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6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明,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涛,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尚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尚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明、被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尚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22日,李某1经媒人李某2与李兴芝之子交给杨某礼品款5000元,并由李某1家人交给杨某现金50000元,当日,由李某2转账给杨某200000元;2020年1月24日,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上,经媒人李某2交给杨某现金25000元;2020年1月24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2020年1月22日,李某2及李某3之子并没在场,而是由李某1、杨某及其父亲李某某一同到银行取款并由李玉华转账给杨某200000元,并不是由李某2转账给杨某200000元,也不存在给杨某现金50000元;2、2020年1月24日,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上,经媒人李某2交给杨某现金25000元,既然是在结婚仪式上,并且杨某又是在亳州圆梦影楼发的嫁,当时对杨某本人来说正逢激动人心的时刻,根本无暇顾及其他事情,按照常理该笔25000元不是千儿八百,如此大额的现金应交给杨某的家人,但是杨某及其家人根本没有见到该笔款,更没有接到该笔款,同时结合李某1在一审诉讼中声称在举行结婚仪式当日送所谓的白酒18件、啤酒18件、王老吉18件、六个核桃18件等礼品,在庭审中审理查明根本不存在,从而可以看出李某1在举行结婚仪式当日送25000元及72件礼品不属实;3、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中,对杨某举证的证据二、三、四、五予以认定,但是在判决的结果中却不予采纳及扣除,造成前后自相矛盾。其次,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中,对证人李某2、李某3的书面证言和当庭相互矛盾的证言予以认定是错误的。1、证人李某2在回答李某1代理人询问255000元彩礼时,李某2自认是经他本人的手给被告的,而在回答被告代理人就该笔钱是如何支付时,李某2却自认没有去,不是经他的手,庭审法官询问时,李某2也自认不是经他的手;证人李某3在回答法官询问时,李某3自认第二次送彩礼时他没有去,也不知道,是听其儿子说手机转账25万元,当回答被告代理人询问时,李某3说是他儿子和李某2去的。2、证人李某2在回答李某1代理人就第三次(即2020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现金25000元时,李某2自认是经其本人之手,而李某2在回答被告代理人询问时说办事当天他参加了、钱是在李某2家交出的、发嫁地点他没有去也不知道,李某2在回答法官询问时说是这25000元经其本人之手交给杨某的,证人李某3在回答被告代理人询问时,说李某2在家做菜没有去,该笔25000元是交给女方妈的,李某3在回答法官询问时说该笔钱是经其本人之手交给杨某妈的。3、在庭审中李某2自认与李某1系亲戚关系(李某2是李某1哥哥的干某某),李某3自认与李某1是近邻,并且在双方当事人按照习俗举行仪式时李某2、李某3系李某1单方找的人员,杨某不认为其二人系媒人身份。再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间较短,但结合杨某存在XXX的事实及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一审酌定杨某依法返还彩礼款171060元(28510060%)实属不妥。1、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6日在老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28日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雷山村1组32户019号、南翔村南阳组号直同居生活,并履行了夫妻义务。双方同居生活长达两年零四个月,如果认定同居时间较短实属不妥。2、李某1在生活中并未尽到相应责任,存在较大过错。1.在杨某做XXX期间,李某1在日常生活中没有给予对杨某关心与关爱,同时伴有感情不忠、出轨现象的发生;2.杨某因做人流手术留下术后后遗症,至今腹部经常性伴有疼痛,李某1及其父母在明知杨某身体元气还没有完全恢复的情况下,在日常生活中不但不给予关心与关爱,不考虑杨某的感受,反而把杨某从杭州送到慈溪杨某母亲尚某打工之处,并见面就向她们母女索要彩礼款,这样对待杨某,这不得不让杨某及其家人寒心。更让杨某及其母亲尚某不能容某某的是,原本认为两个年轻人年轻气盛在生活中生气、拌嘴在所难免,过一段时间不就好了吗,可是由于李某1及其父母担心杨某因流产留有后遗症,深恐影响以后的生育,而明知杨某母女在老家没有住所(杨某的母亲尚某已离婚),现在一直在慈溪打工并且也知道她们的详细住址,却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故意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进行公告(杨某是在其亲戚看到张贴村中的公告后才得知此事),从而绝情地一张诉状起诉索要彩礼款,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3、根据司法审判惯例,一审法院过去曾经施行、仿照办理有关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做法或事实如下:1.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确己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对于己在共同生活中花费的部分,不予支持;2.双方结婚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3.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同居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40%;4.同居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20%;5.若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或流产,彩礼给付人要求返还彩礼的,可根据前四款的规定确定返还数额后再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但多次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5%。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居后没有经济来源,李某1仅给付杨某210100元彩礼,已用作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支和杨某生病、流产住院的费用花费所剩无几。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扣除日常开支、生病流产花费及参照司法惯例,认定彩礼款数额285100元并酌定杨某依法返还彩礼款171060元(285100元60%)实属不妥。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敬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秉公处理,支持杨某、尚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1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1所申请的两位证人,又是李某1和杨某之间的媒人,李某1请出的媒人也是杨某默许认可的,证人能够清楚叙述出,在哪里接亲的,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分几次,用什么方式,给杨某方多少彩礼,经两证人清楚证明李某1给杨某、尚某294100元彩礼款。婚约彩礼纠纷最主要的证据是媒人的证言,符合婚约给付彩礼的习俗,也是常识。证人和李某1在杨某2020年6月23日离家出走后,都多次与杨某联系,杨某都没有回复,不与李某1和好。