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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23:17 334

刘某1、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148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宝,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2与被上诉人××××年××月××日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因刘某2当时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双方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2与被上诉人生育一女张某2,刘某2与被上诉人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并生育子女,虽然结婚时支付了彩礼钱,但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况且所收彩礼钱上诉人刘某1已经部分用于了刘某2与被上诉人的购买家具,剩余部分全部由刘某2支配,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72000元彩礼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刘某1及其女儿刘某2收取彩礼后,多次答应退还给我,可是只是口头承诺却没有行动,造成我家庭困难,孩子生病没钱治。女儿出生后取名张某2,患有重病,刘某2选择了逃避和遗弃,我们背负高额债务,继续承担孩子治疗费、抚养费,刘某2虽表示自己有过错并书面道歉,但毫无诚意。
  刘某2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原告诉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2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前,由原告父母通过案外人刘祥斌,给付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彩礼14.4万元、“喜钱”2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刘某1直接收取。××××年××月××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2生育女儿张某2,身份证号码:13xxx17××××××××,现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刘某2与原告张某1因琐事争吵,被告刘某2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刘某1拒绝,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1当庭承认其收取原告张某1彩礼14.4万元,另外2000元属“喜钱”,故对彩礼金额认定为14.4万元。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2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举行结婚仪式,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按照中国传统婚嫁习俗,彩礼具有馈赠涵义,但同时具有以结婚为目的的本质内容,现双方因故未能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刘某2、刘某1返还因婚嫁习俗所收取的彩礼,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2已实际同居生活两年有余,且生育一女,因此被告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即7.2万元为宜。被告刘某1作为被告刘某2的父亲直接收取了原告张某1的彩礼,不能说明彩礼的去向,故被告刘某1应与被告刘某2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2、刘某1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款7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刘某2、刘某1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1与原审被告刘某2当年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原影响结婚登记的原因现已消除,被上诉人张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原审被告刘某2的原因,亦未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综合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婚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刘某2已怀孕生女、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固的家庭关系、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习俗等因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1与刘某2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和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张某1单独诉请返还彩礼不符合情理,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万丙申
审 判 员 肖 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云龙
书 记 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