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1、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1、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2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某1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孟某1与袁某建立婚约关系后,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袁某见面礼60800元,回礼20000元,过大礼又给付袁某200000元,回礼20000元,袁某合计收取孟某1彩礼款220800元。孟某1于一审中申请证人孟某2出庭作证,但因其他原因孟某2未能出庭,由此造成了孟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袁某虽否认收到过彩礼,但按照风俗习惯,若袁某未收取彩礼,其不会与孟某1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孟某1的合法权益。
袁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某返还彩礼2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1、袁某于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孟某3,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孟某1以袁某外出务工后不与其联系也不回其家中生活为由,起诉要求袁某返还彩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孟某1主张袁某返还其彩礼款228000元,孟某1应举证证明袁某收受彩礼款的事实,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袁某也不予认可,故孟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孟某1要求袁某返款彩礼款22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孟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孟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孟某1为证明给付袁某彩礼款220800元,申请证人孟某2及朱某出庭作证,其中孟某2述称:其与孟某1系邻居,与袁某父亲系朋友关系;其与朱某介绍孟某1与袁某相识;2019年农历正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朱某、孟某1和孟某1父亲到袁某家送小礼60800元,对方好像回礼20000元。2019年农历腊月,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其与朱某、孟某1和孟某1父亲到袁某家送大礼200000元,对方回礼20000元;朱某述称:其与孟某1父亲和袁某父亲均系朋友关系,也是孟某1与袁某的介绍人;2018年正月,其与孟某1父亲、孟某1和孟某2到袁某家,给付袁某见面礼60800元,袁某家回礼20000元。2018年底,其与孟某1父亲、孟某1和孟某2四人到袁某家送彩礼200000元,袁某家回礼20000元。袁某质证认为,孟某2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朱某仅陈述去给袁某送小礼和大礼,但没有清点彩礼数额。两证人证言均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采信。袁某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保修单两份及清单一份,拟证明袁某在与孟某1举行结婚仪式前购买家具支出32500元,现该部分物品仍在孟某1处;2.孟某1、袁某与双方之子照片打印件及照相馆保存的照相时间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孟某1起诉之前,双方仍和睦相处;3.证人韩某出庭证言,其述称:其与袁某父母系邻居;2017年底,孟某1和袁某见面时即确定关系;其在袁某家玩到晚上八九点,孟某1仍在袁某家,第二条早上从袁某家门前经过也看到孟某1,孟某1是否在袁某家过夜不清楚;4.证人程某出庭证言,其述称:其与袁某系邻居;孟某1与袁某在2017年相识,两人经常在一起。孟某1质证认为,证据1所列举的陪嫁物品确实收到,但对于列明的价格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为了给孩子过生日,袁某回家拍摄的全家福,拍完照片后袁某即离开;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证据3、证据4证人均陈述不知晓双方的同居时间,两证人对于给付彩礼的情况避而不谈,明显隐瞒事实真相。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孟某2、朱某作为孟某1与袁某的媒人,其二人所陈述的彩礼给付数额及回礼数额相吻合,本案予以认定;孟某1对于袁某举证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案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均不能反映孟某1与袁某的实际同居时间,该证据达不到袁某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孟某1、袁某经媒人孟某2、朱某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农历正月,孟某1给付袁某见面礼60800元,回礼20000元。2018年底,孟某1给付袁某大礼200000元,回礼20000元。年月日,孟某1与袁某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袁某生育一子孟某3。2020年11月27日,孟某1、袁某及孟某3拍摄全家福。
另查明,袁某的陪嫁物品为:热水器一台、破壁机一台、组合衣柜一套、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餐桌餐椅一套、鞋柜一个、化妆台一个、布凳子四个、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上述物品现均在孟某1处。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应当综合双方是否举行结婚仪式、是否共同生活、男方给付彩礼款的数额等因素,确定彩礼款应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孟某1为与袁某缔结婚约关系,给付袁某彩礼款合计220800元,因双方未举行结婚登记,故袁某收取的上述彩礼款应酌情返还。鉴于孟某1认可其与袁某自2018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且从双方与所育一子拍摄全家福的事实来看,此时双方并未因二人间的矛盾而分居,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两年有余,且同居期间袁某生育一子。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由袁某返还孟某1彩礼款70000元。孟某1上诉主张袁某返还彩礼2208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袁某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购买,属其个人财产。虽袁某同意以该部分物品折抵其应当返还的部分彩礼款,但孟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折抵,故袁某的陪嫁物品仍归袁某所有,孟某1应予返还。
综上,孟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
二、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某1彩礼款70000元;
三、袁某的陪嫁物品热水器一台、破壁机一台、组合衣柜一套、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餐桌餐椅一套、鞋柜一个、化妆台一个、布凳子四个、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均归袁某所有,孟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物品返还袁某;
四、驳回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0元,由孟某1负担1635元,由袁某负担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孟某1负担3270元,由袁某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吕庆龙
审 判 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柳晴
书 记 员 王 朔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