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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1、徐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33:45 358

付某1、徐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1、徐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174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楠,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亚,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徐某1。
  原审被告:付某2。
  原审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原审原告徐某1、原审被告付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1602民初32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君,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楠,原审原告徐某1,原审被告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2021)1602民初322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付某1应减半返还被上诉人徐某2彩礼款133000元(不服金额14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彩礼款273000元有误,实际应为266000元。1、一审认定徐某22020年2月送交订婚礼金168000元有误。2020年2月11日(一审认定2月2日有误),徐某2一方送订婚礼时,媒人将166000元与另外的2000元分开递送,并表示2000元是买猪肉的钱,不买猪肉了,代替猪肉;徐某2提供的证人徐某3证言证明了2000元是买肉的钱;付某1在一审中认可收订婚礼金166000元,另有2000元是买猪肉的钱,徐某2对此没提出异议。按当地习俗,订婚时男方都要给女方送上百斤猪肉,既然2000元替代了猪肉,应视为食品,根据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食品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应认定为彩礼。因此,订婚礼金应为166000元,不是168000元。2、一审徐某1给付某1发5000元的红包和一个手镯,一审错误认定为“倒水钱”是彩礼钱,手镯应返还,与事实不符。2020年9月,徐某2父亲徐某1到付某1家里商量2021年元旦办婚礼,付某1在广东,没到场,徐某1除下了定亲礼金100000元外,付某1为表达对未来公公的尊重、孝敬,应该端茶招待,没有索要所谓“倒水钱”、手镯,徐某1为表示感谢和欢喜,完全出于自愿给付某15000元红包和一个手镯,是主动一般赠与,不是彩礼,不应返还。况且5000元红包和手镯不是徐某2赠与的,一审错误认定为徐某2给予的彩礼,判决返还不当。二、即使将上述猪肉钱2000元、红包5000元认定为彩礼,一审判决付某1返还273000元全部彩礼,也有失客观公正。1、自2020年1月23日双方认识交往,到2020年12月23日徐某2提出解除婚约,期间,因徐某2长年在广东,双方见面次数不多,无矛盾无冲突,尤其让付某1无法接受的是头一天两人兴高采烈地拍一天婚纱照,第二天早上徐某2就莫名其妙突发微信退婚,对付某1是晴天霹雳,如雷轰顶。按一般常理,除非徐某2另有婚约对象或另有图谋,否则不会突然退婚。可见,徐某2解除婚约早有预谋,是徐某2的单方过错。另从徐某2的退婚微信内容看,认为结婚就要改变付某1,不能改变就退婚,这是徐某2对婚姻关系的错误认识,导致了行为过错。2、交往一年,付某1委屈求全,听信徐某2的甜言蜜语和摆布,让辞掉郑州的工作去广东就辞职,准备婚后去广东。临近结婚而突然遭退婚,付某1工作没了,收入没了;拍婚纱照时,当着徐某2的面,反复脱换衣服,按摄影师要求,与徐某2摆出各种亲热姿势,且婚纱照已扩散至双方亲友和婚纱摄影微信群,从心理上和情理上,付某1无异于经历过一次婚姻,退婚给付某1造成了严重心理阴影。3、根据付某1一审举证,付某1在郑州工作多年,领导、朋友、同学得知上诉人辞职即将结婚,纷纷祝贺,按习俗,付某12020年11月25日购买烟酒后,于11月26日、28日、12月4日,分三次提前设宴招待,花费73600元;在老家许湾,父母于12月11日、16日、20日分三次提前设宴招待乡村亲邻好友花费26850;为置办嫁妆,付某1的父亲定购了沙发、柜子、餐桌、嫁妆等价值19000元的家具,交定金5000元,因退婚不再购买,损失定金5000元。付某1累计经济损失高达105450元。最让付某1尴尬难堪的是亲朋好友都随了贺礼,吃罢酒宴,婚没结成,贺礼无论是否退还,付某1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付某1及父母实在无法面对亲邻好友,颜面扫地,痛苦不堪。4、遭退婚后,付某1因精神打击,不思饮食,夜里失眠多梦,情绪低落,身心交瘁,被诊断为抑郁症,这是徐某2造成的。5、徐某2在广州东莞开办有公司,收入丰厚,够有多套商品房,不存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要求返还全部彩礼,于法无据。补充上诉理由:付某1指证,因一审审判记录上审判员为闫海,可是闫海一直没有出面审判,只有毛军一人审判,并且没有在正式法庭审判,而是在毛军办公室毛军一人审判,审判记录记载是休庭,不知道最后闫海怎么下的判决书,上诉人对审判结果有质疑,一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没有按照法院正规审判流程,另在毛军审判过程中徐某2代理律师一直坐在记录员旁边,指使记录员修改审判记录,有些记录双方不清楚,综上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2020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徐某2向女方订婚交付168000元彩礼金额完全正确,原一审中无论是付某1还是出庭证人均证明该数额无误,其中2000元为买肉的钱,是因为女方家人要求不要带肉,嫌分肉麻烦,于是男方就多加了2000现金,虽说2000元是肉钱,但是拿过去的并非肉,而是现金,既然拿过去的是现金,不可以视为食品。