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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1、董某2等与常某1、常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33:01 340

董某1、董某2等与常某1、常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1、董某2等与常某1、常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42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2。系董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系董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2。系常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系常某1之母。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某1、董某2、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1、常某2、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2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董某1、董某2、杜某上诉请求:1、汪某辱骂董某138次,每次赔偿10000元侮辱人格费用,共计38万元;2、不同意返还常某1、常某2、汪某彩礼5万元,二审应予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常某1、常某2、汪某负担。事实及理由:双方在网上认识后开始交往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常某1婚内出轨,将董某1的金银首饰拿回会宁老家,并从董某1微信转走数千元。常某1存在过错,董某1依法应不予返还彩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常某1、常某2、汪某辩称,董某1家人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致使双方离婚。现主张婚约财产,要求董某1、董某2、杜某返还上诉人婚前给付的彩礼80000元。
原告诉称  常某1、常某2、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常某1与被告董某1于201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董某1患病治疗,夫妻关系不和。2020年10月20日起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常某1向本院先后起诉宣告婚姻无效、离婚,20203月被本院以(2020)1122民初110判决双方离婚。婚前三被告因婚姻索去原告彩礼款80000元,离婚时未做处理,原告于2020年11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因婚姻索取原告彩礼款8万元的事实,有婚姻介绍人的证言及董某1通过互联网咨询的截图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借婚姻索取彩礼款违反法律规定,也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应当适当返还。由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月,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返还的彩礼款酌情支持5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1、董某2、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计900元,由三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董某1提提交了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常某1有婚内出轨行为的事实。常某1质证认为,照片中的女人是其亲戚,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确定的返还彩礼数额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某1为与董某1缔结婚姻关系,根据当地习俗通过媒人或其他形式,向董某1及其父母给付彩礼80000元。婚后不久,常某1发现董某1曾患有精神疾病,便起诉要求确认婚姻无效,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又起诉与董某1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案是常某1起诉的婚约财产纠纷。董某1、董某2、杜某上诉提出,常某1婚内出轨,将董某1的金银首饰拿回会宁老家,并从董某1微信转走数千元,其不同意返还彩礼5万元,但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彩物,常某1要求返回彩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董某1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常某1来自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收入较低,彩礼支出势必造成一定的家庭生活困难,因此,董某1与常某1的婚姻关系在短期内结束时,董某1、董某2、杜某作为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适当返还部分彩礼。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离婚的原因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董某1、董某2、杜某返还常某1、常某2、汪某彩礼50000元并无不当,董某1、董某2、杜某关于不同意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要求常某1赔偿侮辱人格费用38万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某1、董某2、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董某1、董某2、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康某某悌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