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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周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20:24:43 360

郑某、周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周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730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豪,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与上诉人周某1,被上诉人周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0)1121民初258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合议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周某1返还328528元(其中包括聘金部分按50%计算共计89000元、周某1擅自拿郑某手机转给其姐妹的870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周某1款项按50%计算共计106793元、装修费根据实际使用年限计算残值共计124035元);3、返还格力旧空调二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价值7000元的周六福钻戒一枚;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价值30970元的金银首饰包含在17.8万元的聘金中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未见过被上诉人购买过金器,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器票据,并不是原件也非正规发票,更没有加盖商家印章,属虚假伪造的证据,且票据上的购买日期是2018年7月初,而上诉人支付聘金则在2018年8月5日,即使被上诉人有购买金器也属于其个人行为,与聘金无关。一审证人周某3和陈某均为被上诉人的亲属,且其证言前后矛盾,均为传来证据,依法不应采纳;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的装饰装修费108600元及购买家具家电的68593元无需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出于与被上诉人缔结婚姻的愿望,才以父母的积蓄出资为被上诉人的毛坯房进行装修,目的是为了婚后两人居住,而被上诉人并没有结婚的目的,故意拖延时间,同居期间上诉人除了承担一切生活开支外,被上诉人还多次向上诉人索取钱财,通过各种理由向上诉人共索取223024元,并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赶出家门。故上诉人所出资的房屋装饰装修款应当折价返还或由上诉人自行拆除取回;3、被上诉人多次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拿上诉人手机给其姐妹共转账8700元,该款应予返还;4、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缔结婚姻,向被上诉人求婚时为其购买了一枚价值7000元的钻戒,现因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缔结婚姻的想法,故要求被上诉人将钻戒返还;5、房屋装修时,上诉人出资添置了两台二手空调,一台台式电脑,要求被上诉人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1辩称,1、双方从2018年6月开始同居,直至2020年7月15日,同居生活已经超过两年以上,根据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及相关法律规定,男女同居满两年以上的,彩礼返还的比例应当在10%左右;2、2018年7月初,周某1用郑某给的彩礼中的一部分钱购买金银首饰是事实,郑某将购买首饰的钱转给周某1,至于周某1是否用原账户的钱去购买,周某1的享有自由支配权,且价值30970元的金银首饰已经返还给了郑某,有录音及证人为证;3、郑某为房屋所支付的装修费及家电费共计68593元,因郑某在该房屋内也居住了有两年的时间,其得到了一定的生活享受和自身也产生了一些消耗,该费用不应返还;4、周某1未拿郑某的手机向任何人转账,即使郑某的手机有转8700元给别人,也与周某1无关,周某1并不知情。
  周某2、李某辩称,郑某所说的不属实。我妹妹从香港帮我带回来一枚四千多元的黄金戒指,订婚前一天给了郑某,而周某1的戒指已经被郑某拿回去了。
  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周某1不需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不用返还钢琴;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首先双方同居两年多期间郑某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7日两次向周某1出具了《承诺书》和《保证书》,承认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过错。其次,《承诺书》明确规定,因其错过导致双方分手,彩礼及其他所支付的费用都无需返还,《承诺书》及《保证书》都是郑某在完全自愿未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应遵照执行;二、双方自2018年6月开始同居到2020年7月分手,同居超过两年;三、郑某给付的彩礼应认定为8.8万元,其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的223024元属于双方生活消费性开支,不应认定为彩礼;四、钢琴是郑某自愿赠送给周某1的,且已交付,周某1也同意同意接收钢琴,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依法不用返还。
  郑某辩称,双方是办理订婚后才开始同居的,周某1所说的同居时间不属实。承诺书和保证书并非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为周某1所写,再以分手为理由胁迫郑某签字,该部分事实过程有录音资料为证。彩礼与购买金器没有关系,周某1称转账的钱系共同生活消费支出不属实,实际上转账并不包括日常生活开支,日常生活的所有开支都是另外由郑某全部承担。
