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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高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34:26 366

高某1、高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1、高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199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恩,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皓天,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1、高某2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1)0212民初24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某1、高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某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高某1、高某2返还魏某彩礼88000元不符合事实,高某1只是听高某2说魏某自愿给彩礼80000元,但是高某1并未参与彩礼的商定事宜,也并没有接到魏某的一分钱彩礼,一审法院凭借魏某母亲银行取款记录就认定高某1、高某2应当返还魏某88000元彩礼,证据不够充分,因为魏某母亲的取款行为及数额并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给高某1、高某2,况且本案中高某1、高某2事实上也确实没有收到任何彩礼。因此高某1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某1在一审开庭时,辩称已经收到了魏某的彩礼,但在上诉状忠却称没有收到彩礼,相互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魏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某1、高某2返还魏某彩礼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1、高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1系高某2的父亲。2020年农历9月份,魏某与高某2经媒人王某介绍相识,双方于2020年农历9月26日(公历2020年11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魏某将彩礼88000元交付给高某1。魏某与高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后魏某以高某2隐瞒病情为由提出退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1、高某2与魏某双方对存在婚约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彩礼数额发生争议。魏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媒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彩礼数额为88000元,并有魏某母亲张守英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印证,一审法院确认彩礼数额为88000元。高某1辩称上述彩礼款均交给高某2保管,但高某2跟随高某1共同生活,且高某2未亲自出庭说明情况,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魏某与高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故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高某2、高某1应返还魏某彩礼88000元。高某2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高某2、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魏某返还彩礼8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高某2、高某1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的证言、魏某母亲张守英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高某1一审庭审时的自认,能够证明魏某给付高某1、高某2彩礼88000元。高某1与高某2系父女关系,二人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高某1、高某2返还彩礼并无不当,对高某1、高某2提出的没有收到彩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高某1、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林
书 记 员 荀文彬