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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16:10 324

朱某1、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1、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276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行,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1、刘某1、刘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1603民初110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某1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1603民初1107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朱某1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1、刘某2、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彩礼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朱某1于2020年3月29日定亲时,按照刘某1、刘某2、张某的要求,给予定亲彩礼101600元,看好时,朱某1给予张某3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110000元。在一审时,上诉人张某也自认收到定亲彩礼101600元和看好时彩礼30000元,故原审认定彩礼数额错误。2、朱某1以登记婚姻为目的为刘某1购买的金手镯,刘某1应当返还给朱某1。按照家乡习俗朱某1为刘某1购买三金首饰,所购买金手镯花费12000元,朱某1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0000元,剩余的款项是通过转账的形式进行支付的。朱某1购买首饰后将手镯与发票一同交给了刘某1,并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
  刘某1、刘某2、张某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朱某1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朱某1与刘某1于2020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3月29日举行定亲仪式,订婚彩礼101600元,××××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刘某1认可,但是关于同居时间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年××月××日双方婚礼之后起算。一审中刘某1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某1与刘某1于××××年××月××日以结婚为目的的相亲认识,2020年3月29日订婚即发生关系,之后朱某1一直嘱咐刘某1日常吃叶酸。而叶酸是作为女性备孕的保健药品,二人已经订婚,且为了生孩子为目的开始备孕行为,已经算作是同居行为,而举办结婚典礼只是在风俗上予以认定,毕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二人的同居时间应当超过3个月以上;2、刘某1与朱某1结婚典礼前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用品应当视为嫁妆。上诉人刘某1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除了二人日常消费大部分就是为了结婚而添置的用品,应当视为女方嫁妆,可以与朱某1的彩礼款进行抵扣。而不应当视为只是日常生活花费的开支。3、朱某1在本次“婚烟”中存在过错。根据上诉人刘某1提供的证据,朱某1存在自身疾病,并且在聊天记录中多次自认错误。综上,根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七条,刘某1应当返还的彩礼应该是彩礼总额的50%,再减少5%-20%。而后与刘某1为了结婚的花费进行抵扣。
原告诉称  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某1、刘某2、张某返还朱某1彩礼191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刘某1、刘某2、张某返还朱某1金手镯;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刘某1、刘某2、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1与刘某12020年3月8日份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3月29日举行定亲仪式,订婚彩礼101600元,××××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朱某1与刘某1订立婚约,××××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庭审中刘某1只认可101600元的彩礼,其余均不认可。法庭向朱某1发问陈述彩礼数1916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朱某1陈述数额与起诉数额不一致,且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除去101600元的彩礼应予以认定,其余款项不予认定。刘某1提供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截图及购买的物品的花费,一审法院认为只是日常生活花费的开支,不应在彩礼款中扣除。关于同居时间的认定,朱某1与刘某1××××年××月××日举行婚礼,2020年7月1日刘某1外出打工,同居时间应认定为2个月。综上所述,结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不超过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认定彩礼总额为101600元,结合此指导意见,刘某1、刘某2、张某应返还朱某1彩礼数额法院酌定为711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1、刘某2、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某1彩礼款人民币71120元;二、驳回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刘某1、刘某2、张某承担766元,由朱某1承担1300元。财产保全费1478元,由刘某1、刘某2、张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1提交证据1、多份转账记录,证明朱某1微信多次向刘某1转款,共计35039.99元;上诉人刘某1进行质证意见为,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包含了大量的520、521、1314等表达爱意的转账凭证,应当视为赠与,且上诉人刘某1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某1具有经济能力去跟上诉人朱中峰进行一个买车装修房子,不存在上诉人朱中峰所述的刘某1没有经济能力。2、证人朱某2出庭作证,证明去迎亲的时候除了给刘某1上车礼1000元外,另朱某1给刘某130000元;上诉人刘某1进行质证意见为,证人与上诉人朱某1有亲属关系,且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朱某1证据1,微信多次向刘某1转款,但每次数额较小,不符合彩礼的性质,应当视为赠与,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朱某1提交的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应当返还。关于上诉人朱某1给予上诉人刘某1、刘某2、张某彩礼数额的问题,依据一审庭审中刘某1只认可101600元的彩礼,上诉人朱某1诉称的迎亲的时候除了给刘某1上车礼1000元现金外,另朱某1给刘某130000元现金,但上诉人朱某1对此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刘某1、刘某2、张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依据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1给予上诉人刘某1、刘某2、张某彩礼101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1诉称的关于彩礼数额的事实原审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1诉称的原审同居时间认定错误的理由,朱某1与刘某1××××年××月××日举行婚礼,2020年7月1日刘某1外出打工,上诉人刘某1诉称的其与朱某1的同居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对此,上诉人刘某1应当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刘某1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朱某1对此也不予认可,依据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1与上诉人刘某1同居时间为2个月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刘某1诉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朱某1、刘某1、刘某2、张某诉称的其他理由,同样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1、张某、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朱某1负担4132元,由张某、刘某1、刘某2负担1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 记 员 潘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