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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孙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24:47 346

孙某1、孙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1、孙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民终51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系孙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系孙某1之母)。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峰,钟祥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1、孙某2、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0881民初36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因上诉人孙某1、孙某2、王某1的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1、孙某2及上诉人孙某1、孙某2、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某1、孙某2、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某1不返还江某彩礼款6万元;2.由江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彩礼11万元是江某于2015年正月给付孙某11万元看家钱及2015年腊月十五日给付孙某110万元。但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其中看家钱1万元,孙某1已返还江某6000元;其中10万元,1.孙某1已返还2万元;2.婚前嫁妆3万余元全部陪送到江某家里,作为孙某1个人财产,应当折抵彩礼;3.2016年6月,孙某1将娘家陪送的“压箱钱”2万元给江某做生意,江某至今未给孙某1;4.孙某1因作XXX手术,支出手术费用1万元、租房开支3万元、请保姆支出1.6万元、手术后生活费开支1.2万元、一年未上班的误工费3.6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支出均未考虑及认定,综上,孙某1不应返还彩礼6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江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孙某1、孙某2、王某1退回彩礼12.6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正月,江某与孙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按照农村习俗,江某分期给付孙某111万元彩礼。江某与孙某1于2015年阴历腊月二十二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年底,孙某1告知江某怀孕后,因为二人感情不和,孙某1于2017年5月在湖北省妇幼保健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开支一万元左右医疗费。此后,二人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江某遂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孙某1、孙某2、王某1退回彩礼12.6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为结婚实际给付彩礼11万元,鉴于江某与孙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孙某1还曾经怀孕,后因为感情不和,在湖北省妇幼保健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一审法院酌定孙某1返还江某彩礼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孙某1返还江某彩礼6万元;二、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江某负担750元,孙某1负担666元。
  二审中,孙某1、孙某2、王某1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汪华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孙某1人工流产手术后请汪华照顾4个月,每月4000元,支付保姆费1.6万元。
  二、陈明书面证明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孙某1怀孕及手术期间,承租房屋一年,每月租金2500元,支付房租费3万元。
  三、2018、2019、2020年门诊病历三份,拟证明孙某1流产后经过医院诊断、检查,造成身体严重损害,孙某1在这期间有费用开支。
  四、申请证人王某2、孙某3、孙某4出庭作证,拟证明孙某1返还江某彩礼2万元、给付江某看家钱6000元、孙某1嫁妆开支3万余元及孙某1父母给付“压箱钱”2万元的事实。
  五、2016年1月26日的票据一张及2021年4月6罗崇先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冰箱、电视机、空某、洗衣机、自行车及衣柜、鞋柜、箱子、梳妆台、沙发、茶几、电视柜是孙某1及家人购买的。
  上述证据,经江某质证,江某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汪华是随州人,没有证据证明汪华2017年5月至9月在武汉;2.孙某1称汪华是月嫂,但没有提供汪华系月嫂的相关证明;3.本案是婚约财产返还,与孙某1怀孕相关事宜没有关联性。如果孙某1因怀孕向江某主张该权利,应当另案起诉。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陈明无法证明对出租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及租赁权;2.房屋租赁与本案婚约财产返还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租赁房屋与孙某1怀孕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病历只能证明孙某1曾经到医院进行相关诊疗,但该证据与婚约财产返还没有关联性。如孙某1向江某主张因怀孕导致的损失、损害,应当另案起诉。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2、孙某4系孙某1的亲戚。上述证人在一审中本可出庭作证,在一审判决对孙某1不利的情况下,选择在二审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江某到孙某1家看家,孙某1只支付了2000元。而孙某1到江某家看家时,三证人并不在场,如何知道江某支付孙某1多少钱,江某实际支付了12600元看家钱。2.江某到孙某1家送彩礼10万元时,孙某1并没有返还2万元。3.“压箱钱”2万元,江某并不知道。江某送10万元彩礼时,三个证人都某在场,只有江某的媒人孙天涛及孙某1的家人在场。三证人所叙述的嫁妆(家某、空某、冰箱、电视、摩托车、床、梳妆台等)均由江某家购买。对证据五,认为2016年1月26日票据上的电视机,实际上嫁妆没有电视机,她舅舅陪嫁的电视机,现在在孙某1家里,没有带到我家;空某不是1月26日买的,是端午节后她父母带过来安装的;票据上的冰箱我家没有,我家里的冰箱是在结婚前两三年就买了;自行车、洗衣机是孙某1买的,结婚当天她带到我家的。罗崇先出具的证明没有说明他的店子开在什么地方,店里是否有家俱也不清楚。
  江某提交了一组证据:1.2016年1月8日的收据一张,拟证明电视柜、茶几、沙发、梳妆台、床、三组柜是自己买的;2.2016年1月25配送单一张,拟证明摩托车是自己买的。
  经孙某1、孙某2、王某1质证,对两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张票据是新的,是重新让别人开的;两张票据不是自己开的,看不懂记载的内容;江某主张的这些财产都是我自己买的。
