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9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改判:1.姚某返还高某彩礼121800元;2.姚某返还高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42859元;3.姚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彩礼金额为138000元错误,彩礼金额应为174000元。1.高某在2020年3月22日向姚某支付了50000元,于2020年3月22日向姚某支付了50000元,于2020年3月27日向姚某支付了50000元,于2020年3月29日向姚某支付了8000元,共计158000元。该158000元均系高某在与姚某确立婚约意思表示之后以彩礼名义支付给姚某,一审认定158000元中的其中20000元不属于彩礼错误。即使双方吵架姚某退还给了高某20000元,但在恋爱期间高某向姚某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20000元。姚某退还给高某后,该款项的所有权为高某。高某将该20000元并到彩礼中一并向姚某支付时,应当认定该158000全部为彩礼。2.高某向姚某一方亲属支付的上门礼5000元,双方家属见面礼110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高某在2019年10月4日双方家属见面时,高某向姚某及其家属支付了礼金11000元,分别是姚某3000元,姚某父母4000元,姚某亲戚4000元。2019年5月1日,姚某第一次到高某老家,高某支付了5000元上门礼钱。以上两笔款项合计16000元,该款均系高某应姚某的要求及双方的婚约嫁娶习俗支付费用,应当属于彩礼范畴。对于上述款项174000元,高某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在高某与姚某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姚某依法应当返还高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二、一审认定彩礼返还比例为50%错误。本案中,高某与姚某从恋爱到分手,高某并无过错,高某在恋爱期间花费近40万元,姚某花费60000元,由此也可看出高某是以结婚为目的与姚某交往。双方恋爱期间,姚某性格敏感执着,几次自杀相威胁,高某在无法继续忍耐后才分手,在婚约不成后,高某也考虑到姚某性格敏感,还开导姚某,但姚某及其家人却对高某进行道德绑架,高某是真心与姚某相处,并无过错。一审认定退还彩礼比例为50%不符合事实,不公平亦不合理。三、双方恋爱期间,高某通过支付宝向姚某转账10000元、通过微信向姚某发送红包5200元、5720元,姚某应当返还。1.在恋爱期间,高某向姚某支付的大额转账如下:2019年2月6日支付2199元,2019年5月7日支付10000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5720元(11个520),2019年7月3日支付5200元(10个520),2019年11月9日支付2000元,2020年1月18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2020元,2020年3月8日支付5720元。以上总计42859元。上述款项均系高某以结婚为目的向姚某支付的,应认定高某为达到结婚目的的赠与,为附条件的赠与。双方因感情不和不能继续保持恋爱关系或顺利结婚时,高某诉请要求返还财产,理应得到支持。本案中的赠与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婚约不成时,高某赠与的财产应当返还,否则姚某构成不当得利。
姚某辩称,一、关于彩礼金额。本案彩礼金额为138000元。姚某在订婚前后确实收到高某158000元。其中20000元系高某退还的款项,不是彩礼。订婚前,姚某因购买房子,高某说赠送姚某10万元,后又说借给姚某10万元,后因双方吵架闹分手,姚某就还给高某20000元,双方和好订婚时,高某就将该20000元退给了姚某。姚某因购买房屋向高某所借款项均已经偿还。二、高某为表达爱意在恋爱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42859元不属于彩礼范围。三、高某支付给姚某亲属的见面礼,属于赠与。四、一审判决姚某返还138000元的50%即69000元正确。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向高某返还彩礼费用1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58000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高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姚某向高某返还彩礼费用209798元(利息以20979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与姚某经姚某表姐贺蒙介绍相识,于2018年11月15日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9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2020年2月1日至3月10日,姚某参与长沙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长沙市第一医院北院)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救治工作,在此期间姚某发现自己怀孕。2020年3月22日,高某、姚某及双方父母开始商谈结婚事宜,并订立婚约。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9日,高某分四次转入姚某银行账户共计158000元。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8日,姚某在长沙市第三医院做“稽留流产”手术。2020年4月30日,双方产生矛盾,高某向姚某的提出分手,双方结束同居关系。诉讼中,高某主张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双方之间经济往来差额335251元,剔除姚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1日向高某所借款项100000元、25453元,故彩礼金数额为209798元(335251元-100000-25453元)。姚某认为双方协商的彩礼金数额为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高某向姚某给付的彩礼范畴及金额;二、姚某是否应返还彩礼及返还数额。
