微信转账记录中,对2019年1月31日3笔共计20000元,2019年2月15日1笔10000元,数额相对较大支付情况,夏某某已于2019年1月31日3笔共计20000元,2019年2月15日1笔10000元转给了周某某,这个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况。6.关于周某某提出的第6项理由,判决书中所写“原告自述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份原告转给被告54300元”的表述中时间错误,夏某某一方认为:表述时间错误不错误,那是周某某所自诉,错误或不错误那是周某某的事,这与判决实体毫无意义,因此该项理由更没任何意义,也不能成立。三、关于周某某提出的第二条,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夏某某认为:该上诉理由,既没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纯属此地无银三百两、无稽之谈。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114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公平、公正,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某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通过网络认识,2018年春节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均系离异。双方在交往期间,互有钱款往来。现双方已分手,被告称分手时间是2020年6、7月份,原告称是2020年8月被告明确分手。原告自述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原告转给被告54300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转给原告41320元,另被告从保管的原告工资卡上提取了89573元,工资卡至今未归还,上述折算,主张被告返还102553元。被告自述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转给原告生活费用38790元,自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原告转给被告54800元,工资卡2019年5月已还,不同意返还102553元。
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1、关于被告是否支取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提取其工资89573元,被告不认可,经审查,原告的工资卡支取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均是在济南和章丘办理,笔数较多,考虑原告不在山东工作,不可能如此频繁的到济南和章丘,故被告主张其未动过原告工资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双方交往情况,原告从不到章丘亦不符合常理,且其也认可有时到章丘,故虽然原告的工资是从济南和章丘范围内营业点支取,但仅因此认定全部系被告支取,亦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卡上钱被告支取的实际数额。2、关于原告主张的钱款是否为彩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彩礼系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基于结婚的目的,为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期间所给付的财物并不必然全部属于彩礼范畴,男女之间为增进感情、讨好对方等而发生的赠予,则不属于彩礼。该案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支取,发生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持续时间较长、笔数较多、绝大部分单笔数额不大,明显不符合彩礼的给付形式,另有4笔分别为:2019年1月31日3笔共计20000元、2019年2月15日1笔10000元,数额相对较大,但原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转帐记录中,该4笔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3笔共计20000元、2019年2月15日1笔10000元转给了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即便全部是被告提取,在性质上也不属于彩礼,原告主张按彩礼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自述其为维持恋爱关系将工资卡交由被告保管,如果不是彩礼要求按保管返还。按通常逻辑,如果是单纯的保管工资卡而不能支配卡上的钱,显然不足以维持恋爱关系;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把工资卡交给被告,被告再给其生活费;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将工资卡交给被告的本意是被告可支配其工资收入。据此,原告主张系保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微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工资卡及彩礼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在此期间上诉人不在当地,被上诉人每月会给上诉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对该情况已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也证实不了被上诉人提取上诉人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已把卡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人是被上诉人的表姐,在此期间其表姐一直住在被上诉人家里,住了两三年,故该份证言无效。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周某某于一审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款10万元,且经本院询问后,其仍坚持认为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彩礼,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彩礼系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基于结婚的目的,为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通常情况下,彩礼系在婚俗的仪式中,以礼物、礼金形式给付。本案中,经查,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均认可二人未按照习俗举行过双方家长见面仪式及订婚仪式,且被上诉人夏某某主张双方未约定以工资卡保存积累而形成彩礼,故上诉人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夏某某返还的涉案款项,与通常的彩礼不符。其次,周某某在一审中认可2018年正月曾到过章丘领证,且2018年从其老家回来之后去过章丘两次,基本都是请假四五天从无锡过来,故结合双方交往情况等本案具体案情可知,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涉案89573元的每笔款项提取时,其均不在取款地当地,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全部由夏某某提取以及夏某某提取的具体款项数额。据此,周某某要求夏某某返还10万元彩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湘钰
书 记 员 刘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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