  对上述双方证据的审核意见,将在事实争议焦点部分一并作出评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但孙某1、孙某2、王某1认为一审对下列已返还的彩礼及开支的相关费用没有认定:1.给付江某看家钱6000元;2.返还江某彩礼2万元;3.孙某2、王某1给付孙某1“压箱钱”2万元;4.购买嫁妆开支3万余元;5.手术后请保姆开支1.6万元、房租费3万元、营养费1.2万元、误工费3.6万元。
  对孙某1、孙某2、王某1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审核如下:
  1、关于是否给江某看家钱6000元、返还彩礼2万元及“压箱钱”2万元的问题。
  孙某1、孙某2、王某1主张已给江某看家钱6000元、返还了彩礼2万元及“压箱钱”2万元,二审提交了证据四即证人王某2、孙某3、孙某4的证言。王某2系孙某1的舅舅,孙某4系孙某1的大伯,与孙某1、孙某2、王某1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证人王某2、孙某3、孙某4对江某到孙某1家看家时,孙某1父母给了江某看家钱6000元,返还彩礼2万元及孙某1出嫁时,其父母孙某2、王某1给孙某1“压箱钱”2万元的证词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证人王某2、孙某3、孙某4陈述的上述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其证词,二审予以采信。故二审确认孙某2、王某1给付江某看家钱6000元,返还彩礼2万元及给付孙某1“压箱钱”2万元的事实。
  2、关于嫁妆问题。
  对孙某1、孙某2、王某1提交的证据五,因罗崇先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罗崇先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2016年1月26日柴湖海尔专卖店销售及保修专用票据形式上判断属正规票据,且江某也认可洗衣机、自行车属孙某1的嫁妆,在目前江某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江某陈述,其提交的2016年1月8日的收据是购买电视柜、茶几、沙发、梳妆台、床、三组柜,但该收据仅反映购买沙发,而且日期也涂改过;2016年1月25日销售配送单是收银台留存联,也没有标明商品名称,上述两份票据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江某提交的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孙某1、孙某2、王某1主张的嫁妆有美的冰箱一台、格力空某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衣柜、床头柜两个、电视柜、沙发、梳妆台、梳妆椅子、鞋柜、床、十床棉被等。根据孙某1、孙某2、王某1提交的2016年1月26日的柴湖海尔专卖店销售及保修专用票据及江某认可的海尔滚筒洗衣机、自行车、鞋柜、六床棉被等属嫁妆的事实,二审确认孙某1的嫁妆为美的冰箱一台29某某元、格力空某一台39某某元、电视机一台43某某元、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30某某元、自行车一辆480元、鞋柜、六床棉等,共计价值约1.7万元。证人王某2、孙某3、孙某4关于上述嫁妆的证词,有孙某1提交的柴湖海尔专卖店销售及保修专用票据及江某认可的事实印证,予以采信。
  孙某1陈述,其购买嫁妆后分两批送到江某家里,其中一批是由商家直接送到江某家里,所以证人王某2、孙某3、孙某4并非全部嫁妆的直接见证人。孙某1主张其他财产(摩托车、衣柜、床头柜两个、电视柜、沙发、梳妆台、梳妆椅子、床、四床棉被等)属其嫁妆,但没有提交购货票据及支付凭证予以印证,且江某又不予认可,故对三证人关于孙某1主张的其他财产属其嫁妆的证词,本院不采信。
  3、关于人工流产期间的开支费用问题。
  孙某1主张人工流产期间开支保姆费1.6万元、租房费3万元、营养费1.2万元、误工费3.6万元,共计9.4万元。
  (1)关于保姆费,孙某1怀孕近七个月做人工流产手术,确需雇请人员护理及照顾,故对孙某1提交的证据一即汪华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江某对孙某1做人工流产手术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孙某1一审中也提交了湖北省妇幼保健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一审卷第32-34页)记载孙某1住院7天,休息42天。孙某1主张按4个月计算保姆费没有事实依据,二审确定保姆费为6533元(4000元/30天×49天)。
  (2)关于营养费,孙某1做人工流产手术后,医嘱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标准,按49天计算为宜,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450元。
  (3)关于误工费,因孙某1没有提交其工资标准,对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复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38897元标准,按49天计算为宜,故二审确定误工费为5221元(38897元/年÷365天×49天)。
  (4)关于租房费用,因孙某1就在武汉打工租房居住,主张的房租损失与其怀孕及手术没有关联性,对房租损失不予认定。故对其证据二即陈明书面证明及收条,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医疗费用,江某对孙某1提交的证据三即三份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孙某1一审中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其主张手术开支医疗费用1万多元,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江某予以认可,故二审确认医疗费1万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孙某1返还彩礼6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江某与孙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江某请求孙某1返还彩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一审确认彩礼款11万元没有异议,但孙某1认为其已返还了部分彩礼,购买嫁妆及怀孕、手术后开支,彩礼钱已开支完毕,不应当再返还彩礼,故本案主要考查孙某1已返还多少彩礼及开支了多少费用。
  “压箱钱”2万元是孙某1的父母给孙某1的,孙某1上诉认为因江某做生意,2016年6月其将该款给了江某,江某未还给自己,应从彩礼款中扣除。江某在一审中否认孙某1给付其2万元,且,孙某1也没有证据证实将该款借给了江某,故孙某1主张应从彩礼款中扣减“压箱钱”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孙某1已给付江某看家钱6000元、返还彩礼2万元、购买嫁妆支出1.7万元、雇请保姆开支6533元、营养费支出2450元、误工费5221元、医疗费用支出1万元,合计67204元。孙某1收受彩礼11万元,扣减67204元后,还应返还彩礼42796元。
  综上所述,对孙某1、孙某2、王某1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0881民初3620民事判决;
  二、孙某1返还江某彩礼42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江某负担1000元,孙某1负担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江某负担500元,孙某1、孙某2、王某1负担800元。孙某1、孙某2、王某1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孙某1、孙某2、王某12032元。江某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其自行向本院交纳或一审法院执行后移交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徐 英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许德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翟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