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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20:22:53 349

张某、李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李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5民终129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浚源,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亭,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1、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0)1521民初428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将第一项判决金额40000元改判为12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80000元。一、二审相应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14000元三金钱和8888元催娶彩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1恋爱及同居期间上诉人的花费,仅认定被上诉人李某1的36561.55元花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审判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向被上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各项花费清单,以及通过出庭证人证实了上诉人多次带被上诉人到阳谷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台前医院、北京煤炭总医院、上海第十人民医院看病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在恋爱和同居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出了更大的花费事实。而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只字不提,仅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出的36561.55元医疗费进行确认。该36561.55元应当认定为偿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钱款、婚约恋爱同居期间的正常开支花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力返还中的何种,一审法院应当客观认定。仅确认被上诉人的上述花费作出的情判决,并非合法酌情。(三)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有失司法公正。首先,根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家庭因履行婚约造成家庭严重团难、双方婚礼后同居时间刚满两个月等事实情形,以及上诉人患病后被上诉人拒绝结婚登记,即使在上诉人家人多次去接、上诉人下跪请求下也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婚约被上诉人这一违约过错情形,一审法院在酌情考量彩礼返还金额时应当相对提高才更显恰当,而结果却恰恰相反,明显显失公平公正。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同地区类案的裁判参考借鉴。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存在大量的类案可做参考。綜上,一审法院判决未能充分查证事实,酌情判决返还金额时未能充分公正考虑是否结婚登记、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长短、过错程度等,从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应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1、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所有被上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均与答辩人不符,请法院查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所说的14000元三金钱和8888元催娶彩礼钱。答辩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所说的三金钱和催娶彩礼钱,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媒人唐恒岭经答辩人申请出庭证明对上诉人诉求的三金款14000元、催娶款8888元并不知情。而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上诉人的亲妹妹张婷及嫂子王守玲的证言,首先证人系上诉人的亲友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其次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另外根据阳谷农村风俗,不存在催娶款,三金一般都买成品,绝大多数不给现金,即使给现金也是在媒人见证的情况下,与换手绢一起给付,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更是与当地风俗不符,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诉求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与答辩人订婚后上诉人就陆续向答辩人索要零花钱,每次都是答辩人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19年11月上诉人辞职没了工作,失去了经济来源,直至2020年6月两人分手,这8个月间无论是两人的生活花费,还是上诉人的看病治疗大额支出绝大部分出自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花费清单114568.98元,而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了答辩人给上诉人支出的一笔36561.55元大额医疗费用,这一行为未失公允。(而上诉人所谓的带答辩人看病的事实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求亦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说的因支付彩礼借了25万的花费而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当庭质证,无法被采信,其次出具的所谓的八份借条的纸张都是一样的,不能排除临时伪造的嫌疑。退一步讲如果是欠款的话,那边欠条也不应该在上诉人的手里,如果在上诉人的手里,证明钱已经还清。因此上诉人依据以上证据主张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钱共计162888元;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李某1经媒人唐恒岭介绍相识,2019年7月30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被告押回8000元)、66000元(被告押回6000元)。2020年1月6日,张某与李某1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20年3月,原告生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向山东省立医院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治疗费用。原告称住院费又退回到被告账户内13438.45元,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未在期限内核实退款数额。2020年5月左右,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无法继续维持,因就返还彩礼数额未达成一致,2020年10月,原告具状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解除婚约时收受彩礼一方应将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款返还给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则上彩礼应予返还。如果双方确已共同生活的,则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张某与李某1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4万元,原、被告对该笔款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应返还。但综合考虑张某与李某1同居生活时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以彩礼用于消费的份额,特别是被告为原告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双方媒人唐恒岭与原告同村,其当庭证明对原告诉求的三金款14000元、催娶款8888元不知情,且原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彩礼的确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彩礼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本地结婚习俗,婚前彩礼虽是给付女方本人,但身后是男女双方家庭,实际接受彩礼者是女方本人及其父母。本案中,李某2、刘某分别作为李某1的父亲和母亲,作为纠纷彩礼的共同接受者,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后,与李某1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2、刘某、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1、刘某负担400元,原告张某负担13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1.证人贾某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订婚当天上诉人家(上诉人、妹妹、妹夫、母亲)向李某1支付认识钱2.8万元,三金钱是1.4万元。证据2.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发票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2019年10月14日上诉人带被上诉人李某1到上海看病的事实,证实上诉人多次带李某1去各地医院看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双方恋爱及同居期间的正常花费。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的形式出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去上海看上诉人的母亲,当时被上诉人因为晕车不舒服所以去医院门诊,开的药也是益生菌,是治疗消化的。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多次带被上诉人李某1去各地医院看病。
  上诉人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人韦某系上诉人的母亲。其陈述参与了张某和李某1的订婚过程,向李某1支付三金钱1.4万元。张某是向女方家支付了8888元的催娶款。订婚当天有改口费,我给李某11万,给了李某1的女儿6000元,张某给她女儿1万元。上诉人认为根据证言证人,结合一审时三名证人的意见,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了1.4万元三金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系上诉人的母亲,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言表述不清楚,证言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被采信。其次,根据阳谷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所有的彩礼款应当媒人见证,证人的证言与这一风俗习惯不符,有违常理。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2病历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在医院门诊治疗,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多次带被上诉人李某1去各地医院看病,证人韦某系上诉人之母,与张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4万元的事实和数额是否适当。
  张某与李某1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因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1接受张某三金款及8888元催娶彩礼,故对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述彩礼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实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张某在订婚时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上诉人彩礼1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彩礼的数额、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以彩礼用于消费的份额,以及李某1为张某住院治疗支付费用等综合因素,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上诉人彩礼款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丰 雷
审 判 员 贾 琼
审 判 员 范晓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晓斌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