关于焦点一。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当地习俗,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或实物。本案中,关于高某主张的恋爱期间给姚某家属的见面礼现金11000元、给姚某的支付宝转账10000元、微信红包1314元、5200元(10个520元)、5720元(11个520元)以及其他各类消费支出等,属于赠与及表达爱意性质,依法不属于彩礼范畴。关于高某于2020年3月22日至29日向姚某银行账户转账的158000元,姚某自认其中120000元为彩礼,予以认定,对于该158000元中18000元的鱼肉、酒席折现款,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的给付款项,应认定为彩礼;对于另外20000元,高某主张该款项属彩礼范畴,结合高某提交的经济往来明细中“广发卡,时间2020年3月27日,金额50000元,备注:彩礼+1月31号吵架给我的2W”、双方往来短信记录中“你自己先核下数吧!就三项:买房借款10万,维修基金加契税2.5万,彩礼13.8万”以及高某庭审中陈述“商谈的彩礼数是138000元,实际支付158000元”,认定该20000元系高某自愿退还给姚某的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综上,彩礼金数额为138000元。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按照当地风俗订立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高某给付姚某彩礼,现双方解除婚约,高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高某要求姚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同居时间、姚某怀孕并流产等因素,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公平原则,酌定返还彩礼138000元的50%即69000元。关于高某要求姚某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中,高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返还彩礼的期限及利息有过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彩礼69000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姚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姚某提供了血型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姚某属于RH(D)型血,姚某流产,对其身体产生很大的伤害。高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高某质证认为,双方恋爱期间,高某不清楚姚某的血型,姚某做孕检时高某才知道姚某的血型。姚某的血型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姚某提供的血型报告,能够证实姚某的血型为RH(D)型血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查明,高某与姚某恋爱期间,高某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向姚某转账42859元明细如下:2019年2月6日支付2199元,2019年5月7日支付10000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5720元(11个520元),2019年7月3日支付5200元(10个520元),2019年11月9日支付2000元,2020年1月18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2020元,2020年3月8日支付5720元。高某于2019年5月1日第一次去姚某老家,支付上门礼5000元。高某与姚某双方家长于2019年10月4日见面时,高某向姚某及家属支付了礼金11000元。
二审中,关于订婚时高某转账支付给姚某158000元中的20000元的问题,高某主张,双方订婚前,高某借给姚某10万元,另外还借给了姚某交纳维修基金和契税的款项,姚某出具了9.6万元的借条。因双方吵架,姚某退了20000元。双方订婚时,姚某要求高某支付彩礼138000元,并将20000元和借条均予以退还,故高某转了158000元给姚某。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姚某偿还了9.6万元,但姚某所借款项不止9.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彩礼金额的认定及彩礼返还的比例;二、姚某是否应退还高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的42859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高某与姚某订立婚约前后,向姚某转账支付158000元,其中138000元系彩礼,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及双方往来短信记录内容,足以认定该20000元系高某退还给姚某的款项,不属于彩礼范围。高某与姚某恋爱期间,高某向姚某亲属支付的上门礼、见面礼16000元,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彩礼金额为138000元。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数额,应当综合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男方给付彩礼数额、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高某为与姚某缔结婚约关系,给付姚某大额彩礼款,双方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即解除婚约关系,故姚某收取高某的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鉴于双方当事人确已共同生活,双方同居期间姚某曾XXX,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及当地风俗习惯,判决姚某返还69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高某与姚某恋爱期间,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姚某转账的42859元,该42859元系恋爱期间高某为表达爱意、自愿无条件的赠与,高某上诉提出返还该笔款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凤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