二、李某1在2020年1月24日与杨某举办婚礼,才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杨某2020年6月23日离家出走后,就不再同居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在一起不到五个月。李某1及家人给付杨某、尚某彩礼款现金就高达294100元,加上举办婚礼其他开支共花费快四十万,法院判决判决返还李某1171060元,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到五个月时间,李某1就123040元彩礼款给予了杨某、尚某。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五个月内,李某1还给上诉人微信转账9834元,有转账记录为证,还不包含给付的现金。李某1和其家人都是农民,在外打工,为了给李某1结婚,倾其全家所有,还借了好多外债,给李某1家庭造成极大经济压力,导致生活及其困难。三、李某1对杨某不是在2020年1月24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五个月内的流产不予认可,其流产是杨某单方行为,和此婚约彩礼纠纷也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据也不具有证明效力。婚约彩礼纠纷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起为准。杨某也存在借婚姻骗取索取财物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犯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四、为建立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不正之风。彩礼是指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一般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另一方要返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尚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某、尚某返还李某1彩礼款29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尚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华系李某1的父亲,尚某系杨某的母亲,李某1与杨某通过QQ聊天相识。2019年7月8日,李某1经媒人李某2、李某3交给杨某彩礼款10100元,礼品款4000元。2020年1月22日,李某1经媒人李某2与李某3之子交给杨某礼品款5000元,并由李某1家人交给杨某现金50000元,当日,由李某2转账给杨某200000元。2020年1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当日,经媒人李某2交给杨某现金25000元。李某1、杨某于2020年6月30日分居,现双方因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并因彩礼款的返还无法达成协议而引起纠纷。李某1为杨某购买金镯子、金耳环各一件,并用其母亲的金项链为杨某置换金项链一条,现该“三金”均在李某1处。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7日,杨某因早期人工流产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为建立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是指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一般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一方请客花费或所送少量烟酒及食物等,不计入彩礼的总额。本案中,李某1通过媒人李某2、李某3等人交付给杨某彩礼款2851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媒人的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故杨某依法应予以返还,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间较短,但结合杨某存在人工流产的事实及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酌定杨某依法返还彩礼款171060元(285100元60%)。杨某接收的礼品款合计9000元,在订立婚约时,双方已进行消费,可以不予返还,故对李某1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1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尚某收受了案涉彩礼款,故对其要求尚某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尚某称为结婚购置嫁妆等花费20000元且李某1从已拿走彩礼款55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某1婚约彩礼款171060元(285100元60%);二、驳回李某1对被告尚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杨某负担3322元,由李某1负担23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杨某、尚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证明、萧山区公安分局110处境现场情况登记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李某1二审提交的转账记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李玉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杨某转账200000元,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大杨支行分两笔取现40000元、10000元。其他事实本院查明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彩礼数额是否正确;判决返还的彩礼款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彩礼数额问题。一审认定李某1给付杨某彩礼285100元,杨某认可收到彩礼款210100元,主要争议的是2020年1月22日李某1主张的现金交付的伍万元及结婚当天交付的现金25000元。关于伍万元,李某1提供了其父李玉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媒人李某2的证人证言,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审认定该伍万元作为彩礼数额并无不当。关于25000元,媒人李某2称该款是经其手交给女方的,在其家里给的,媒人李某3称该款经其的手给的女方,李某1称该款是经媒人李玉和与李某3给的,在圆梦婚纱给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李某1称实际交付该笔款项作为彩礼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该25000元作为彩礼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返还比例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2020年6月30日分居,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一审考虑双方同居时间及杨某存在人工流产的事实,酌定返还60%的彩礼款并无不当。杨某应返还李某1婚约彩礼款156060元(260100*60%)。
综上所述,杨某、尚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某1婚约彩礼款156060元(260100*60%);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杨某负担3012元,由李某1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杨某、尚某负担2721元,李某1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桂燕
审 判 员 陈 芹
审 判 员 孙 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郜志鹏
书 记 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