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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20:25:43 350

庄某、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庄某、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80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某因与被上诉人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1102民初850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  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由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恋爱期间,庄某与惠某之间多次互相进行转账或日常消费支出,惠某认可其转账、消费等行为系给庄某的零花钱,双方均有感情和金钱的付出,且惠某单笔转账最高金额为10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大额转账或支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三等规定,无论是确定恋爱关系前或恋爱交往期间,庄某与惠某为了维系感情的支出和赠予,应认定为具有情谊性的道德性质的一般赠予,且已经完成实际交付,分手后无法确认符合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或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庄某与惠某之间转账是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自愿的行为,而非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依据,与以形成婚约或结婚为目的的彩礼,具有大宗、大额特点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赠与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庄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庄某返还因婚约赠与的财产88794元;2.诉讼费用由庄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某与庄某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底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20年6月,惠某、庄某分手。在双方交往期间,2019年10月19日,惠某向庄某转账200元。2020年3月29日,惠某向庄某转账5000元。同年4月2日,惠某向庄某转账3000元。同年4月2日,惠某向庄某微信转账520元。同年4月8日,惠某向庄某转账5000元。同年4月9日,惠某向庄某微信转账10000元。同年4月13日,惠某向庄某转账5000元。惠某还主张其于同年4月9日向庄某微信转账
  1000元,同年4月10日向庄某转账248元,同年3月18日向庄某微信转账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庄某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惠某为庄某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进行装饰装修,购买阳台柜及衣柜,支付人工费、材料费5000元;2020年4月4日,刮腻子等花费1430元;同年4月9日,购买迪莫70公分柜子、威士尼马桶、花酒等花费2000元。惠某还主张支付油漆款1300元、茶具及酒款1900元、门框加工费1700元、空调维修费500元、化妆品7100元,健身卡4000元,母亲节给庄某现金2000元,购买首饰花费3000元,购买电视机、洗衣机共计10000元,但对惠某主张的上述支付庄某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诚信交往,提倡社会主义良好的恋爱风尚,不应以婚恋为由索取对方财物,加重对方负担。本案中,惠某与庄某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后来分手。在交往期间,惠某向庄某多次转账,也为庄某装饰装修位于蓝天海景小区4号楼1303室的房产。其中的大额的转账或支出,超出维系双方情感的需要,庄某应予返还;对于数额较小,且具有象征意义的转账或赠品,应是维系双方情感的合理支出,不应由庄某返还。
  关于转账,2020年3月29日,惠某向庄某转账5000元,同年4月2日,惠某向庄某转账3000元;同年4月8日,惠某向庄某转账5000元;同年4月9日,惠某向庄某微信转账10000元;同年4月13日,惠某向庄某转账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3000元,应由庄某返还。对于2019年10月19日惠某向庄某转账的200元,2020年4月2日惠某向庄某微信转账的520元,数额较小,且具有象征意义,不支持返还。惠某还主张2020年3月18日向庄某微信转账500元,2020年4月9日向庄某微信转账1000元,同年4月10日向庄某转账24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庄某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不予支持。
  惠某主张为庄某购买化妆品7100元,健身卡4000元,母亲节给庄某现金2000元,购买首饰花费3000元,购买电视机、洗衣机共计1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庄某不认可收到以上赠品或款项,故不予支持。即使实际购买化妆品或首饰,均系表达情感的赠予,不应返还。
  惠某为庄某所有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购买阳台柜及衣柜支付人工费、材料费5000元;2020年4月4日刮腻子等花费1430元;2020年4月9日购买迪莫70公分柜子、威士尼马桶、花酒等花费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430元,应由庄某返还。惠某还主张支付油漆款1300元,茶具及酒款1900元,门框加工费1700元,空调维修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庄某不认可上述支出,故不予支持。
  综上,庄某应返还惠某的款项为31430元(8430元+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惠某款项3143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惠某负担649元,庄某负担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庄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微信、银行和支付宝的转账记录5页,以证明恋爱期间双方都有支出,约会时都是庄某去接惠某,并非惠某所说的自己有房有车,交往期间庄某还转给惠某钱款。惠某质证称,上述证据仅是电子数据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庄某的证明目的;转账记录仅是消费记录,未体现出消费的具体用途;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庄某提供的证据显示交易时间为2020年2月5日至同年4月28日,收款方除民盛节水灌溉收款用途不明外,其余均为餐饮、购物等等日常消费支出,惠某对其真实性和具体用途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2.恋爱期间惠某向庄某大额转账以及为庄某装修房屋支出的款项系一般赠与还是以结婚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应否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庄某与惠某恋爱时间及有关支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恋爱期间,惠某多次向庄某大额转账,金额3000元以上的累计超过23000元,争议金额已超过双方恋爱期间必要开支,应视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另外,惠某为庄某所有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支出8430元,该赠与行为追求的亦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庄某返还惠某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款23000元以及房屋装修款8430元,合计31430元并无不当。恋爱期间双方日常生活花费,是表达情感的一般赠与行为,在已经实际支出的情况下,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庄某上诉主张恋爱期间,其亦有餐饮、购物等消费支出,惠某不予认可。庄某要求惠某返还其恋爱期间的日常生活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上诉人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杨荣国
审判员 张卫华
审判员 王春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