原告诉称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1返还彩礼、借款、装饰装修费、购买家电家具等费用合计578817元;2、判令周某2、李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1、周某2、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2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周某1系周某2、李某之女。郑某父母与周某2、李某相熟,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郑某与周某1于2018年6月相识,双方交往了一个多月后,于××××年××月××日办理了订婚仪式,郑某之母卢英按习俗交给周某1一张存有17.8万元款的上饶银行存折,并告知周某1存折的密码,郑某支付周某1亲友红包若干,郑某与周某1订婚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在上饶市信州区租房共同生活三个月左右。期间因周某1在上饶市广信区凤凰大道翡翠城购买的13栋1单元902室房屋装修需要,郑某交付李某款108600元用于该房室内装修使用,郑某经手支付该房装修费用及购买家电家具费用支出计68593元。周某1的房子装修完毕后,郑某与周某1自2018年10月共同居住在该房内至2020年6月底。郑某与周某1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郑某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和愿望,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的方式转给周某1及其亲友款项合计223024元,其中包括2018年10月7日郑某转入周某1银行账户内款30万元,2020年1月7日,周某1通过银行账户返还郑某款24万元,尚差6万元未返还。2019年5月20日,郑某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周某1账户款6万元,后周某1返还3万元,尚差3万元未返还,同时也包括非直接转给周某1本人的款4笔,金额共计8700元,其中还包含郑某转给周某1富有特殊情感意义的金钱(如1314元、520元等)10笔,金额共计9170元。原告与被告周某1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双方矛盾不断,在周某1的要求下,郑某曾于2020年4月27日及2020年6月7日向周某1出具《承诺书》和《保证书》,其中《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郑某于××××年××月××日同周某1订婚同居,因本人性格问题及缺乏责任感,整日沉迷于网络游戏等原因,同居期间多次无故与周某1吵架,现已有多次让周某1对我们的婚姻生活失去信心和希望,为了维系这段感情,本人承诺:正视自己的严重错误并加以改正,力求让周某1对我们婚姻生活重新充满希望,不在处处与其吵架,做到努力工作,如因本人单方面原因做不到上述承诺事项,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结婚,本人自愿承担不能一起共赴婚姻的一切后果,并自愿放弃这段感情,同居期间本人为此所付出的所有开支和费用无需周某1退还,本人支付给周某1及其家属的聘金以及本人为周某1位于广信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和购买家电所支付所有款项亦不用周某1退还!特此承诺,本人承诺已经作出,不可撤销。”其中《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郑某于××××年××月××日与周某1订婚同居,因本人性格问题缺乏责任感,处处嫌弃和威胁等原因,和本人母亲对周某1电话的侮辱和辱骂行为的原因,……现本人承诺:正视自己的严重错误并加以改正,力求让周某1对我们的婚姻生活重新充满希望,不再处处逾期吵架,做到努力工作!……同居期间本人为此所付出的所有开支和费用无需周某1退还,本人支付给周某1及其家属的聘金八万八及本人为和周某1位于广信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和购买家电所支付所有款项亦不用周某1退还。”周某1于2020年6月底更换了其位于翡翠城小区住房的门锁,郑某因无法正常出入该房子,即自此未入住该房子而开始与周某1分居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与周某1按习俗进行订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郑某本着与周某1缔结婚姻的目的按习俗给付了周某1彩礼,现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已无法和谐共同生活下去,缔结婚姻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周某1应依法酌情返还部分彩礼给郑某。因郑某至今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其经手支付被告的彩礼及其他费用等财产,均来自其父母的积蓄,其个人无权处置上述财产,由于郑某给付周某1的聘礼及其他费用数额相对较大,现双方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而分手,其向周某1承诺分文无需返还,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也明显显失公正。郑某出具给周某1的《承诺书》及《保证书》均提及“正视自己的严重错误并加以改正,力求让周某1对婚姻生活重新充满希望,不再处处与其吵架,努力工作”等内容,周某1至今未正面提出郑某存在哪些具体的严重错误而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共同生活下去的事实。该《承诺书》及《保证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提及“如因本人单方面原告做不到上述承诺事项,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结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同居期间为此付出所有开支和费用无需周某1返还,本人支付给周某1及其家属的聘金及为周某1位于广信区房屋进行装修和购买家电所支付的所有款项不用周某1返还。”周某1至今未提供证实郑某的原因无法共同生活,证实其未履行诺言,该《保证书》写于2020年6月7日,周某1于2020年6月29日就将房屋门锁更换,导致郑某无法正常出入房屋,期间时间之短促,让人唏嘘,故该《承诺书》及《保证书》中所附的条件并未成立,郑某所承诺无需周某1返还聘金及房屋装修款项等支出所有费用的承诺内容成就的条件至今并未形成。基于上述所述的原因,确认郑某出具给周某1的《承诺书》及《保证书》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立。周某1收取郑某之母17.8万元,已购买价值30970元的金银首饰,且该首饰现存放在郑某家中,有证人周某3的证词佐证,予以确认。郑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转入周某1及其亲友初共计223024元,有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予以确认,但其中转给周某1亲友的4笔款计8700元及转给周某1富有特殊情感意义的10笔款计9167元应予除外,应扣除的款计17870元。