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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19:45 345

耿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耿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3民终191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1321民初11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耿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张某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耿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张某于2019年11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以现金的方式给付50000元彩礼,二人于2020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审法院将张某之前及2019年11月2日微信转款均认定为彩礼错误。上述转账系二人婚约期间,张某让耿某购买结婚用品的费用,且同居前和同居期间耿某为张某父子购买衣物、鞋子付出巨大,家庭生活开销也是耿某支出。张某转账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张某除现金给付50000元彩礼外,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超过200000元;张某与耿某举行结婚仪式后相互均有转账的事实,且二人仅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耿某返还彩礼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耿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某与张某于201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张某按照农村习俗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彩礼款50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9月6日转账30000元,2020年9月19日转账10000元,2020年9月18日转账40000元,2020年11月2日50000元,上述彩礼款共计180000元。另查明,张某与耿某同居前,耿某为购买家电、家居用品、窗帘等花费30000余元,上述物品均在张某处。2020年10月5日,耿某转账给张某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耿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张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彩礼180000元。因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耿某收受张某彩礼款应予返还。二人同居时间虽短但双方交往时间较长,耿某同居前购买的家电等物品均在张某处。虽系耿某同居前个人财产,但由双方共同使用,结合耿某答辩意见,上述物品可以折抵部分彩礼,归张某所有。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风俗,扣除耿某转账给张某的10000元,耿某再返还给张某彩礼款100000元较为适宜。张某提交的其他给耿某微信转账记录数额较小,系双方之间的交往正常开支,不能认定为彩礼。张某称耿某购买家电等物品系其事先给付的现金,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耿某辩称同居期间为张某支出170000元有余,已超出张某实际给付的彩礼款,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加以证明,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物品花费,其他微信转账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耿某在张某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折抵部分彩礼款,归张某所有;二、耿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返还给张某彩礼款1000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张某负担865元,由耿某负担108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申请两位证人出庭:1.孙某某,主要证言:其与张某系邻居关系,张某过礼当天,其与张某一起到耿某家,除买的东西外,还有50000元现金,女方说50000元少,张某又用手机转账50000元。之后张某又转了部分钱,但不知多少。张某与耿某真正在一起不到一个月,耿某以各种名义外出不在家。二人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四个月左右出现问题。2.王某,主要证言:其与张某系邻居关系,与张某一道去耿某家过礼,带着50000元现金,耿某嫌少,取现金来不及张某就用手机转账了50000元。上述证人证言以证明张某在给付50000元现金当天用手机转账50000元,均系彩礼,除此之外,还给付了部分彩礼;张某与耿某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耿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人陈述手机转账50000元系张某主动给付,并非耿某索要,且证人无法证明二人共同生活情况。举行结婚仪式后耿某因工作外出,故对张某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耿某对张某给付50000元现金及张某于当日通过手机转账5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案予以认定;耿某陈述与张某共同生活三个月左右,该陈述与证人证言中二人在四个月左右出现问题吻合,本案对证人证言中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予以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耿某与张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三个月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系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所给付的财物。耿某对于张某给付50000元现金系彩礼的事实并无异议,从该款项给付时间看系二人过礼时,当天张某通过微信转账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此次转账也是彩礼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并无不当。在二人过礼之前,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数次向耿某给付了较大数额的款项,上述款项的给付亦是张某欲与耿某缔结婚姻关系产生,并非普通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为彩礼亦无不妥,况对于低于10000元的数次转账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为彩礼。对于耿某因购买结婚用品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已将相应物品认定为耿某个人财产,并在返还彩礼数额上予以冲抵。至于张某与耿某举行结婚仪式后的支出,一审法院在认定彩礼返还数额上也进行了考量,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予以核减。耿某上诉主张在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已将所有款项支出完毕,超出了日常必要生活支出,耿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合理、大额的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耿某返还100000元彩礼并无不当。
  综上,耿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吕庆龙
审 判 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柳晴
书 记 员 吕建荣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