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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22:53 318

刘某、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3民终162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2。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桦,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潘某1、潘某2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1321民初208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2相识并相恋,二人于2019年阴历10月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方彩礼现金38,800元,给被告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相门户4,000元,订婚后过年过节时原告又给被告潘某216,000元。原、被告于2020年2月份双方发生矛盾,现双方提出解除婚约,由于被告替原告偿还5,000元钩机款,现还有53,800元彩礼应予退还,故诉至法院。另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自2016年相识后,原告微信给被告潘某2转账38,303.36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总数额共计92,60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因原告与被告潘某2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三被告接收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告。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告在其与被告潘某2订婚当天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8,800元,法院认定为彩礼,三金系原告为缔结婚姻给付的财物,属于彩礼的范畴,三被告应予返还,三金价值法院认定为20,000元。相门户的4,000元及给孩子的500元,系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2交往期间对对方的赠予物,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围。综上,法院认定彩礼数额为58,800元。关于应予返还数额,本案中王某与潘某2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结合原告自认因被告替其偿还了5,000元钩机款在彩礼中扣除不予主张,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与被告潘某2交往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潘某2所转钱款,在举证阶段中,原告称此笔钱款为借款,并且在原告与被告潘某2交往期间,互有微信转账,故双方互有的微信转账,不宜在本案中定性为彩礼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潘某1、刘某、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款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潘某1、刘某、潘某2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潘某2、潘某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潘某2、潘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给付彩礼时给了四个红包共计8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8,800元;二是上诉人刘某、潘某2、潘某1方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王某方给付的“三金”。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寇某、韦某、张某、还款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庭审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给付上诉人刘某、潘某2、潘某1方彩礼款38,800元,“三金”折价20,000元的事实存在。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婚约,被上诉人王某起诉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及考虑到王某、潘某2存在同居的事实,酌定返还35,000元的判决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上诉人刘某、潘某2、潘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彩礼款以及“三金”均通过媒人寇某、韦某给付,且寇某、韦某二人也作为证人出庭进行证实。现上诉人刘某、潘某2、潘某1对彩礼款数额不认可和称“三金”未收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上诉人刘某、潘某2、潘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刘某、潘某2、潘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丁云龙
审 判 员 任庆盛
审 判 员 袁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杨 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