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1、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1、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27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河北浩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泉,邯郸市阳光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官威,邯郸市阳光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2。
原审被告:刘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原审被告冯某2、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某1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返还彩礼款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1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因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所以该16000元应当予以退还。3、本案系上诉人无故索要巨额彩礼未果后,取消婚约,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该点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证明,一审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将76000元中的5000元予以减去,希望二审予以重视这一点。
冯某2、刘某2未提交上诉答辩状。
原告诉称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经人介绍,刘某1与冯某2确定恋爱关系。刘某1于××××年12月3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29日给付冯某2及冯某1、刘某216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76000元。双方约定2019年11月6日举办结婚典礼,后双方未能典礼,刘某1催要退还彩礼款未果。三被告认为彩礼款为50000元,16000元中5000元是喜果钱,已经买了喜果,11000元是对冯某2的赠予。2019年10月16日的10000元是给刘某1、冯某2买衣服的钱,冯某2陪嫁的财产应折抵彩礼款,双方协商未果,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与冯某2于××××年确定恋爱关系,刘某1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冯某2彩礼款,后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刘某1主张三被告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彩礼款数额,三被告辩称刘某1给付的买喜果5000元已经消费,不应返还,本院考虑到双方订婚时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故对于该5000元,本院酌定三被告不予返还。对于三被告辩称给付的10000元给双方买衣服钱,已经花掉,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三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辩称给付的11000元是对冯某2的赠予,该赠予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是附条件赠予,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故该1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三被告辩称给付刘某1陪嫁财产应折抵彩礼款,刘某1对陪嫁财产不予认可,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陪嫁了财产,故本院对三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三被告应返还刘某1彩礼款71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2、冯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171000元。二、驳回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冯某2、冯某1、刘某2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购买物品的微信记录,证明上诉人的陪嫁物品及清单;2、部分陪嫁物品的照片。证明上诉人确实买了陪嫁嫁妆;3、购货单一张,证明购买了陪嫁物品;4、手写的一份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拉走的嫁妆;5、媒人宋某写的76000元的组成和拉走物品的清单。其中说明16000元的组成,定亲给了11000元,被上诉人父母见面礼3000元,女方到男方家被上诉人爷爷给了2000块钱的见面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第一个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上的消费系上诉人日常生活消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同时该消费记录也没有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支持。对嫁妆照片不予认可,三性均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该床由谁所有,以及由谁购买。对邯郸店销货单三性不予以认可,其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商店印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自行书写的清单三性不予以认可,同时该书单上的物品价格,远超市场价格。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从上诉人家中拉走任何物品。同时该证人与上诉人系叔侄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信性。二审中所有的证据均非新证据,二审中提交的个人日常消费来虚构事实,希望二审予以考虑。此外,上诉人的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1家拉走的东西有被子四件、床上用品四件套8个、三件套的是4个、一对枕头、毛巾22个、好友浴巾、一个十字绣。定亲给了11000元,他家大人给了3000元。送贴的时候给了50000元,说后面再给70000元,结果没有拿来,后来他爷爷又给了20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的陈述与上诉状中的描述相互矛盾,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将电动车、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空调等大件拉到被上诉人处,而该证人竟称将一些床单被罩拉至被上诉人处,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虚构事实。同时该证人并不能准确描述出其丈夫代写的物品信息。也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
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的返还彩礼款数额是否妥当;2、陪嫁物品应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者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成员的贵重礼物及数额较大的礼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审考虑到双方订婚时买喜果钱5000元已经消费,判决不予返还,其余71000元彩礼款判决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时三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一、二审虽然提出陪嫁物品应折抵彩礼款,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将陪嫁物品拉走,本院经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冯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江志刚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陈德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