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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20:23:48 367

张某1、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3民终149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原审被告:张某2。
  原审被告:鲁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张某2、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2301民初835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张某1、张某2及鲁某不返还彩礼1211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拍婚纱照是双方结婚的必要花费,且双方所拍的婚纱照一直摆放于黄某家中,故拍婚纱照的钱应当从彩礼钱中予以扣除。同时,黄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借款3000元也应当从彩礼中予以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某2、鲁某未提交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1、张某2及鲁某共同返还黄某彩礼金5.6万元,酒肉、衣物等财物折价款2510元,共计人民币58510元;2.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2及鲁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黄某与张某2恋爱后于2017年2月24日按农村习俗由黄某向张某2、张某1、鲁某送了彩礼现金5.6万元,2017年12月5日张某2、张某1、鲁某将陪嫁物品大运摩托、衣柜、沙发、茶几、电视柜、洗衣机等物品(价值21110元)送至黄某家中。2017年12月6日黄某与张某2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年××月××日分开各自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2、张某1、鲁某陪嫁的衣柜、沙发、茶几、电视柜、洗衣机等物品(价值15630元)现存放于黄某处,陪嫁的发动机号为65073337大运摩托车一辆(价值5480元)现存放于张某2处。现黄某以双方未能结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2、张某1、鲁某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婚约一方按照民间婚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黄某为与张某2结婚为目的,向张某2、张某1、鲁某给付彩礼5.6万元,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黄某诉请要求酒肉、衣物等财物折价2510元的主张,酒肉、衣物等系黄某为办理结婚婚礼过程使用,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黄某在给付彩礼后与张某2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张某2向黄某陪嫁了价值21110元的衣柜、沙发、茶几、电视柜、洗衣机、摩托车等家具物品。此后,双方在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共同生活13个月后分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黄某要求张某2、张某1、鲁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黄某应向张某2、张某1、鲁某返还衣柜、沙发、茶几、电视柜、洗衣机等陪嫁物品。结合本案实际,衣柜、沙发、茶几、电视柜、洗衣机等物品存放于黄某家中,摩托车存放于张某2家中,上述物品保持现有状态较为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张某2、张某1、鲁某应当在40370元(彩礼金56000元-嫁妆15630元)的范围内予以返还彩礼。综合全案及黄某、张某2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酌情由张某2、张某1、鲁某返还黄某彩礼12111元(40370元×30%)。对于张某2、张某1、鲁某主张除彩礼已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办理酒席、拍摄婚纱照所剩无几的辩称,因彩礼系黄某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彩礼交付给张某2、张某1、鲁某时,该赠与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彩礼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张某2、张某1、鲁某如何使用彩礼,是否还有剩余并不能阻却其返还彩礼的义务。故,对张某2、张某1、鲁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存放于黄某处的衣柜、沙发、茶几、电视柜、洗衣机等家具物品归黄某所有;存放于张某2、张某1、鲁某处的大运摩托车(发动机号:65073337)归张某2所有;二、由张某2、张某1、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彩礼12111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张某2、张某1、鲁某负担51元,由黄某负担5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向本院提交了张某2、黄某婚纱照票据一张,该票据载明:“单号张某2/黄某,套系定金3599.00元,套系总款3599.00元,总未缴:0.00元”,拟证明张某2、黄某拍婚纱照花费3599元,该款项应当从一审认定的返还彩礼12111元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前述证据的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处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张某1在答辩状中陈述:“张某2与黄某去广东打工没有路费到张某1处借款4000元……在广东打工期间向张某2的老表借款3000元后又向张某1借款2000元用于黄某治病……”黄某陈述:“价格我也认可,婚纱照的钱是我出的。钱不是我借的,钱是张某2自己借来做路费的,向张某1借钱我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1虽提交了票据一张,拟证明张某2与黄某拍婚纱照共花费3599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彩礼中予以扣除。但经查,张某1提交的涉案票据上并未注明付款人系谁,且黄某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婚纱照所花费用系其自己支付,故现在张某2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婚纱照所花费用系其自己支付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涉案婚纱照所花费用的支付者是谁。且即便涉案婚纱照所花费用确系张某2自己支付,但婚纱摄影系双方当事人为结婚而共同花费,婚纱摄影本质上属于双方当事人精神范畴的消费,亦不应当作为嫁妆折价予以扣除。同时,一审在认定涉案嫁妆返还比例时,已综合考虑了双方办理酒席、婚纱摄影花费等全案情况,故现张某1称张某2与黄某为拍婚纱照而花费的3599元应当从一审认定的应返还彩礼12111元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对于张某1主张的3000借款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对此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查必林
审 判 员 陈映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罗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