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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陈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27:26 317

谢某、陈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陈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0民终99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玲、林云金,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华,被上诉人孙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某、陈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2.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谢某与李某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完全是两被上诉人所导致,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两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返还彩礼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需要退还彩礼”,针对的是双方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情况制定的,本案双方共同生活两个多月,该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三、两上诉人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辩称,一、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谢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过错在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支付彩礼前,谢某故意隐瞒其已婚已育且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使被上诉人在受蒙骗的情况,与上诉人进行以结婚为目的交往。二、李某与谢某因相处时间短,虽则支付了彩礼,但双方既未按当地习俗办理正式婚礼,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时双方还没开始实质意义上的夫妻共同生活。三、本案中彩礼金额为22万元,女方收到彩礼后自行给付媒人介绍费2万元与被上诉人无关。返还彩礼不以该彩礼是否仍然存在为条件,且谢某在被上诉人处生活的所有开销均由李某另行通过微信或现金支付。
原告诉称  孙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彩礼22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于××××年××月××日经媒人江国英介绍相识相恋,双方准备登记结婚。被告谢某提出要原告李某家筹措彩礼,于是原告孙某(李某之母)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陈某(谢某之母)转帐19万,另外将3万元现金作为介绍费支付给了媒人江国英,被告方收到彩礼后返还给原告方5000元。给付彩礼后,因原告李某不满被告谢某隐瞒婚史及有负债的事实,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谢某离开原告家,将随身衣服和一个密码箱留在原告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返还的数额,原告孙某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陈某转账的19万元可以认定为彩礼,而向媒人江国英交付的3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转交给了被告,因此,这3万元不能认定为彩礼。另外,被告谢某离开原告家时将衣服和密码箱没有带走,现要求原告返还存在诸多问题,一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酌定衣服和密码箱价值共计12000元,再加上被告返还的5000元应从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因此两被告还需向两原告返还彩礼为173000元(190000元-12000-5000元)。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李某对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存有过错,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被告谢某还辩称与原告李某同居了2个多月时间,根据“同居减损”原则,不能全额返还彩礼,一审认为,被告谢某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李某返还彩礼173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孙某、李某负担491元,由被告谢某、陈某负担180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某与李某经媒人江国英介绍相识后,李某按谢某提出的要求向其给付了19万元彩礼,该彩礼由李某的母亲孙某转账给谢某的母亲陈某。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谢某对收到19万元彩礼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因李某不满谢某隐瞒婚史及其负债的事实,在双方还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发生纠纷,属于上述第一种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谢某收到彩礼时按照习俗返还给了李某5000元,谢某将随身衣服和一个密码箱留在李某家中未带走,其陈述价值12000元。一审扣除上述款项后,认定谢某还应返还李某彩礼173000元事实清楚且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谢某、陈某上诉称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被上诉人所导致,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谢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肖俊文
审 判 员 陈 林
审 判 员 杨 权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肖 珊
书 记 员 陈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