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40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沈阳市辽中区蒲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沈阳市辽中区如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彩礼金25万元存在错误,彩礼款为18万元,婚礼当天返还被上诉人14万元,尚余4万元彩礼款。2.一审对上诉人提交光盘中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10万元,及录音中被上诉人取走上诉人汽车后备箱的2万元未予认定,存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常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属实。
原告诉称 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付某立即返还彩礼款556,342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付某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常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付某立即返还彩礼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某、付某经人介绍于2018年10月份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双方筹备、举办结婚仪式期间,常某给付付某彩礼23万元、价值2.5万元钻戒一枚及其他款项。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20年6月结束同居关系。因常某向付某要求返还彩礼款未果,故常某诉至法院,要求付某返还彩礼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常某、付某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上述规定,常某请求付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数额和应返金额问题,根据双方介绍人常某姑姑常1和常某妹妹常2的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常某给付付某彩礼款为25万元,包括订婚时给付彩礼款5万元,钻戒款2万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彩礼款18万元。付某辩称只收到彩礼款18万元,包括订婚时给的5万元和钻戒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有短暂同居生活情况,付某应当返还常某彩礼款18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常某彩礼款18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52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由常某负担2456元,付某负担6314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付某提供的新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开了一个公司,互相之间有经济往来;2.女方给男方微信转账截图记录,女方给男方转款15万余元,证明之间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常某质证称1.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营业执照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成立公司的地址是上诉人娘家地址,也没有实际经营,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经济往来,该公司亦不存在经营账目;2.微信截图,无法核实真实性及数额,被上诉人同样也有给上诉人的转账记录,与本案彩礼款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常某、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常某请求付某返还彩礼,原审予以支持,酌情判决付某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关于彩礼款的实际给付数额问题,本案中付某承认2019年5月3日双方订婚时收到常某给付的5万元彩礼款,2019年9月5日收到转账给付的13万元彩礼款。原审中常某提供了其妹妹常3银行交易明细,常3在2019年9月4日卡取现金近5万元,9月5日常3向付某转账13万元,结合常3、常1的证人证言,常3在9月4日取现5万元用于给付付某彩礼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审据此认定给付彩礼款25万元包含钻戒一枚,并无不当。
关于付某提出的婚礼当天返还常某14万元的主张,常某对此予以否认,称为了婚礼录像,钱都被付某拿回去了并未收到,现上诉人付春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常某实际收到了该款项,故对付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某主张双方同居期间给付常某多笔款项,双方有经济往来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楠楠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孙 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侯书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