总金额168000元是没有错误的。第二,在男方去女方家订婚时整车拉过去的礼品西凤酒(4箱)、硬中华(4条)、天之蓝(2箱)、软中华(4条)各种烟酒以及高达上万元的各类果品一审均未支持返还,礼品金额不大的易耗品被女方消费尚可接受,但是男方按女方要求带去的烟酒金额大部分不低于3000元,这几万元的花费均是为了结婚而提供给女方的,都应视按照法为彩礼范畴,不应免除。第三,一审中所认定的5000元洗脸水钱也是应女方要求的,提前就通知男方取钱准备好,并非付某1上诉状中说男方父亲出于欢喜的自愿赠与。一审认定返还端洗脸水钱并无不当。法律明确规定彩礼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见面礼、聘礼、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等价值较大的贵重财物。另外,关于手镯和戒指也是女方提出索要的,一审中男方提交购买首饰的证据中国黄金旗舰店质保单以及淮阳县刘敬珠宝饰品店消费记录各一份,为了证明男方为女方买了戒指(9217元)和手镯(8000元)的事实。戒指购买时间为2020年5月7日,是男方五一回家时和付某1商量婚期时,就按付某1要求买了给她。手镯购买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随后才拍的婚纱照,女方一审中承认有手镯但不承认有戒指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一并返还。第四,一审中男方提交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和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各一份,证明在2020年12月21日,应女方付某1母亲要求给女方5000元衣服钱,徐某2通过微信转账付某13000元,支付宝转账2000元。该笔钱也是以结婚为目的并且金额超过3000元的,给付人要求返还的,应予作为彩礼返还。第五,付某1称其累计经济损失高达10万余元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女方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其所出示的销货清单即收据等证据并不属于带红章的正式税务发票,类似于“白条”,不排除根本就未实际发生。即便有个别宴请也不应当由男方承担,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如果按照女方的逻辑,那么男方订婚庆公司、酒店、婚车、餐饮、演出、司仪等等种种花费应当由谁来承担,男方又按其要求花费三十多万装修新房应当由谁来承担,男方为了结婚已经向银行申请了贷款,经济并不宽裕,并且从内容上看宴请标准明显过高,烟酒数量明显过大,与实际消费明显不符。女方所称家具也并未实际购买,尤其是一审中女方所举证一张照片显示6双被子以及三件四件套金额高达22600元,且仍然在女方家中,据此要求男方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第六,关于双方最终未成婚,错误原因不能仅仅归结于男方一方,女方对此亦有过错。据徐某2所说,原本是通过相亲认识,接触的不多,女方的态度从始至终都较为冷漠,男方多次请求去中牟看望女方,均被拒绝怎么说就是不愿意见面。不论是订婚后还是下礼后,下礼后的十一国庆,男方放假,已购机票准备去探望女方,女方以工作忙请不了假为由拒绝,男方提出可以在女方下班后一起逛逛街。男方意思是想多些接触和增进彼此感情。女方又以老家爷爷生病,心情不佳为由拒绝。男方只好退了机票,结果女方却在国庆期间请假去参加朋友弟弟的婚礼。关于拍婚纱照期间双方交流言谈极少,女方一直顾看手机,穿衣换衣也都有回避,婚纱店跟妆师可以作证,拍摄结束女方自顾先走,把男方抛掷一边,尴尬情形,连店员也看出女方冷淡态度。总之,最终分开并非一方过错。综上,从订婚、下礼到现在已经支出三十多万,徐某2父母均是农民,这个数额对于任何一个家庭都不是个小数,家庭条件已经严重透支。在双方既没有举办婚礼,也没有办理登记,更没有同居的情况下,女方应当返还彩礼和其他财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某1述称,同徐某2答辩意见。
  付某2述称,徐某2说的见面时女方冷漠不是事实,从双方当事人的微信上可以看出徐某2说的不是事实,其他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徐某2、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付某1、付某2、李某返还徐某2、徐某1彩礼共计321130元及戒指(9217元)、手镯(8000元)各一个;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某1、付某2、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3日,徐某2与付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20年2月2日订婚,付某1收取徐某2彩礼现金168000元,2020年9月17日,下礼时收取彩礼100000元,付某1给徐某1端水收取礼钱5000元,共计彩礼273000元。2020年12月23日,徐某2向付某1提出退婚,并要求返还彩礼等各项支出,共计321130元及戒指(9217元)、手镯(8000元)各一个。庭审中,付某1只承认收到徐某2彩礼266000元,而非请求的321130元。2020年5月7日,徐某2为付某1购买戒指一枚,价值9217元,付某1不认可收到戒指。2020年9月16日,购买手镯一个,价值8000元,付某1承认存放于其处。