郑某为装修周某1的位于广信区的房子经手支付装修及购买家具、电器费用计68593元,因该笔费用已实际花费在该房内,其自身在该房内居住了近两年时间,得到了一定的生活享受及自身产生了一些消耗,故该笔费用无需返还,周某2未经手郑某与周某1婚约的任何款项,故周某2也不是本案婚约财产的返还主体,李某虽经手收取郑某转账的费用108600元用翡翠城小区房屋的装修,该房屋的业主为被告周某1,故李某不是本案婚约财产的返还主体,郑某主张周某2、李某返还婚约财产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依法确认周某1与郑某订婚期间及同居期间共收取郑某下列款项及费用:银行存折存款17.8万元,扣除金银首饰费用30970元计147030元,2、郑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支出223024元,扣除非周某1收取的费用及富有特殊情感意义的金钱计17870元外余205154元,3、李某经手收取郑某装修款108600元,上述合计460784元,结合郑某与周某1同居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周某1依法应按30%的比例即138235元返还给郑某,郑某在补充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周某1返还其个人生活用品包括钢琴1台,平板电脑1台,运动相机1部及铃木摩托车排气管等财物,郑某诉称的铃木摩托车排气管已自行取回,钢琴确实存放在房屋的辅卧房内,因钢琴系原告个人专用生活用品,周某1应予返还给郑某,关于平板电脑及运动相机可视为郑某自愿赠与周某1的财产,无需返还。郑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拟证明对外举债,因债权人未到庭质证,该借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条件,未予认定。综上所述,郑某与周某1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郑某按农村习俗支付给周某1的彩礼及其他为缔结婚姻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周某1应依法酌情返还部分给原告,郑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故判决:一、周某1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郑某彩礼款及其他各项费用支出款计138235元;二、周某1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郑某存放在被告位于广信区内的钢琴一台;(由原告郑某自行去取回。)三、驳回郑某要求周某2、李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郑某负担6462,周某1负担312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男方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女方进行相应的返还。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彩礼性质的款项如何认定,返还比例如何确定。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本案属于彩礼性质的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彩礼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基础而由男方向女方有条件给付的财物。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有四笔款项可以确定:一是周某1收取郑某的母亲卢英交付的存有178000元款项的银行卡;二是郑某交付给周某1母亲李某108600元装修款;三是郑某为周某1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68593元;四是郑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转给周某1223024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给付,应属彩礼性质的款项。但第一项中有30970元是用于购买首饰,且该首饰经证人周某3证明仍存放于郑某家中,故该笔款项应扣除30970元,剩下的属彩礼。而周某1主张其中还有折衣礼30000元、给周某1的亲戚发红包20000元也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周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且根据习俗,折衣礼与打发亲戚的红包并非从交付于女方手中的彩礼予以支付,故对周某1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项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因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当事人均使用、消耗过,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家具、家电折旧后的残值状况,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返还为宜;对于第四项的款项,周某1主张应扣除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本院认为,郑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某1转账223024元的款项是交由周某1个人支配的,周某1并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使用了该笔款项,故对周某1对该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其中转给周某1亲友的4笔共计8700元及具有特殊意义的10笔共计9167元的部分款项实属赠与性的财物,应在彩礼中予以扣除。故,对一审法院认定应返还的彩礼总额基数为460784元,本院予以维持。
  彩礼返还的比例科根据男女双方是否同居、同居时间、同居期间是否怀孕、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婚约财产数额的大小、给付彩礼后男方的家庭经济状况是否恶化等情况,综合考虑应返还的比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的返还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郑某主张按50%以及对装饰装修费用按70%的比例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周某1应向郑某返还138235元(460784元╳30%),本院予以维持。
  另,郑某存放在周某1处的钢琴系郑某个人工作、生活所需品,周某1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钢琴系郑某赠与,郑某提出返还钢琴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6228元,由周某1负担3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万利剑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徐志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