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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24:04 322

聂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457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川,石家庄市藁城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聂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藁城区人法院所作(2020)冀0109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定亲是被上诉人提出的,且是在其一再的催促之下,双方才定的亲。定亲礼也不是上诉人要的,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给的。定亲之后,上诉人一直本着与被上诉人结婚的目的在与之交往,之后不结婚的提出人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至今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反悔的理由是什么。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并无过错,并无对不住被上诉人的地方,按照农村风俗,如果是给付彩礼一方反悔,定亲礼是不退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定亲礼不应返还;同时上诉人认为,给付定亲礼是被上诉人的自愿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己完成,被上诉人无权撤回赠与,要求返还定亲礼。在定亲时,上诉人为了配合被上诉人,配合定亲仪式的正式性、隆重性,也产生了开支,被上诉人的退亲行为,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还造成了名义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婚姻缔结的基础是双方以自愿为前提。答辩人在父母的催促干涉下和上诉人仓促订婚,并非本人真实意愿。与上诉人解除恋爱关系是答辩人经过深思熟虑后真实意愿的表示。上诉人称给付定亲礼是自愿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答辩人无权撤回赠与的说辞与法有悖。彩礼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是以将来婚姻的缔结作为赠与彩礼所附加的条件。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条件并未成就,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返还36000元彩礼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相关法规,上诉人应当返还订婚彩礼36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彩礼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聂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张某给付聂某订婚彩礼36000元,聂某对该彩礼数额予以认可。张某、聂某均认可未登记结婚,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给付聂某彩礼款36000元,聂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张某要求聂某返还36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返还给原告张某彩礼款3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给付上诉人的订婚礼金36000元,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上诉人聂某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现被上诉人请求返还,依法有据。上诉人称是对方反悔不应返还,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聂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 婷
审 判 员 孟志刚
审 判 员 李荣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郄张雨
书 记 员 吴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