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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门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28:14 344

许某、门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某、门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72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颖,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梅,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0)1122民初686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异议数额28243.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首饰花费2525元,严重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为被上诉人购买首饰的相关花费,在提交购买首饰的相关单据时,申请证人岳某出庭作证。且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未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最终却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首饰花费2525元,显然认定错误。退一步讲,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首饰花费2525元,即可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首饰的事实,但对提供同样物证和证人证言的其它首饰却未予认定。因此,该认定不符合一般事实认定逻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彩礼费为10100元,即农村俗称的万某某挑一,而非一审认定的14000元。一审中上诉人陈述除了彩礼10000元,剩余4000元放在鞋子里,一只鞋子2000元。但在被上诉人拿回的包袱中,只有现金10100元,鞋子里并没有钱。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也非常模糊,使用了“大概可能是吧,也没看清,光听他们说”之类的词语,足以证实证人并没有看到鞋子里有4000元。证人还陈述“订婚之前说的彩礼是万某某挑一”,即10100元。所以一审认定彩礼14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只收到彩礼10100元。二、上诉人在订婚当天赠与的床上用品及衣服,均属于赠与物,不应返还,且被上诉人在回礼时包袱里也是放了600元钱及衣服、鞋子等物品。赠与物即便返还,也应返还原物,在原物损坏、灭失的情况下,应折价赔偿。本案中赠与物均还存在,并未损坏,所以即便返还也应返还原物。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及订婚当天并未收到过上诉人购买的首饰。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均系超市销售凭证(上诉人的姐姐许传梅系新世纪工作人员),上诉人并无购买发票,不能证实该首饰是真实购买的。即便上诉人真实购买,被上诉人也未曾收到过任何首饰。一审中认定首饰花费2525元,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提供购买单据,但该首饰并未给被上诉人,证人也陈述并未看到首饰放到包袱里,也未看到被上诉人拿走首饰,只是听上诉人母亲陈述的。
原告诉称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门某返还彩礼费14200元、钻戒及首饰费用30768.6元、床上用品及衣服8878元、办理订婚酒席5440元、购置烟酒7700元,以上共计66986.6元;诉讼费由门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许某与门某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农历2月28日订婚,许某给付门某彩礼14000元,为门某在莒县莒州金店购买首饰花费2525元,为门某购买床上用品及衣服花费7591元。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许某要求解除婚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本案中,许某主张订婚给付门某彩礼14200元,门某仅认可许某给付其彩礼10100元,根据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彩礼14000元;许某主张为门某购买床上用品及衣服8440元,门某认可订婚当天收到两床被面,一个羽绒服,两个袄面,结合许某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许某为门某购买床上用品及衣服花费7591元;许某主张为门某购买钻戒及首饰花费30768.6元,根据许某提供的证据,能认定许某在莒县莒州金店为门某购买首饰花费2525元;许某主张办理订婚酒席花费5440元,购买烟酒花费77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属于正常消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关于门某返还许某彩礼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酌情返还,一审法院认为门某以返还许某彩礼1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许某彩礼18000元;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许某负担540元,门某负担19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许某主张其为被上诉人门某购买首饰花费30768.6元,一审法院未予全部认定系错误的问题。除一审法院已认定的2525元首饰款外,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新世纪蓝湾购物中心销售凭证(提货联)、商品标签、订单详情手机截图(金额28240元)、交易详情手机截图(已入账10000元)、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入账金额18240元)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28243.6元购买首饰,故上诉人许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账单详情手机截图(付款金额2525元)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首饰花费2525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门某答辩中主张的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