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汪某因与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和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退还152920元;2、判决陈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陈某的上诉请求严重失实。1、一审庭审中,陈某自认“小橙子”QQ号由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陈某自认的事实,汪某无须提供证据证明,况且汪某在原审中也提交了双方相关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该Q0号一直由陈某占有使用。陈某在上诉状中又否认该事实,明显属于逃避责任所作出的不实陈述。陈某不认可165420元的转账,那么其完全也没有必要还12500元。既然其承认转账偿还12500元,足以证明165420元的转账属实。陈某在上诉状中陈述先是否认“小橙子”QQ号不是其本人所用,后又陈述汪某自愿为陈某转款,属于赠与,前后逻辑矛盾。2、汪某与陈某并未登记结婚,且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理应退还152920元(165420元-12500元=152920元)。汪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钱财帮陈某解决困难,但陈某以各种借口不愿意与汪某登记结婚,双方亦未在一起同居生活。陈某在上诉状中自认“被告与原告,没有婚约,没有订婚”,并且双方的随后沟通过程中要求陈某退还款项,且陈某也退还了12500元。既然双方无法缔结婚姻,理应退还余款152920元。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并未收到汪某转款165420元。一审中,陈某提出的汪某转到“小橙子”QQ的20××××0元的转账,陈某曾叫过小橙子的网名,但是原告转账给“小橙子”的QQ并非陈某所用,汪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QQ号为陈某本人的QQ号。多笔转账皆为汪某让陈某转给其他人的,并非恋爱期间给予陈某本人的。陈某在恋爱期间于2018年10月18日和2018年11月29日共向汪某转账12500元。陈某提供了相应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里汪某明确表明是其自愿为陈某花费,帮助陈某解决困难,并且不要求陈某退还,赠予关系明确,并非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陈某转账,陈某在恋爱期间也未主动向汪某索取财物。一审判决要求陈某返还的80000元,判决书上未明确表明是哪几笔转账。陈某与汪某恋爱期间,汪某违背道德伦理,与其他女性还保持暧昧关系,从而导致分开。恋爱自由,陈某与汪某没有婚约,没有订婚,汪某在一审庭审中坚绝不承认恋爱关系,并且亲口表明给予的不是彩礼,汪某未提供任何证明证明其是为了缔结婚姻给陈某转账,陈某不同意按照婚姻法来判决陈某返还有关款项。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某尽快偿还其借款本金16542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熟人介绍认识,被告从2018年9月25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165420元(有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5月3日转账记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农历腊月或者2018年初,原、被告以恋爱为目的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期间,原告通过QQ、微信、掌上银行多次向被告转款,总金额共计1654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转款三笔,共计12500元。2020年6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遂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2018年9月25日通过QQ账号转给“小橙子”共计20××××0元的称不是转给她的;对2018年11月10日微信转账7800元和2200元、2018年11月6日转账2700元、2018年10月15日转账20××××0元,称其查看了收支明细,其微信上都没有收到。经当庭查明被告使用过“小橙子”QQ号,其称在原告转款时没有使用该QQ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异议的微信转账7800元和2200元、2700元,2018年10月15日掌上银行转账20××××0元,显示均已收款。被告庭后提供的其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原告汪某所说“钱的事情没有关系的,我自己愿意花的,你没钱的花就算了”,“钱的事情不用你操心的”,“我会替你解决的”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赠与合同关系、婚约财产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给付被告钱款发生在双方恋爱、交往过程中,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但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未提供能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案涉款项均系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经查原告向被告转账多笔,均未注明转款用途。恋爱中的钱款给付可能具有因帮助、赠与或借款的性质,通常情况下性质不易逐一认定。故被告主张转款均为赠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虽然无法证明每笔转款的性质,但恋爱的目的系为缔结婚姻,可以认定原告是以与被告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因双方已分手,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比照婚约财产纠纷予以处理为宜。综合全案情况,原告汪某给付被告陈某钱款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这样亦符合公平原则与社会的善良风俗。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汪某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4元,由原告汪某负担904元,被告陈某负担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提供6组与上诉人汪某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拟证明:有四笔共计6万元系汪某委托其转给唐小龙2万元、张行行2万元、李秋辉1万元、胡光辉1万元。另有一笔1万元退还给汪某。这7万元应予扣除,其他余款系上诉人汪某自愿给付,不应退还。上诉人汪某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陈某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我没有安排陈某给别人转款,也未承诺赠与陈某任何钱款,该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上诉人陈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系上诉人汪某和上诉人陈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记录或转款凭证,转款的金额与接收钱款人员均与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对应关系,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在上诉人汪某通过QQ、微信、掌上银行转给上诉人陈某的共计165400元中,上诉人陈某根据上诉人汪某的委托,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转给唐小龙2万元、2018年10月19日转给张行行2万元、2018年10月20日转给李秋辉1万元、2018年10月27日转给胡光辉1万元。另外,上诉人陈某还于2018年10月18日退还上诉人汪某1万元。上述转款共计7万元。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以恋爱缔结婚姻为目的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付另一方金钱,不能视为无偿赠与。当缔结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时,给付金钱一方请求接收金钱一方退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汪某请求上诉人陈某返还其给付款应否支持;上诉人陈某二审提供上诉人汪某委托转给他人钱款和已退款共计7万元应否扣除。经查:上诉人汪某与上诉人陈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上诉人汪某通过QQ、微信、掌上银行分多批次给上诉人陈某转款共计165400元(人民币),其中:有6万元系上诉人汪某委托上诉人陈某帮助给他人转款,有22500元系上诉人陈某主动退还给了上诉人汪某。对于上诉人汪某转付给上诉人陈某这些钱款性质如何认定和上诉人陈某应否退还问题,上诉人汪某认为上诉人陈某应全额退还,而上诉人陈某认为系上诉人汪某主动赠与,应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为此,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给付上诉人陈某的钱款均系在二人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上诉人汪某之所以给付上诉人陈某钱款,是基于与上诉人陈某确立了恋爱关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非无缘无故赠与。基于此,当上诉人陈某明确表示与上诉人汪某结束恋爱关系,上诉人汪某意与上诉人陈某缔结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时,其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返还给付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而上诉人陈某接受上诉汪某给付款后,而不予与上诉人汪某缔结婚姻,显然其接受上诉人汪某给付款就缺乏合法性、合理性,也不利弘扬社会法制精神和正确引导大众婚恋观、价值观,与民间习俗、道德伦理相悖。鉴于此,案涉上诉人汪某给付上诉人陈某的钱款不能认定为赠与。因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汪某确立恋爱关系后,二人之间交往均系通过微信交流,未一起生活,未有共同开支。对于二人交往过程中,上诉人汪某委托上诉人陈某帮助转款给他人和上诉人陈某主动退还给的钱款共计82500元,应予从上诉人陈某返还款中扣除。故上诉人汪某和上诉人陈某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某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与上诉人汪某还存在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未提出反诉和提供证据证明,其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上诉人陈某负担1804元,上诉人汪某负担1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吴孔玉
审 判 员 汪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