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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20:23:13 366

张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300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0330民初473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礼金890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已举出红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家庭困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说明家庭困难的原因故没能采纳系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明有经办人签字符合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疑问的可以向经办人调查核实,或通知证人到庭作证,一审法院没有传唤证据材料制作人也没有对其调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夫妻义务,与上诉人结婚就同居一个月,履行夫妻义务两次,被上诉人一天就在外面游荡,完全是骗婚。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大部份都是在外面借的,由于上诉人没有固定的职业加上父母亲都是60多岁的老人缺乏经济来源,且身患疾病,目前家庭非常困难。四、被上诉人自××××年××月与上诉人离婚,现又和他人结婚生子,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的目的是获取财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朱某返还彩礼金89000元;二、朱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朱某于2017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张某给付朱某彩礼68000.00元及购买礼品的折价款10000.00元及其他部分费用。××××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朱某按照农村风俗陪嫁冰箱、电视机等嫁妆给张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朱某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现张某以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为由,持上述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朱某对收到张某彩礼68000.00元及部分购买礼物款项的事实予以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提交村委会《证明》,为了证明张某给付巨额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虽加盖“土城镇红花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有经办人员签字,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明》并未说明造成张某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的原因,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内容,不能反映经办人认为被证明人(张某)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的结论以及张某外出打工还债的事实是如何得到和知晓的,故对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张某与朱某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了解和沟通后才决定走入婚姻的殿堂,且共同居住生活达两年。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为缺少有效、及时的沟通,结婚共同生活两年后因感情不和调解离婚,朱某在举行婚礼时也陪嫁了部分嫁妆至张某家中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张某以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朱某退还彩礼,但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张某要求朱某返还彩礼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小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00元,由朱小龙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主张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满足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故本案不满足上述规定第一、二种情形。关于张某是否因婚前给付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问题。“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审中张某自认其在贵阳上班,月工资约四五千元,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张某主张其婚前给付的彩礼大部分系向他人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亚琼
审判员 何 容
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洋
书记员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