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1、肖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1、肖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32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
原审原告:肖某1。
原审被告: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某1与被上诉人肖某2,原审原告肖某1,原审被告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双方父亲列为当事人是错误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书判决返还彩礼8万元不符合司法解释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肖某2辩称,1、一审法院将双方父亲列为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因为主要的彩礼钱是肖某1出资的,而肖某2是将彩礼交付给付某1的父亲付某2手中的,一审法院将两人列为本案当事人是完全正确的。2、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付某1另有心上人,对肖某2是极度排斥的,所以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收取彩礼后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不愿和肖某2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1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
付某2述称,同意付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 肖某2、肖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某1、付某2共同向肖某2、肖某1返还结婚彩礼现金10万元、返还购买首饰款12000元、返还其他款8000元合计应返还肖某2、肖某112万元;2.诉讼费付某1、付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肖某2经朋友介绍与付某1相识。订婚前,肖某2、肖某1在临潼区老凤祥金店给付某1购买老凤祥牌千足金手镯一只(花费12000元)。同年农历4月6日,肖某2与付某1在临潼华清池国花酒店举行订婚仪式。仪式结束后,肖某2及其舅舅将彩礼8.8万元现金给付付某2,付某2当场返还肖某28000元,当时有双方媒人在场。××××年××月××日(农历)肖某2与付某1按农村习俗在肖某2家中举行结婚仪式,肖某1又向付某2给付结婚彩礼2万元。付某1陪嫁物品有长虹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茶吧机一个、被子四床、四件套两套、毛毯一个、电热毯一个。2019年4月初付某1带走被子一床、四件套一套、毛毯一个。肖某2与付某1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虽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协议无法达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建立婚姻关系的过程中,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肖某2与付某1从恋爱关系发展到订立婚约,订婚期间付某2按照农村习俗收取肖某2彩礼8.8万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付某2向肖某1索要2万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已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关于彩礼数额,肖某2主张彩礼金额为10万元,付某1认可8万元,对2万元认为不属于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习俗,一审法院认定肖某2给付付某1的彩礼金额为10万元,鉴于肖某2与付某1共同生活较短,扣除付某1金戒指2000元后,酌情予以支持,故付某1应当返还肖某2彩礼8万元。肖某2主张的8000元,其与付某1生活期间的花费,不属于本案婚约财产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老凤祥牌千足金手镯一只,因肖某2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某2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1、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2、肖某1彩礼8万元;二、被告付某1的陪嫁物品长虹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茶吧机一个、被子三床、四件套一套、电热毯一个以及其已带走的物品归其所有;三、驳回原告肖某2、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付某1、付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某2与付某1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时间较短,现肖某2、肖某1要求付某1、付某2返还相关彩礼,于法有据,其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彩礼数额,经查,双方订婚期间付某2按照农村习俗收取肖某2、肖某1彩礼8.8万元,当天返还8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付某2又向肖某1索要20000元,故原审确定彩礼金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付某1、付某2应返还肖某2、肖某1彩礼8万元为宜,付某1上诉认为不应返还8万元彩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付某1上诉认为不应将付某2及肖某1列为本案当事人,因彩礼钱主要系肖某1出资,而肖某2亦是将彩礼交付给付某1的父亲付某2手中,故付某1所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