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2、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民终22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丹。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系李小丹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系李小丹之母。
李某、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丹,系二人之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鹤,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张某1、李小丹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小丹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鹤,被上诉人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张某1、李小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立案及开庭传票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庭审中未向上诉人释明本案案由,未说明改变案由,我方按不当得利答辩,法院按婚约财产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答辩的权利,一审程序违法。彩礼款数额较小,双方同居时间过长,该款平时用于了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家收入稳定,生活并不困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误,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2与被告李小丹于202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20年10月1日分居生活,李小丹于2021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豫1723民初957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原告张某2向被告李小丹下彩礼46000元。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9月29日,原告父亲向被告李小丹转账232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2向被告李小丹下彩礼46000元,数额较大,给原告张某2家庭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原告张某2与被告李小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适当返还。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违法停车处理单不能证明该厂系原告开办,不能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彩礼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六个月左右时间,原告父亲向被告李小丹多次转账达23266元,被告李小丹提供的微信支付及网购记录显示均是小额消费,其支出数额与比23266元相比,明显较少,即使如被告李小丹陈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为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原告父亲向被告李小丹转账已足以支付家庭日常开销,故被告辩称彩礼用于生活共同支出不客观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故被告李某、张某1对原告给付的彩礼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考虑到双方已办理结婚及共同生活的时间,被告李小丹、李某、张某1返还原告张某2彩礼款18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丹、李某、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2彩礼款18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小丹、李某、张某1负担200元,原告张某2负担2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截屏,拟证实双方离婚系被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在河北霸州开有家具厂,上诉人在此居住、网购;被上诉人家楼房照片三张,证实被上诉人家是三层带院的楼房,家庭不困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微信聊天内容只能证明双方经常生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房子系被上诉人爷爷奶奶、爸爸妈妈出资盖的,祖孙三代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张某3称其系张某2的姑姑,张某2的家庭条件一直不好,张某2和其妹妹一直上学,张某2现在做保安,其妹妹还准备考研,张某2第一次结婚时花了彩礼十几万,都是借的,娶李小丹时彩礼也是借的,造成家庭困难。被上诉人认可该证言。上诉人质证称,证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有利害关系,系虚假陈述。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2与上诉人李小丹202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1日分居生活,李小丹于2021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准许二人离婚。鉴于二人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未生育子女,彩礼款的支出给被上诉人家庭造成一定经济负担,另外,考虑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父亲另多次向李小丹转账23266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返还彩礼款46000元的40%,即18400元,数额适当。一审庭审中法庭便明确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且就彩礼款数额及是否返还问题,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未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丹、李某、张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某、张某1、李小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力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