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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董某,董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21:52 321

李某与董某,董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董某,董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80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向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伟。
  原审被告:李某1。
  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丽因与被上诉人董向军、董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5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丽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5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做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伟婚姻存续期间为3年4个月,订婚时,被上诉人给的零花钱、首饰钱、衣服钱等17万元,在婚后全部用于二人的日常开支,且因做生意赔钱还欠几万元的债务。为此双方经常吵架斗殴,二人调解离婚时,上诉人还分担了一万元债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再起诉上诉人,结婚时的钱已被共同花费,已经不存在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董向军、董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0000元过少,被上诉人是为了避免诉累才放弃上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董向军、董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18800元、零花钱及三金170000元、衣服钱3000元、撒箱钱4000元、一枚以5300元购买的钻戒、一个麦穗图案的银元、一对银手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伟与被告李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6年9月1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董伟、董向军给付被告李应勤彩礼18800元,给予被告李丽零花钱及三金170000元,于2016年12月21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7日(农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20年4月7日被志丹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5民初1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董伟与被告李丽因为结婚而向被告李应勤支付彩礼18800元,向李丽支付衣服钱、首饰钱等170000元,后双方在于2020年4月7日离婚,对于原告支付被告李应勤的彩礼18800元,被告李应勤以全部陪嫁故不予返还;对于支付被告李丽的衣服钱、首饰钱等17000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一年时间,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等相关费用造成生活困难酌情予以返还。对于衣服钱、撒箱钱、钻戒、银元、银手镯,视为对双方的赠予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董伟、董向军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缴纳2158元,由原告董伟、董向军负担1618元,由被告李丽负担5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上诉人李丽与被上诉人董伟结婚时向被上诉人索要大额财产,后双方生活时间不长即离婚,被上诉人因支付彩礼等相关费用造成生活困难。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上诉人酌情返还被上诉人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牛 菲
审 判 员 霍雨枫
审 判 员 高喜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院 印)
法 官 助 理 秦 雪
书 记 员 贺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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