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4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福禄。
上诉人岳某、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岳某、胡某上诉诉请: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4月5日被上诉人黄某1向上诉人岳某提亲,2020年6月22日上诉人岳某和被上诉人黄某1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20年4月5日,上诉人胡某返还了8000元和一个价值4800元的戒指给被上诉人黄某1。2020年6月23日,即是在上诉人岳某与被上诉人黄某1举办婚礼的第二天,上诉人胡某组织亲朋好友按当地习俗到被上诉人黄某1家吃后酒,又给了被上诉人黄某126000元的礼金,上诉人岳某与被上诉人黄某1同居期间岳某拿了12000元用于被上诉人黄某2购车,花费31281元购买嫁妆陪嫁到黄某1家。即是上诉人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黄某1的礼金及礼品折价共计82081元,该礼金已经超过了其彩礼的总金额。但是“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按当地当地习俗以吃后酒的方式返还26000元礼金给被上诉人黄某1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岳某和被上诉人黄某1结婚时,上诉人胡某在吃后酒时返还了26000元给被答辩人黄某1,这符合当地习俗,还有证人严某和邓某的证实,与案件事实相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黄某1的礼金及礼品折价共计82081元,该礼金已经超过了其彩礼的总金额。但是“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按当地当地习俗以吃后酒的方式返还26000元礼金给被上诉人黄某1的事实,未予以扣减,实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本案错判。所以,恳请上诉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依据,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1英答辩称:嫁妆的金额不是事实,当时只送来几床被子并没有那么多,2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实际是上诉人的姐姐送给上诉人的,这笔钱在当天都没有送到办酒现场,同时,在一审开庭审理调查阶段,证人陈述相互矛盾,所有证人陈述的26000元都只是听说没有看见。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并不符合。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26000元没有支付给黄某1,对方陪嫁的只有一点嫁妆,对金额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黄某2答辩称:26000元确实没有收到,一审时对方申请出庭的证人。31281元是夸大了。
原审原告黄某1、黄某2、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及各项财务折价共计人民币63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1与岳某于2019年10月相识恋爱,双方于2020年4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认亲”仪式,当天,原告黄某1交给被告岳某彩礼现金58000元和价值17240元的“三金”(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以及猪肉(总约120市斤,折价约3360元)、白酒26瓶(价值约520元)、糖26包(价值约130元),被告方当时按习俗返还给原告黄某1现金8000元和价值4800元的戒指一枚以及总价值9720元的5组“十件套(床上用品,下同)”和8床毛毯。同年6月22日原告黄某1与被告岳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当天,被告方陪嫁了总价值21561元的下列物品(嫁妆):3床羽绒被,5组“八件套”,6组“四件套”,6床被芯。之后原告黄某1与被告岳某为登记结婚之事发生矛盾,黄某1与岳某同居两月余,其余时间呈分居状态。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岳某返10000元给原告黄某1用于购置家用轿车。另查明,原告方到被告方家认亲当天以及原告黄某1与被告岳某举行婚礼当天,双方都邀请各自的亲朋若干人到场吃喝祝贺,上述猪肉、白洒等大多皆用于操办酒席消费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岳某、胡某是否收到三原告诉称的婚约财产63194元;2、是否应当返还及如何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黄某1与被告岳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举行婚礼仪式,且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因此,二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双方在缔结婚约过程中,互有礼金、贵重物品、床上用品及肉、酒等消费品的“互赠”,其中,对于酒、肉等消费品已用于双方亲朋的共同消费,不再返还;对于相互“赠送”的礼金(现金)、贵重物品(项链、戒指等)以及床上用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相互抵扣后(其中被告陪嫁的床上用品,因已使用一段时间,酌情折价20000元予以抵扣),经核算,酌定二被告向三原告返还彩礼32440元(58000元+17240元-8000元-4800元-10000元-20000元)。其余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礼金回赠及将自己保管的手镯、戒指等还给对方等问题(如原告称“认亲”时回赠给被告胡某的2000元和被告辩称举行婚礼当天赠送给原告方的26000元),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相互否认收到对方上述礼金和贵重物品,且双方又未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各自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岳某、胡某共同返还原告黄某1、黄某2、王某彩礼人民币3244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1、黄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9.92元,由原告黄某1、黄某2、王某承担335.76元,被告岳某、胡某负担354.16元。
二审中,上诉人岳某、胡某提交岳某姐夫卓林峰的取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其所述的吃后酒时返还的26000元的来源,其中25000元系卓林峰取款出资。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笔钱是送我的礼金,而是上诉人岳某的姐姐送给岳某的钱。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对凭证不予认可,不是转给黄某1的钱。经审查,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岳某申请证人刘某、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6000元交付的经过。被上诉人黄英、黄某2、王某质证表示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二证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他们陈述的事实不存在,二证人的证言一致,是商量过的,部分证言之间有矛盾,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岳某质证表示证人陈述了当时取钱给钱的很多细节,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黄某1与其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是否一致的意见是矛盾的。上诉人胡某质证表示点钱是两次,在家一次,在酒店门口二次,当时我的大女婿出资25000元,我凑了1000元,但是盘子是我抬的,后来我大女儿接手递给黄某1和岳某。经审查,上诉人所申请的二证人及上诉人胡某之间对数钱的地点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朱某所述对抬盘子的人不认识,与另一证人刘某及上诉人胡某所述的抬盘子人员也存在矛盾,故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黄某1申请证人祁某、韦小妹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未收到26000元的礼金和31281元的嫁妆。上诉人岳某、胡某质证表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二证人不是一直和被上诉人黄某1在一起。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王某质证表示证人陈述是事实,证人亲自在场,根据风俗黄某1必须与证人一起接客。经审查,二证人的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通过证人主张其未收到花费31281元购买嫁妆陪嫁,但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上诉人岳某主张自身已返还被上诉人黄某1礼金82081元。其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已认定上诉人岳某根据风俗已返还被上诉人黄某1现金8000元、价值4800元的戒指一枚、及陪嫁的床上用品(因已使用一段时间,酌情折价20000元),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岳某给被上诉人黄某1的10000元用于购置家用轿车。而上诉人现认为其在吃后酒时还返还了26000元,购置轿车给了12000元。其所主张的26000元仅有证人证言,一审时其提交的证人均无法直接证明该款项的金额,均系听上诉人所述,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无法采信。其二审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胡某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主张购车给了12000元,但未提供已支付另外2000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上诉人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主张所购嫁妆未使用过,被上诉人表示部分已使用。因上诉人所购嫁妆系日常生活用品,按照常理来说,作为嫁妆的日常用品必然会被使用,且此类商品在个人作为嫁妆购买后,即使以新品再次出售也必将影响其价值,原审法院酌情进行折价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以原价31281元进行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84元,由上诉人岳某、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福伟
审判员 黄光美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婕
书记员张颖(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