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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24:27 319

任某、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某、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民终126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熙,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2、韩某、于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熙、被上诉人于某1、被上诉人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被上诉人于某1等人返还彩礼25000.00元、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见面礼及满酒钱10100.00元是基于结婚目的给付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彩礼50000.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均属重大财产,应返还上诉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十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于某1、于某2、韩某答辩称,是上诉人任某提出的分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婚约索要的财物款合计7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某2、韩某系被告于某1父母。××××年××月××日任某与于某1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任某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00元、满酒钱10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100.00元。二人订婚后同居,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任某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财物人民币70000.00元。原告主张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和手表一块,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于某1于××××年××月××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任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三被告彩礼款50000.00元,后二人因纠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已同居,所以被告可部分返还彩礼款。原告主张返还见面礼及满酒钱10100.00元,因见面礼及满酒钱均系赠与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某1、于某2、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彩礼款25000.00元。被告于某1、于某2、韩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的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所给付的财物,具有明显的风俗性。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于某1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订婚时给被上诉人于某1见面礼及满酒钱1010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期间较短,双方同居期间部分用于生活支出,一审认定见面礼及满酒钱为赠与不予返还并酌情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5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主张应全部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任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给付被上诉人于某1手机和手表,上诉人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颁布之日起实行,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相关条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亚平
审 判 员 张智慧
审 判 员 李红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春晖
书 记 员 陆妍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