另查明,徐某2和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彩礼是附一定条件的赠与,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徐某2按照农村习俗向付某1支付了彩礼款273000元,且双方订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现徐某2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已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因此徐某2请求付某1返还彩礼款321130元,法院仅支持273000元。在诉讼主体上,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付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2不能证明付某1接受彩礼用于家庭生活和开支,其父母只是本案中徐某2和付某1交接彩礼的在场人,且付某1在庭审中对本人收到彩礼予以认可,故徐某2、徐某1对付某2、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二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徐某2要求返还的衣服钱5000元、婚纱照3999元、爱妃堡酒店定金3000元、羲皇大酒店定金1000元、婚庆公司2000元及烟酒肉等财物应作为彩礼返还的主张,因以上支出系徐某2为了婚礼的隆重和顺利进行,而自愿支付的费用,且双方家庭为此均有一定的支出,其作为彩礼返还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徐某2给付付某1的戒指和金手镯价值较大,应当认定为彩礼予以返还,但因徐某2、徐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戒指已交付,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于戒指的返还,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付某1、付某2、李某所称因婚事宴请亲朋和购置结婚用品支出90000余元,徐某2提出退婚存在过错,给付某1工作丢失、名义损失及肖像权造成损失100000余元,彩礼不应当返还等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某2返还彩礼款273000元及手镯一个;二、驳回徐某2、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徐某2负担457元,付某1负担26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男方或者其家庭成员给付女方或者其家庭成员的礼金及贵重物品。关于本案彩礼款的数额问题。付某1上诉称彩礼款为166000元,另外2000元是买猪肉的钱,不应认定为彩礼。双方均认可该款属于订婚习俗中买猪肉的钱,订婚给女方拿猪肉属于习俗,虽然徐某2将物品替换为现金,但该部分仍属于所拿物品,不应认定为订婚彩礼,付某1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付某1上诉所称商量亲事所给付的“倒水钱”、手镯,该款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由徐某2的父亲徐某1进行支付,并非是在付某1与徐某2交往过程中出于自愿给付的价值较小的物品或请客花费,付某1上诉称自愿给付某15000元红包和一个手镯,是主动一般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某1上诉所称的返还比例问题。徐某2与付某1虽进行订婚,但并未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且两人也未同居,徐某2要求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付某1上诉称应减半返还彩礼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某1补充的程序问题,一审庭审时付某1之父付某2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举证、质证,未对庭审情况提出异议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付某1上诉所称程序问题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给付彩礼是缔结婚姻的一种风俗习惯,但缔结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不应盲目草率的订婚并准备举行婚礼,也不应索要过多彩礼而造成家庭不必要的负担。本案双方在交往中并未建立起信任及情感,徐某2更是在双方已确定举行结婚仪式、拍完婚纱照的情况下,突然要求解除婚约,徐某2的行为确实对付某1及家庭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及经济负担,鉴于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对应返还彩礼款扣减2万元。
  综上所述,付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1602民初322民事判决;
  二、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某2返还彩礼款251000元及手镯一个;
  三、驳回徐某2、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徐某2负担457元,付某1负担2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付某1负担2000元,由徐某2负担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沈华秋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秋洁
书 记 员 周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